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13日晚,第78期法治政府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召开。此次论坛,法治政府研究院邀请了法国当代行政法学界领军人物、法兰西学院院士、巴黎第二大学教授皮埃尔·德沃维先生,由他为师生们讲授法国越权之诉主观化改造的前沿知识。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薛刚凌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张莉教授翻译。
论坛中,德沃维教授首先通过介绍法国越权之诉中起诉资格不断拓宽、内部行政措施范围不断缩小的最新实践变化,佐证了越权之诉在向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的方向发展。其次,德沃维教授以合同之诉为例,讲授了法官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享有的解决纠纷的权力及其行使方式。最后,德沃维教授介绍了法国行政法院法官可以对行政机关行使的强制权以及裁判时的“微调权”。在每个环节结束后,德沃维教授都认真回答了师生的提问。
论坛最后,薛刚凌教授对德沃维先生的报告进行了高度评价,认为德沃维先生的报告使我们领略到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最新发展,对正在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的有很多启迪。此外,张莉老师的精彩翻译也获得了师生的一致好评。
(文/王玎,图/沈成骄)
论坛精华摘录
薛刚凌院长:尊敬的德沃维教授,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法国顶级的行政法教授德沃维先生,来为大家讲述法国越权之诉的主观化改造。德沃维先生是法国当代行政法学界的领军人物,享有较高的国际声誉,现为法兰西学院院士、《法国行政法学》杂志主编,出版法国公法、行政法、经济公法和行政诉讼的论著十余部、论文近两百篇。德沃维先生还多次获得荣誉勋章,而且还是欧盟政府采购咨询委员会的委员,世界很多知名大学的客座教授。下面有请德沃维教授为大家演讲。
德沃维教授:我非常荣幸再次来到中国政法大学,这使我想起了两年前我在这里渡过的美好时光。我曾经与你们学校的一些行政法老师有过一些富有意义的专业讨论,我也为同学们一些高质量的提问所打动。你们对法国法的兴趣,让我看到了希望。另外,我也非常惊讶你们拥有这么良好的硬件设施。我很担心在这么好的座椅上的你们很快会溜走、不认真听讲。我也希望我能够通过内容来吸引你们,而不仅是我高亮的嗓音。我能够与大家顺畅的交流都得益于张莉老师,没有她就不能和大家顺畅的交流,请大家为张莉老师鼓掌吧。
按照院里的要求,我今天来给大家讲一下法国客观诉讼的主观化改造,实际上就是法国的行政诉讼如何更好地回应当诉讼事人请求的问题。法国和你们中国一样,公民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或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时间关系,我就不花时间向大家介绍法国的行政审判体制了。在法国行政诉讼体制中,金字塔顶端的是最高行政法院,法国的这种模式也曾经为世界其他国家所效仿。我打算向大家介绍一些法国在行政诉讼制度上的创新,一方面扩大了行政诉讼的范围,另一方面是改善了行政诉讼的时效性。所谓行政诉讼,它如果要具有效果,就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首先,它是能够容易获取的、能够为人所利用的,人们能够很好地寻求到法官的帮助,诉权环节是有保障的;另外,法官在解决纠纷中的监督是有效的。首先,我们来考察一些法国法在起诉方面,即在起诉大门向当事人打开方面采取了哪些新的举措。在法国法上行政诉讼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历史上最主要的越权之诉,实际上就是针对行政诉行为所提取的合法性审查之诉;还有一种它要显得复杂一些,它叫做完全管辖权之诉。所谓的越权之诉是向所有的行为相对人敞开的一种诉讼渠道,旨在撤销行政机关违法的行政行为。这是法国在公法领域最古老的诉讼类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不断地发展、完善。这种诉讼渠道向所有的行政相对人是开放的,而且是不需要法律明文承认,没有法律条文规定谁有起诉资格,而是法院都需要受理。法国历史上(1950年)的一个案子,有一部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一项权力,这个法律规定当行政机关采取某些类型的行政决定,引起行政相对人不满时,是不能起诉的,是没有诉讼救济渠道的。但是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即便是法律法排除了相对人没有诉讼渠道,也不能阻止这种诉讼类型的提请,所以它是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也就是法国的宪法法院曾经以裁决的形式,明确肯定向行政法官针对行政行为提请越权之诉是1789年《人权宣言》16条所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欧洲层面上,欧洲人权公约以及设在斯格拉斯堡的人权法院,还有在卢森堡的欧盟的法院都明确肯定针对任何一个行政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都可以诉讼。