摘要: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是推进“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必由之路,也是攻坚法治国家建设征程中的必要之举。行政复议法修订正在进行中,提高实质性化解争议能力,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是本次修法的基本目标。实践中,各地立足自身实际扎实推进“复议为民促和谐”行动,受理的复议案件数呈持续增长态势,案件涉及领域固定、涉及事项集中、结案方式多样。未来,强化修法对深化“能动复议”以及提升行政复议质效的制度回应,必将进一步激活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天然优势。
关键词: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能动复议;行政复议调解
习近平总书记就《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起草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时指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我国各类矛盾和风险易发期,各种可以预见和难以预见的风险因素明显增多。”随着经济贸易往来、社会交往活动等越发频繁,社会矛盾纠纷的数量和处理难度不断增加,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将承载越来越多的使命任务。《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要完善调解、信访、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整合基层矛盾纠纷化解资源和力量,充分发挥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作用。作为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方式,行政复议具有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故充分发挥其在实质性化解争议中的作用,是促进诉源治理、破解矛盾纠纷化解瓶颈的现实之需,也是顺应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新期待新要求的必然之举。基于此,立足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视角,本报告将通过对近年来行政复议制度发展演进及其实践成效的梳理,探寻进一步提升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能力的可行路径。
一、有关实质性化解争议的理论探讨
长期以来,由于矛盾纠纷得不到实体审理、行政争议得不到实质性化解,行政诉讼面临“案结事不了”、“程序空转”、涉诉信访突出等问题,群众反映强烈。作为行政审判新理念的“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的提出,肇始于2010年4月举行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基层基础工作座谈会以及当年5月举行的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着眼于当事人的实质诉求,以践行能动司法为手段,以实现案结事了为目标,力求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频繁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重要会议文件之中,逐渐成为引领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发展的指导思想。该概念虽非立法术语,也未被纳入行政诉讼法文本之中,但实际上是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修订时的基本目标。
实务界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理念的建构及运用也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尤其是随着近年来矛盾纠纷化解体系的建设发展,学界对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在具体制度构建上提出了不同的方案。对于“实质性解决”的判断标准,学界并没有完全达成一致意见。有学者提出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包含案件已经裁决终结、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真正得以解决、通过案件审理明确了此类案件的处理界限这三层意思。有学者对行政争议实质性解决进行法理解读时,强调司法审查广度上的整体性、深度上的一揽式、厚度上的可接受性。也有学者指出,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目标演进的升级版,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是实现行政争议的法律之维和事实之维终结的一致性,本质上反映了对“案结事了”和“定分止争”两种状态充分融合的追求。“实质性化解争议”系“化解争议”的升级版,其重心和落脚点在于“实质性”。对于如何界定“实质性”化解争议,一种典型观点认为从表现形式上至少应有程序获得实质终结、原告权益获得实质救济这两方面内容。总体上看,尽管前述观点在表达上有一定的差异性,但在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特征就应当是在法律程序终结的同时,同步实现行政争议的实体层面终结的认识上是一致的。
虽然“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理念形成、发展于司法实践,但该理念在行政复议领域也有广泛的适用前景。从实践来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解决行政争议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见图1)。每年行政复议案件的数量与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相上下,甚至更多。基于复议机关与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之间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组织属性,源自行政审判实践的“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中获得实现的空间更大。通过对未能在复议程序中结案的案件进行梳理,结合相关行政诉讼的结果,有学者将需要“实质性解决”的争议类型归纳为未经过实体审理的行政争议和经过实体审理后仍未能解决的行政争议这两种类型,而后者又表现为三种情形,即当事人的法律诉求与真实的利益诉求显著错位、争讼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涉及敏感因素、当事人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定限度。行政复议领域的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其着眼点在于要防止行政复议程序空转,从实质法治的角度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案结事了”。可见,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理念已从行政诉讼领域延伸至行政复议领域,并对行政复议制度发展完善产生重要影响。
图1 全国行政复议与一审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变化趋势(2001~2021年)(略)
资料来源: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jxx/index_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月1日。
二、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制度发展
如果说行政复议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的功能定位尚属主观愿景目标的话,那么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功能定位则属于客观现实目标。近年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理念在行政复议制度中得以彰显,并成为推动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着力点。
(一)修法对“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回应
2018年,行政复议法修改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经过两年多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2020年11月,司法部公布了《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复议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复议修订稿》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行政复议的重大决策部署,在复议体制、复议审理、复议决定等方面体现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理念。
