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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宝建:主观公权利与原告主体资格——保护规范理论的中国式表述与运用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20-03-20

【注释】

[1]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2]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3][美]理查德·J.皮尔斯:《行政法》,苏苗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5页。

[4]“法律上利害关系”意指被诉行为对自然人和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包括不利的关系和有利的关系,但必须是一种已经或者必将形成的关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5]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款,《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条,《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

[6]参见信春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

[7]童卫东:《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个具体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8]童卫东:《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几个具体问题》,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9]章剑生:《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的判断结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10]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11]《温州婆媳亿元遗产案二审南北法律界大腕斗法》,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n/2003-08-01/26/33065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8月20日)。

[12]《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因而环境影响评价领域有一种有趣的“三圈”理论:因为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针对项目实施后对其周边地区环境影响情况,因此主要考虑并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中圈)的公众的意见和受到的不良影响,而外圈(如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所确定的一般最远距离25 km)因为距离过远已经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并不一定必须考虑;同时建设项目的建设厂址则因为属于内圈,由于居民必然将被征收搬迁已经丧失了环境权益,因此也并不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依据“三圈”理论,仅有“中圈”公众才具有环境影响评价的参与权以及因此而形成的原告资格。

[13]参见[德]哈特穆特·鲍尔:《新旧保护规范论》,王世杰译,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1期。

[14][德]哈特穆特·毛雷尔:《德国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15]参见[德]哈特穆特·鲍尔:《新旧保护规范论》,王世杰译,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1期。

[16]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嬗变与司法适用》,载《法学家》2019年第2期。

[17]Hartmut Bauer, Altes und Neueszur Schutznormtheorie, Archiv des oeffentlichenRechts,113, S.607.转引自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误解与澄清》,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8]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行政裁定书。

[19]王心禾:《保护规范理论:学术、司法的互动与接纳》,载《检察日报》2019年08月14日学术版。

[20]事实上类似于本案民间的而非国有资本的投资项目的备案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可诉性本身即具有较大争议。作为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活化石”,许可转化为备案后,行政机关的唯一职能只是登记、备案并广而告之。参考《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机关仅对企业是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管理。

[21]土地权益与征收补偿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如《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30条就明确规定“公众提出的涉及征地拆迁、财产、就业等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无关的意见或者诉求,不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的内容。公众可以依法另行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22]朱应平:《澳美两国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5页。

[2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行终字第011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最高法行监字第676号、[2017]最高法行申字第169号、[2017]最高法行申字第8090号、[2018]最高法行申字第2624号、[2019]最高法行申字第293号。

[24]参见杨建顺:《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应当慎重》,载《检察日报》2019年04月24日第7版。

[25]赵宏:《原告资格从“不利影响”到“主观公权利”的转向与影响——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评析》,载《交大法学》2019年第2期。

[26]耿宝建:《裁判的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

[27][德]哈特穆特·鲍尔:《新旧保护规范论》,王世杰译,载《财经法学》2019年第1期。

[28]芝池義一『行政救済法講義』(第3版)(有斐閣、2006年)41-42頁。转引自朱芒:《行政诉讼中的保护规范说——日本最高法院判例的状况》,载《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16期。

[29]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04页。

[30]参见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条。

[31]当前争论最大的某过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范具有的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权(利),是否属于主观公权利、是否必然能够转化为原告资格、是否具备诉的利益,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对何种类处理行为具有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5项规定,显然并未能较好地回答此系列问题。限于文章主旨与篇幅,本文不予论证。

[3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74页。

[33]杨建顺:《适用“保护规范理论”应当慎重》,载《检察日报》2019年04月24日第7版。

[34]该条法条的翻译版本众多且表述不一。本版本参考何海波编:《中外行政诉讼法汇编》,商务印书馆2018年版。

[35]孔祥俊:《行政行为可诉性》,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04页。

[36][美]恩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莱文:《行政法》(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9-360页。转引自朱应平:《澳美两国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1页。

[37]朱应平:《澳美两国司法审查原告资格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

[38][美]理查德·J.皮尔斯:《行政法》,苏苗罕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7页。

[39][德]康拉德·赫尔维格:《诉权与诉的可能性:当代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任重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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