这项权利实际上就是《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提到的“得到有效救济”的权利。针对我刚才说的,需要做两点解释:第一是任何行政行为,第二是任何行政相对人。所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的过程当中单方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载体。在法国法上能够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是众多的,我们如果用金字塔的格局去分析的话就是:从法国行政体制金字塔结构来看,位于顶层的法国总统、总理、部长作出的决定都是可诉的。在地方层面上,比如国家派出的专员、小到市政所谓地方首长做出的关于居民日常生活上的决定都是可诉的,都是所谓的行政决定。
但是我们也要承认在金字塔型体制内部当中,有个别行为是不能当做行政行为来看待的。在国家公权机关体系结构中,议会所通过的法律显然是不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的,而应当向宪法委员会来提请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另外,在行政体系内部,特别是行政基层管理当中有一些内部管理措施不被视为是行政行为。我来举一个对中国不适用的例子:法国的大学是作为公法人存在的,但是比如B211大厅买一个座椅,隔壁的弄个板凳,这种微不足道的教学设施的安排的决定不视为行政行为,而是内部行政措施。我们虽然说在法国法上存在内部行政措施,但是其范围在不断缩小,恰恰是内部行政措施范围的缩小可以彰显出行政诉讼大门的是如何进一步扩大。在此试举两例:一个是针对军人做出的纪律处分,一个是针对囚犯采取的一些内部管理行为,法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军人是不能对他所做出的纪律处分向法院起诉的,直到1995年法国才作出新的规定:军人对于纪律处分决定可以起诉到行政法院。说到囚犯,历史上囚犯都没有什么权利,但是现在作为内部行政措施之外的决定都可诉了,比如把一个囚犯从一个监狱移交到另一个监狱,或者说把他视为高危人群放到一个监视更为严密的区域,这个决定他不服都可以起诉,因为这些决定直接影响到他个人的法律处境。所以大家看到了,通过可诉范围的扩大,行政诉讼也开始变得可以满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的目的。要想在法国提起所谓的越权之诉,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要具有诉的利益,也就是你跟这个行为之间要存在一定的关系。而所谓的诉的利益,法官在判断诉的利益的时候采取一种非常宽泛的手段,只要受争议的这个行为对他的个人处境产生了影响,他就有资格向法院起诉。
刚才我们说了,针对行政行为旨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受争议的行为,这个行为就叫越权之诉,它一定是围绕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是只围绕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提起的诉讼类型。这种诉讼类型实际上就是把受争议行为与现存法律规则进行比较,看是不是与实定法规范相吻合,不相吻合的话,就是违法,就会带来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法官在根据法律裁决案件合法性的时候他当然会首先考察法律,但是事实一样非常重要。比如说,一个国家派驻地方的专员,他禁止了一项聚会,理由是这次聚会将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法官在审查这个决定的时候,要结合这个案件当中具体的事实,要从法律的角度来定性什么样的一个人、什么样的时间为一个可以为法律所明确禁止的行为,就是所谓的事实的法律的定性。它带来了危险还不够,还必须有足以带来公共危险的风险,所以法官不是从条文到条文,而是要对事实作出法律上的性质判断。还有一个例子就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纪律处分。行政机关认为某一个公务员的行为举止是错误的,行政机关认为他的行为是不当的,因此对他作出了纪律处分,当事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官首先要查明公务员的行为是不是客观存在的,是不是足以构成能够对他作出纪律处分的程度。法官不仅要根据案件的事实来判断受到纪律处分的公务员的行为是不是构成过错,还要判断他的行为与所受到的处分是不是匹配。这是关于越权之诉的一些基本情况,到这里,大家是否有什么问题?
学生提问:教授您好!我是学军事法的学生,在这里我有三个问题: 1、军人是不是对所有的纪律处分的案件都可以起诉?有没有特别的限制? 2、他的被告的主体是指挥官个人还是军事机关? 3、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的时候,他的态度主要是站在军事机关的角度,还是完全客观中立的角度?