1.优化行政复议体制
司法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中指出,行政复议制度管辖体制有待完善,政府及政府部门都承担复议职责,复议资源过于分散,办案标准不统一,也不便于群众找准复议“大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对整合复议资源、优化职责配置进行了具体部署。《复议修订稿》吸收了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成果,第30~34条对行政复议管辖进行大幅修改,即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行使复议职责,但实行国家垂直管理体制的部门除外。确立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相对集中的复议管辖体制,有利于统一行政复议办案标准,实现“同案同判”,增强行政复议的公信力,也使得行政复议权的行使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进一步保障了复议的公平、公正。
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复议的核心目标,为实现定分止争的目标,公正是基础,但是仅有公正是不够的,行政复议的专业性也是影响民众认可和选择的重要因素。《复议修订稿》第62条规定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案情复杂、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提供咨询意见,第71条进一步规定未采纳咨询意见的,需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通过设置有专家学者等外部人员参与的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以解决行政复议存在的天然结构性缺陷,避免原本在形式上存在的“官官相护”之嫌。此外,《行政复议法》第22条确立了“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取意见为例外”的审理方式。这一规定造成了复议申请人参与程度不高、参与渠道不畅通、对复议结果接受性差的结果。《复议修订稿》第42条则采取“以听取意见为原则、书面审查为例外”的审理方式,体现的正是纠纷解决之主导功能对公正的要求,而允许灵活形式的“听取意见”则体现了监督行政之主导功能对效率的兼顾。通过提升公正性和专业性,为行政复议推动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奠定基础。
2.将调解确立为办案原则
受“行政权不得处分”等理念的影响,1990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对调解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能否调解、和解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复议法》未授予复议机关调解、和解的职权,原则上行政复议机关不得进行调解、和解。在这一阶段,行政复议机关对部分复议案件采取不公开的“案外调解”方式解决疑难问题。2006年国务院召开行政复议工作座谈会研究部署行政复议工作,明确要求“要弘扬‘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运用和解、调解等多种手段”。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了和解条款、第50条规定了调解条款。但该条例规定的调解案件范围有限,仅为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的案件可以调解。《复议修订稿》第43条则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合法、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同时明确“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同等效力”。《复议修订稿》将调解确立为办案原则,坚持应调尽调,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充分利用行政系统内的资源优势从根本上化解行政争议。在行政主导体制下,政府具有统筹调度的资源配置优势,行政复议能够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加大矛盾纠纷调处力度,一体化解决群众隐藏在法律诉求后的真实利益诉求,从而实质性化解争议。
3.完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理念要求行政复议不仅能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更要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基于对当事人行政实体法律关系的关注,《复议修订稿》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了系统修改,使行政复议能一次性回应解决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复议修订稿》规定了变更决定的三种适用情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裁量不当的或者适用依据错误,以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决定变更原行政行为。不同于上级政府与所属各工作部门之间单纯的领导关系,地方政府通过复议监督所属部门,改变或者撤销部门的决定,宪法和地方组织法上的依据更加充分。《复议修订稿》规定在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被申请人采取补救措施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行政行为合法,但造成当事人实际损失的,也应当直接依法判令补偿。该规定能够避免当事人为了获得进一步救济而继续启动程序,有助于将矛盾纠纷解决在行政程序中,真正实现定分止争。
(二)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和地方复议制度的发展
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及时总结各地成功经验,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促进从法律层面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保障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在法治轨道上健康发展”。意见发布以来,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工作,河南、安徽、深圳、云南、江西等地相继发布了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见表1)。这标志着我国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法治化建设进入了快车道。从内容来看,尽管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发布时间不同、具体内容不一,但基本框架涵盖职责分工、解纷体系、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等主要内容,矛盾纠纷多元预防化解机制具备了更多的规范依据。
表1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地方性法规(部分)(略)
表1 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地方性法规(部分)-续表(略)
我国的纠纷解决制度主要包括自行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行政复议制度作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也对其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北大法宝数据库的统计,截至2022年9月,已有12部地方性法规、23部地方政府规章、1100余部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门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规定(部分地方政府规章见表2)。其中,在地方政府规章层面,既有综合性立法,如《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规定》《湖北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也有专项性规定,如《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葫芦岛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败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行政复议制度。
表2 行政复议制度建设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略)