德沃维教授答:首先,军人与普通的行政相对人是一样的,只要是与他个人的法律处境密切相关的范围,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所有的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起诉首先包括规范性行政行为,比如对于与军人的升迁、报酬等抽象行政行为都可以起诉;其次,与他所在的部门内部管理包括一些规范性的事务都可以起诉。当然,刚才说能针对所有军事军人个人处境相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还要考虑到一些行为是不能提起诉讼的,比如,总统命令军人对某个国家派出军队、对某个国家进行轰炸、启动战争,这在中国法律上称为国家行为,在法国法律上称为政府行为。第二个问题是有关被告,被告的选择和确定的问题。在法国法上军人诉讼被告只有一个,就是国家,而代表国家的是国防部以及国防部内部类似中国法制办的机构和人员,他们在具体从事这方面的事务工作。当然了,军人所在的部门,比如国防部、法律处的人在应诉的时候,一定要咨询国防部的意见。但是,这不是国防部的意见,而是国防部代表国家所提供的意见。另外,我再补充一个信息,在法国法上,军人诉讼要经过复议前置程序,即在正真在法院起诉之前一定要经过在国家层面上由中央委员会这个机构,专门负责受理针对所谓的初始决定、军人初始决定不服提起的案件,只有经过这个特别委员会才能起诉,因为法国的行政诉讼和中国一样,不实行复议前置原则,所以军人诉讼是少数的例外情形。第三个问题在法国法上是不会提出的,无论是军人案件还是普通案件,法官都必须保持中立,他不能对谁更优待一些。从1995年开始,将诉讼大门向军人敞开之后,有一些决定被撤销了,但它是以法律规定为准。另外,还有一个因素值得大家注意,无论是在法国还是中国,法官在此类诉讼中一定会考虑军队、军人特有的指挥权、等级的行政体制,有一定的特别之处。
刚才提到了越权之诉,在法国法上还有一类诉讼叫完全管辖权之诉,这种诉讼就体现出了回应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趋势。在此以行政合同为例,刚才我们说了,越权之诉只能是针对单方行政行为,针对其合法性提出质疑。而大家知道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是单方意思的表示,它有特殊之处。很长一段时间,法国行政法官通过越权之诉允许与合同有关的一些人员,针对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一些先契约提起越权之诉,这是针对合同最早开放的一个渠道。比如说一个市镇,它授权市镇首长与某家企业签订合同,这个授权、允许他签订合同的这样一个决定,是一个单方的、先契约的决定。合同本身是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特别是刚才说的越权之诉的对象。但是在合同缔结之前,行政机关准许某一个人代表国家、代表法律主体去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是一个单方的决定,是可诉的。那么,这里就有一个问题,当初允许有权机关签署合同的这样一个决定如果被撤消了,那对已经缔结的合同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法国差不多用了100年的时间才回答了这个问题,法国通过可拆分的行政行为、行政决定来变相救济合同纠纷的做法是在1905年。但直到近期才找到解决的方案,就是可拆分的行为被撤销之后,对合同产生怎样的影响。长达100多年的争论,显然是对社会经济生活不利的,因为对合同缔约的一方和其他的第三方来说的权利义务始终是不安定的状态,对此法国一直在寻找协调越权之诉与合同本身的法律效力的问题。你们今天非常幸运,你们几乎是与法国学生同步知道了法国是在2014年4月4号作出这个判决,回答了这个问题。这是一场革命,这场革命当然与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不能相提并论,与1949新新中国成立的意义也不能相提并论,但这是一场法律的革命。这个判决实际上是开放了直接针对合同本身提起完全管辖权之诉的大门。2014年4月4号新的判决,它取代了1905年的判决,在未来法国出版的新的判决典集当中肯定有它,它是名列其中的。
这种诉讼类型完全管辖之诉,直接指向诉讼的主观方面,涉及到一些主观的权利,以及法官享有的权力。法官的权力不限于撤销。主观之诉体现在:能够提起诉讼的这类人的主观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所谓受侵害的利益,首先要严格区分受侵害的利益、受损害的权利及一般性的利益。一般性的利益是只要有利害关系,不要求构成权利、也不要求利益受到损害,只要是有利益就可以提起越权之诉的诉讼类型,几乎是人人都可以起诉的,所以才叫客观之诉;而主观权力受到损害,如民法中的财产权、租赁权等等在权力方面受损害的,三个东西,它正好介于中间,它既不像越权之诉那么广,也不像严格意义上的民事侵权或民事合同那么狭窄。什么叫受损害的利益?举一个例子,一家企业想得到这个合同,但他又没有得到,你不能说他有签订合同的权利,那根本就不是一项主观的权利,而是利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这些人,可以把他们笼统地区分为两类。这类诉讼非常重要,他不能在合同缔结之前不能对可拆分、可分离的先契约决定那类行为是没有起诉资格的。实际上就是用2014年4月4号的直接针对合同提起的完全管辖之诉取代了1905年针对可拆分行为的越权之诉,直接针对这个合同提起诉讼。新的这种诉讼类型对于原告是有限制的,第一个限制是时间上的限制,不能像以往针对一个一定要拆分的、在合同缔结之前提起诉讼,他没有这个时间限制,哪怕是合同执行了、缔结了也可以提起诉讼,在时间上单一的做法被取消了;还有一个限制是诉讼的理由,例如,它可以说我质疑的合同没有采取竞争性程序,没有适用竞争规则,他可以以这个理由起诉,但是他不能够以没有采取咨询程序来提起诉讼。所以,这类合同之诉就是所谓的主观之诉,体现在一定是他主观利益或权利受到损害,另外,他所能援引的诉讼的理由也得跟他自己有所谓的主观性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他所谓主观性的一种体现,就像它的名字所指出的,是一项完全管辖之诉。我们来考察一下法官所拥有的权力。所谓完全管辖权之诉就意味着法官有完整的权利来解决纠纷。一方面法官的全权体现在他对争议的事实判断,另一方面体现在他所能采取的措施。首先,法官行使的判断权的时间时点是回到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时间;而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官与此同时更重要的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判断的时间点是不同的;其次,法官不仅要判断所谓的法律问题,核心是要判断合法性问题,与此同时,更重要的是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他所能作出的决定的类型是多样的。
刚才说了,在越权之诉中,法官只有撤销的权力。而在完全管辖权之诉中,法官所能采取的措施是多样的,主要考量两个因素,一个是违法的严重程度,或者说是违法带来的影响;还有一个是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刚才说到了违法的情形,不是所有的违法都必然带来行为被撤销,所以,在这一点上法官来判断合同是不是被撤销、是不是要解除、是不是要执行,取决于当初合同缔结过程违法严重到什么程度,是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影响。而完全管辖权之诉涉及到公共利益时,法官在选择哪一种措施的时候就要考虑公共利益,因为公法合同毕竟是一种与公共服务、公共使命相关的合同。综合考量上述两类因素,法官会采取以下五种处置手段:第一,合同继续执行;第二,行政机关采取补正措施,以保障这个合同继续存续下去;第三,可以解除合同,面向未来消灭合同的效果;第四,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推迟解除合同的时间;第五,撤销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它的法律效果。但它的补救措施就是对因合同引发的一些争议而遭受损失的赔偿。比如,一个行为确实是违法了,但又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又不得不让合同继续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受损的一方就可以获得经济补偿。我需要强调一点,这完全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没有任何规定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司法权威找寻到的解决方案。法国的行政法基本上是判例法,这样一个判例,彰显出法官造法的法国行政法特征。如果你们明白了我今天所讲的内容,你们绝对是属于在研读行政法的学生中比较前卫的。如果你们能听懂的话,我会感到非常自豪。我们还是按照刚才的模式,一边讲,一边提问。
薛刚凌院长提问:在审理行政合同时,我们是否要把行政合同按照审理民事合同的方式进行审理,将行政合同放在行政法院与民事法院有什么区别?是不是一定要放在行政法院来审理?