表2 行政复议制度建设的地方政府规章(部分)-续表(略)
三、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争议的成效
近年来,行政复议机关聚焦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充分利用行政主导下的便捷、高效、有效等优势,努力促成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一)“复议为民促和谐”专项行动的推进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总体要求和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2021年5月,司法部行政复议与应诉局启动了“复议为民促和谐”专项行动,要求各级行政复议机构聚焦“涉及重点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群众重大切身利益、社会影响大或者舆论关注度高”等十类争议,充分研判群众真实利益诉求,加大依法调处化解力度,推动争议实质性化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
各地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围绕“复议为民促和谐”这一专项行动展开了积极探索,集中精力化解了一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行政争议,有效提升了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效能。各地认真落实“应收尽收、应调尽调、应纠尽纠、应赔尽赔”要求,约70%的案件实现了“案结事了”。浙江、山东、重庆等地坚持将调解贯穿行政复议办案全过程,调解成功率持续走高;上海专项行动共排查出涉及群众重大切身利益、长期未得到解决的行政争议6.64万件,实质性化解5.39万件,有效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二)行政复议案件的基本特点
自1999年《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截至2021年底,全国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呈持续增长的态势(见图2)。以深圳市为例,2021年全市新收行政复议案件10013件,首次过万件,较2020年增长35.95%,居广东省各地级市的首位(见图3、图4)。通过对近年来行政复议案件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呈现以下特点。
图2 2001~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变化趋势(略)
资料来源:全国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数据,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jxx/index_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月1日。
图3 2021年广东省各地市行政复议新收案件统计(略)
资料来源:深圳市司法局提供的数据。
图4 2017~2021年深圳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与行政复议案件统计(略)
资料来源:深圳市司法局提供的数据。
1.行政复议案件地域分布不均衡
行政复议案件的地域分布呈现明显的不均衡状态,2021年复议案件数最多的广东省与案件量最少的西藏自治区相差390多倍,广东、上海、山东、江苏、辽宁、浙江、北京七个省(市)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均超过1万件,合计占案件总数的53.14%(见表3)。呈现这样的样态分布,既有行政争议数量本身的差异,也受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法治发达程度的影响。研究分析,城市法治政府状况与GDP、人均收入等经济指标之间呈正相关,这种相关性在东部和西部表现得更加明显。
表3 202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略)
表3 202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续表(略)
2.行政复议案件高发领域的固定性
行政复议案件高发领域主要集中在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屋征补(拆迁)、交通运输等领域(见图5)。以2021年为例,公安、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类案件占全部行政复议案件的比例分别为34.47%、14.27%、12.43%。这些案件与民生密切相关或涉及个人重大财产权益,群众维权意愿强烈,导致行政复议案件高发。不管是从这些领域行政管理活动的专业性,还是从这些领域争议产生的复杂因素,特别是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社会风险来看,对这些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仅靠严苛的合法行政逻辑显然难以实现,充分发挥行政复议机关的能动性,以实现对这类争议的实质性化解无疑非常必要。
图5 2019~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主要领域(略)
资料来源: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jxx/202209/t20220902_462830.html。
3.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事项的集中性
虽然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行政行为种类不同,但大部分案件主要涉及行政处罚、举报投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这三类行为。2017~2021年,因这三类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占全部行政复议案件的比例均超过65%,并且行政处罚案件占全部复议案件的比例最高(见图6)。大量行政处罚案件发生在公安领域,而且以交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案件为主,这类案件往往事实较为清楚、争议不大,且大多关乎合理性问题,被处罚人选择行政复议显然更易于维护自身权益。
图6 2017~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主要事项(略)
资料来源: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jxx/202209/t20220902_462830.html。
4.行政复议结案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复议结案方式多样,2021年以撤销、确认违法、责令履行、变更等形式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案件占已办结立案案件的13.34%,调解(和解)案件占10.53%(见表4)。从现阶段行政争议类型,特别是有关房屋征收、违章建筑拆除、信息公开以及历史遗留问题引发的案件复杂性来看,单一的合法与违法的二分逻辑,满足不了老百姓的维权需求,强化复议机关积极调解的能动性非常必要。调解由于具有灵活性、简便性、和谐性等优势,在行政复议结案中逐渐受到重视(见图7)。以北京市为例,2019年至2021年,北京市通过行政复议调解方式结案占全部行政复议案件的20.6%,而且通过行政复议调解方式结案比正常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平均缩短办案期限5~10天。行政复议调解引导当事人达成合意,有利于实现案结事了。
表4 2021年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情况(略)
图7 2017~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情况(略)
资料来源:2021年全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数据,司法部官网,http://www.moj.gov.cn/pub/sfbgw/zwxxgk/fdzdgknr/fdzdgknrtjxx/202209/t20220902_462830.html。
四、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促进实质性化解争议的期待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均属行政纠纷解决机制,且为最成熟的两种解纷途径。尽管近年来,行政复议案件数逐年快速增长,并在2020年、2021年超过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数,但两者吸纳案件的总量与涉及行政争议的信访案件数量仍相差甚远。行政复议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的应有作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是一个制度宏观层面的表达,复议机关只有在具体个案中做到监督依法行政和保护合法权益,才意味着行政复议在个案实践中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才意味着其能够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为此,要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激活该制度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的优势和作用。