德沃维教授答:这是一个世界各国都普遍面临并提出的问题。法国行政诉讼范围比较广,不仅包括了常规意义上的行政合法性审查之诉,在法国法上叫越权之诉或者叫撤销之诉,还有一类就是完全管辖权之诉,其中一类是侵权赔偿之诉,另一类就是合同之诉。但是在某些国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当然是行政法官,但有一些国家将行政合同交给民事法官。首先,英国在传统上不区分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不具有代表性。在意大利,所谓的合同之诉是作为民事诉讼来处理的,较有说服力。事实上如何选择这个问题是超越合同问题的,关键是取决如何规划或设计一个国家的行政审判体制。是想搞一个小行政审判,就只满足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就要求通过诉讼来要求行政机关来依法行政,还是一定要解决公权力行使相关的其他的一些问题。这完全是一个关于行政审判权的定位问题。怎么选择,一方面是历史因素,另一方面是政策因素。比如说在法国,它的历史因素就很重要,法国恰恰正是因为侵权赔偿之诉打造出了法国的行政判例,也由此形成了法国的行政法。但对于一些法治比较后进的国家,很可能在法律和司法制度设计的时候,就采用一种狭义的行政审判理念,将行政诉讼就限于狭义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诉。您刚才提了一个非常有意义的问题,即在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中是否存在真正的区别。二者的相似之处是显而易见的,即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凡是与合同履行相关的诉讼,二者没有本质性的区别。我还是要捍卫一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些区别,正是这些区别决定了行政合同需要交由行政法院来审理。
第一个解释,所谓的行政合同的特色是主体特色,它肯定是行政主体,享有公权力的或承担公务使命的主体。其次,这类合同缔结的规则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规则是有区别的。再次,它所缔结的合同的标的是指向公共服务或公共利益的,所以它的客体也不一样。比如说,刚才所说的缔结合同的主体一定不能超越它的职权,这些规则是一般民商类合同不太会关注的。还有比如,它一定是透明,经过竞争程序的,比如招投标的程序,而一般民事合同不需要这些程序。另外,行政合同的特色是在履行过程中必须追求公共利益,而民事合同只要满足“自我”的利益,就不再去关注其他事情。正是因为行政合同缔结、履行过程中的一些特殊的法律规则,从而导致这类纠纷最好由行政法官来受理,相对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在意大利,在欧盟层面上存在着一些有关欧法契约的指令,这些指令在转化为意大利国内法过程中一部分权力是给了民事法官,另一部分转由行政法官来行使,主体上还有一些内容是要交由行政法官来裁判。所以,在两种极端的情况下,一种把所有与行政合同相关的纠纷全部交由民事法官审理,还有一种模式是类似于法国的,全部交由行政法官来处理的模式;还有一种是介于二者之间的,这是各国国家自己选择的结果。一是历史因素,二是完全是一种政策上的考量。这个回答我觉得不只是对中国有用,其他国家也有这样的考量。他的法律制度是如何设计的,他的司法体制就是如何设计的。我觉得我非常不合适代替中国立法机关作出这样一种判断,还是将这个问题交由中国的立法机关来解决吧。
刚才提到的是诉权的肯定和保障,以及合同之诉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主观之诉,通过它的完善我们可以看到法国行政诉讼在更好回应当事人诉讼请求方面的发展趋势,在具体的程序中,它还有一些改进。在第二部分我们将分为发展和创新两部分介绍,一个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的创新举措,另一个是针对紧急审理程序所做出的一些改进。在所谓一般意义上的创新改进方面有两部分,一部分是通过法律实现的,一部分是通过判例实现的。法律部分是涉及到法官的强制权,而判例所引入的新的举措是涉及到在判决时间上的一种微调,属于迟延、撤销的技术。第一个法官针对行政机关所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就是法官的强制权,所谓法官的强制权是指法官命令行政机关履行一定的行为,这实际上是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平衡和较量。行政机关显然是进行一种管理,法官的职责是裁断纠纷。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决定或一个行为,然后由法官进行监督,看它是否合法。然后就提出一个问题,法官是否能够以判决的形式向行政机关发布命令?法国法上存在一个机构分立的原则,不要忘了,行政法官毕竟是法官而非行政官,他不能越俎代庖,不能够代替行政官作出命令,否则不符合权力分立的原则。也正因为如此,法国在很长一段时间,行政法官是拒绝以发布命令的形式要求行政机关来履行一定的行为,拒绝行使所谓的强制权,甚至在历史上最极端的情况下法国从来没有这样的权力,这是一种法官自律的、自我抑制的结果。1995年2月8日的一部法律,明确授予了行政法官对行政官发布命令的强制权。这部法律就规定了法官可以在判决中命令行政机关采取所有足以保证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的必要措施。比如说,一个法院撤销了这个行政机关行政诉讼的决定,而且法官认为行政机关当初不应当作出决定A,而应当作出决定B。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毫不迟疑地在判决中说行政机关不应当作出决定A,而应当作出决定B。我刚才所举的例子是非常极端的例子,一切都取决于撤销所需要达到的那个效果是怎样的,有的直接撤销就可以了,不需要有其他后续的措施,而有的就要求法官重新审议案卷、重新组织咨询或者干脆做出新的决定。所以一切都取决于到底这个撤销在个案中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比如说在行政许可领域,一个行政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授予他一项许可,行政机关拒绝了,而这个拒绝的决定被法院撤销了,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法律规定所需要的条件当事人已完全满足了,这种情况下,法官不仅仅可以撤销,还可以直接是命令行政机关满足他的诉讼请求,就是在羁束行政行为中,他没有其他选择了。刚才一再强调行政诉讼主观化的趋势,通过这样一种法官的强制权,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比如说刚才行政许可的按案件中,通过法官的强制权,行政机关的命令,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就能够得到保障。
刚才我们所说的行政法官对行政机关发号施令的权力运用的范围非常广。在此两个举例子。比如说,判决命令总理颁布一部政令,保障公民的居住权,任何人都有权切实保障这样一种权力。在100年前,最高行政法院命令总理颁布一部类似于中国的法规这样的东西简直是不敢想象的。再举一个细微的例子,比如行政机关在私人土地上修了一个电缆,土地所有权人认为行政机关修电缆的行为侵犯了土地所有人的权力,要求拆除电缆,行政机关拒绝了,法官不仅拒绝了行政机关的决定,而且是命令行政机关拆除电缆。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法官在对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权的时候肯定要考量公共利益的因素。如果命令是对公共利益有害的,就不能发布这样一种命令,所以这个因素始终是贯穿行政诉讼的一个要点。就刚才所举的例子,这里有一个小的轶事,在某家土地上有30米电缆是经过他家的土地的,说这简直就是一场革命,因为法国历史上行政法官从来没有命令拆除过公共工程的,毕竟电缆是已经架设起来的公共工程,现在,最高行政法院居然命令拆除这个电缆。我与巴黎第二大学的一个教授交流这个事情的时候,我说这简直是一场法律革命呀,而巴黎第二大学的那个教授说,当法国法官命令拆除一个核电站的时候,再说那是一场法律革命吧。它所暗含的理论是:像核电站这样公共利益因素太重要,所以拆除核电站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但这30米长的电缆更具有更多的象征意义。
学生提问:我认为行政机关是有分工的、具有专业性,但是行政法院的法官是没有分工的,不具有行政机关这样专业性,法院是基于什么因素来考察行政机关?或者说让法院来行使这种强制权是不是对法院来说是一种苛责?
德沃维教授答:你的观察确实是很聪明、很有意义。确实如此,行政机关要更加专业一些,法官的专长是法律问题,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但是有一个问题,行政官员往往是身在其中,他眼前只有一个大案子、一个大工程,是鼻子撞墙了,他就看不到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法官更超脱一些,在时间上有相对的距离感,他不会就事论事,不会把明天的事情拿到今天来判断,法官在行使强制权的时候要有所审慎、要有所保留,他不能够想当然地认为我的判断就能代表公共利益,不能说法官在行使强制权的时候当然可以把自己的强制权凌驾于对单纯的公共利益的判断,只是他会考量这个因素,而不是用自己的判断来代替。所以这个问题,与其说它是法律问题,不如说它是一个心理学问题,是一个事物从一个阶段到成熟。所以法官就有一种这样的时空上的优势。法国的行政法官对行政事务是非常了解的,是有一个非常长的培训阶段,不是单纯的法律人,一定是懂得行政实践的。法国目前的这种行政法院模式是200年来逐步累积、发展而来的结果。对于一个正在建设法治、建设新的司法体系的国家来说,这样一种制度是不能空头而来的,没有这样的土壤,法国一些做法对一些新兴国家是不能完全适用的。我只是来介绍我们所做的,而不是来告诉你们所应该做的,时间可以说明一切。