(一)修订《行政复议法》
已经实施了二十余年的《行政复议法》,在促进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供给方面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尽快完成修法工作以切实回应现实需要非常迫切。理想状态下的修法回应,应当是通过完善相关制度设计,聚焦并凸显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目标导向,推动解决行政争议主渠道目标的实现。《复议修订稿》进行了多方面修改,但在最大限度激活行政复议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的天然优势方面,仍需进一步完善。
具体来说,《复议修订稿》可以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自2008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部署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开始,经过十余年的发展,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逐渐成熟。从目前各地行政复议委员会建设情况来看,各地公开选聘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以及有关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但选聘条件、标准各不相同。专业性是行政复议相较于其他解纷机制的独特优势,为确保行政复议委员的专业性,《复议修订稿》有必要对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聘标准、履职要求等作出明确规定。此外,虽然《复议修订稿》规定了“未采纳行政复议委员会咨询意见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这一项程序,但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并不具备严格的法律拘束力,仍然仅仅是咨询性质而已。从经验逻辑来看,如果复议委员会的决定对行政复议机关没有拘束力,那么复议委员会制度在实践中较大的可能是流于形式甚至演变成为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正当性背书的工具。从我国行政复议改革过程中推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探索的目的来看,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进一步“做实、做强”,直至以行政复议委员会名义直接作出复议决定,才能真正提升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公信力,使行政复议成为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
行政复议决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在《行政复议法》修订时尤为重要。行政复议属于由行政权主导的解纷机制,复议机关在作出决定时应当比法院更能动。以变更决定为例,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性质、功能等不同以及司法审查的有限性,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变更权是有限的,而行政复议机关的变更权是不受限制的。从近五年行政复议案件审结情况来看,变更决定占比均在0.2%左右,在所有的决定种类中适用最少。造成这种情况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机关要行使变更权,势必要进行调查取证,而复议机关调查权有限。虽然《复议修订稿》授予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权,但该规定并不能满足实践需要。为此,一些地方对复议机关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细化规定,例如南宁市政府印发了《南宁市行政复议听证审理规定》《南宁市行政复议调查规则》等。在修法的重要机遇期,《行政复议法》的修改可以将地方的一些行之有效的立法经验固化下来,为行政复议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提供依据和具体指引。
(二)深化“能动复议”
行政复议依托其广泛的受案范围、较强的专业性及良好的便捷性等特点,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司法部开展的“复议为民促和谐”专项行动突出复议机关的主动作为,是能动复议的具体体现。坚持“能动复议”,在法治框架内推动行政复议机关最大限度增强履责能动性,提升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能力,把行政复议打造成比信访更加规范、稳定、可预期,比行政诉讼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真正务实管用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调解是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运用最普遍、最成熟的方式,在深化“能动复议”过程中,要注重对调解的运用。将调解嵌入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可以通过调解(和解)克服裁判结果监督的局限性,通过调解(和解)实现当事人正当利益诉求,通过调解(和解)促进社会治理创新。复议机关作为复议程序的主导者,在行政争议化解中发挥组织、协调作用,行政复议机关所扮演的角色直接影响调解的效果。从有限行政复议调解到调解成为办案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充分利用好行政监督权的调解优势,并防止出现“万能主义”和“工具主义”的倾向,要避免“化解行政争议”演变成是非不分的“和稀泥”,以及花钱买平安的替换词,尤其是调解、和解不受限制的适用。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以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还是以和解、调解的方式结案,都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不能以调解为名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单纯为了调解结案,而置监督行政于不顾,使行政行为超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范围。同时,加强行政复议调解的信息公开,将行政复议调解书在网上公开,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确保行政复议调解的公正性。
(三)提高行政复议质量
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带来大量的复议案件,与此同时也要注重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部分地区在实践中主动作为,探索出了一些具有特色的提高行政复议案件质量的举措。例如,安徽省司法厅重视案卷评查,印发了《安徽省行政复议卷宗质量评查办法》《安徽省行政复议卷宗质量评查标准》,并组织对全省行政复议案卷质量进行评查,对评查结果进行全省通报,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司法部有关部门可以建立行政复议案卷评查制度,推动各省市定期开展案卷评查,倒逼行政复议办案高质高效。同时,加快行政复议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行政复议平台优势,将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决定等全过程公开,也包括前文提到的行政复议调解书。
构建科学、合理的行政复议绩效考评体系能够激励、约束复议机构提升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能力。面对社会转型期行政争议多发的客观现实,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面向凸显,特别是2007年生效施行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加了调解与和解制度之后,行政复议机关吸纳行政争议的数量、行政复议能够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数量无疑应当成为评价复议质效的重要观测点。具体来说,行政复议绩效考评体系应当涵盖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与未经复议直接到法院起诉案件数量的对比、纠错率(包括调解和解率)与未经复议到法院起诉案件的纠错率的对比、经复议后又到法院起诉的败诉率等指标。其中,将法院裁判结果与复议绩效考评挂钩,若复议决定受到法院的否定性评价,即复议后又到法院起诉且复议机关败诉的,则应当视情况追究复议机关及相关人员的责任,通过强化责任意识,倒逼行政复议人员办案能力的有效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