除了行政法官的强制权之外,还有一个因素也是与行政诉讼更好回应当事人需求相关的,它更能体现出法国行政审判近期现实主义的色彩。法官有一系列的措施,在这些措施当中可以有一些判决微调和自主选择权可能,这种可能也可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得到满足。刚才讲合同之诉的时候涉及到法官的可以进行微调的事例,因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解除、撤销,这实际上就是法官拥有众多权力类型之一,我这里所要特别强调的这种微调权是指刚才所说的撤销之诉,司法撤销在时间上的效力进行微调。越权之诉中,一个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了,原始的、唯一的一个解决方案就是撤销,溯及既往,消灭其法律效力,所谓的违法是指自始就是违法的。这就是越权之诉中司法撤销是溯及既往的,这点大家一定要记住。这就意味着对法律生活会产生影响,都退回去好几年了,都退到当初作出决定的时候去判断它的合法性,那中间这段时间所产生的东西怎么办呢?所以就提出了司法撤销会在时间上进行怎样的微调,就是我刚才所说司法撤销是从决定作出之日起就消灭它的所有法律后果。这样的话,在行政机关当时作出决定之日到行政决定被撤销之日会有很长的时间,这就会产生问题。司法撤销是溯及既往的,而且以非常突然的方式出现的话,社会生活就会陷入混乱。所以法国最高行政在2004年5月11日的判决中规定司法撤销是可以具有一定延迟效果的,就是为了避免出现混乱,这是出于公共利益和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考量。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首先这个行为是自始违法,应该被溯及既往的,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就被撤销,若坚持严格的行政法治原则,这个违法的行为就是应当被溯及既往被撤销的。但出于法的安定性的考量,可以推迟撤销生效的期限,给行政机关一个应对的缓冲期。所以,刚才强调的所谓的司法撤销在时间上微调权就指的是这个意思,司法撤销不是立即的,而是可以推迟一定时间。但是,这种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原则上应当是在作出判决时被撤销的。这种少数的情形正证明了这样一种技巧、这样一种法律技术,价值可观。
在刚才我们提到的2014年合同的判决中,赋予了行政法官作为合同执行的这类法官所享有的合同所执行的微调权。合同撤消了,但这个合同撤销是在2个月之后再发生效力,以免双方完全措手不及,这是在合同领域,而在2004年,在单方行政行为领域,法官已经在运用这种技术了。与刚才所提到的法官的强制权相比,后面这种司法撤销在时间上的微调是法官自我赋权的结果,并没有法律依据的,他自认为出于一种法律现实主义的考量与选择,这完全是他自己做出的一种创新举措。
学生提问:教授刚才讲到,法院判决拆除核电站是不太现实的,但是拆除30米长的电缆是容易实现的,行政决定就被撤消了,请问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比较是怎样实现的?德沃维教授答:这个问题与刚才的提问相似,与行政官和法官对公共利益判断的专业性问题相似。我写了一篇关于“新东城”的文章,是关于公益性征收的判断。什么叫公益征收,顾名思义,就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取得私人的财产的程序,所谓的公益一定是围绕着公共利益才能够征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或者是宣告在整个程序中是一个核心的环节。没有公共利益就去征收显然就是滥用程序,在这样一个案件中如何去判断公共利益?这个“新东城”案子是指在里尔东边建一个大学城,这个项目本身的性质就是一个应当考量的公共利益。再比如说,修建一条道路是具有公共利益的,因为他解决的是出行的问题,建立这个工程肯定要对环境产生影响,这应当也是考虑的一个公共利益,还有整个工程的资金,因为它涉及到公共财政的支出,还有其他一些除了修建道路之外的公共利益,一些表现形式。所以,在一个具体的案件当中,可以在单子中列出这个工程的好处和不足,并进行对比,这就是成本效益分析在法律领域的应用。再比如,要修一条高速公路,这个高速公路要有一个入口,环城公路是具有公共利益的,但是这个入口却修到了法国一个省唯一的一个精神病院,选择地址是有问题的,所以法院认为,保留精神病院的公共利益要大于修这个高速公路的入口也就是交通改善的利益,这就是不同的公共利益之间发生了纠纷和冲突。还有一个例子,法国有一个非常有名的86号国家公路,在修建初时,很多人反对,拿出各种理由,如破坏环境、破坏生态、破坏动植物等,最后法院认为,根据工程性质本身,为了实现这个工程所采取的审慎的、预防的、改进的措施,综合考量,认为这个工程还是具有公共利益的,包括对私人财产的征收等等。刚才这两个例子反映出大家对公共利益的判断还是非常关心的,法国的法官在判断的时候有时会超越具体个案审慎判断,法官会站得更高、更远一些。
学生提问:教授您好,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涉及到合理性,而非合法性,法院能否审查合理性问题? 德沃维教授答:所谓裁量权是法律所赋予行政机关根据情事所能采取的一系列决定中所能选择的一种权力,裁量权不是一种任意权,他不是一种无条件的可以随意行使的权力。即便是在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它也要满足主体不超越职权、权力行使遵守法律这样一个基本要求。所以你们不要有一种错觉:所有涉及到裁量权的问题都不能到法院起诉,不是的,就像刚才提到的有关职权的因素、有关程序的因素依然是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但你的问题是就这个裁量权本身的行使法院不能审查?这种选择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你有职权和程序是合法的。裁量权本身的行使也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的时候不能做特别一个傻瓜的决定,他的判断不能明显带有错误,明显带有错误的,别看它有裁量权,行政法官仍然可以进行审查。举一个极端的例子:公务员可以换工作,但是换的工作应与原工作是相等的。如果行政首长让下属从A工作调到B工作,你对与A工作与B工作是否具有对等性的判断,不能明显地不合理。例如,一个办公室主任调工作后应当也是另外一个办公室主任,而不能让他去送信,作为行政首长,对人员管理具有裁量权,但这种判断权显然存在着错误判断。所以裁量权不是一种任意的权力,裁量权显示公正的情形就是违法的极端情形。在法国国法上,不审查合理性,但是这种明显的不合理性被视为是一种违法的情形。明显的不合理就视为是一种违法的行为。法国的行政法官不会去审查裁量权的行使是不是恰如其分,但明显的不恰如其分的情况下,他会去审查。所谓的明显的不恰如其分就是明显的判断错误。
德沃维教授:我要非常感谢大家的参与,你们提出了一些非常有意义、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另外要特别感谢薛刚凌院长,专门花时间来主持讲座,并提出了非常有意义的问题。另外,要非常感谢张莉老师。
薛刚凌院长:刚才德沃维教授做了非常精彩的讲座,让我们领略到了法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刚才讲的问题对我们来说非常重要,很多问题在中国正在讨论,在实践中也是非常困惑的,比如刚才讲到的法的安定性与合法性的选择。我们可能比年法国的问题更严重,因为我们在过去的十年、八年中有很多的法律制度不是很规范,现在要撤了就面临着一个安定性和合法性的选择,这是我们判案过程中非常纠结的地方。包括刚才讲到的行政合同,也在我们的实践中逐步发展,合同的方式越来越多,无论是从合同的实体法也好,诉讼法也好都不是非常完善,所以我们在制定过程中面对着各种压力和学界其他的一些部门法的反对,我们也是抗争得非常激烈。我们也是非常希望在修订《行政诉讼法》时将合同诉讼写进来,真正为中国未来行政制度发展有一个很好的铺垫和保障。所以刚才德沃维教授所说的行政诉讼对合同的监管,有几个非常好的理由,将来我也会将这些理由转述给我们立法的起草者,增加点分量。法国是一个客观诉讼比较发达的国家,但是现在也很强调主观诉讼的发展,这是一个新的路径,可能与欧盟法也有关联。法国200年的行政审判制度有很厚重的理论积累,包括制度上的一些技巧性的东西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但是由于时间关系,将来欢迎德沃维教授常来为我们讲授非常受益的课程。除了精彩的精神享受,还要感谢德沃维教授非常活跃的讲授方式,调动了大家学习的兴趣。非常亲和、非常友好,这是值得我们老师学习的。今晚德沃维教授的课程给我们留下了非常深刻、非常美好的印象。我们也期待教授再来中国为我们授课,也非常感谢张莉教授对今晚的讲座做的精彩翻译。
声明:以上是本期法治政府论坛讲座主要内容摘录,根据现场录音和文字记录整理,主讲嘉宾和评议嘉宾的发言部分均未经本人审核。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文/王玎,图/沈成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