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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韶华:论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判决方式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0-01-25

【注释】

[1]学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婚姻登记引发的纠纷应采何种诉讼模式,其中有单一的行政诉讼模式、单一的民事诉讼模式以及民事、行政一并审理等观点。相关研究参见王礼仁:《解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打架”之路径》,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周涛裕:《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一并审理”》,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3期。

[2]参见马忆南:《论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处理——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条》,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2期;孙若军:《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3]参见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

[4]参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5]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6]参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802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等。

[7]参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

[8]参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9]参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8]川2021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10]参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291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

[11]参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12]参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1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

[13]参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2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行初字第151号行政判决书;宾阳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6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

[14]参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字第391号行政判决书。

[15]参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行终字第152号行政判决书;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

[16]参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1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终字第572号行政判决书。

[17]参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18]参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

[19]参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1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

[20]参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7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21]参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2]参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3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

[23]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以诉讼时效法律规范的性质为主线》,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4期。

[24]王亦白:《论不动产登记的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

[25]文靖:《论行政登记——基于公私法双重视域》,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6页。

[26]杨晓玲:《行政登记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5页。

[27]文靖:《论行政登记——基于公私法双重视域》,武汉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9-51页。

[28]田韶华:《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建构》,载《法学》2018年第5期。

[29][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23页。

[30]江河:《行政诉讼中民法规范的适用》,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31]该答复函第2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32][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0页。这一理念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

[33]孙若军:《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34]目前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对婚姻登记错误的更正问题予以规定,这使得更正判决在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的难度。在浙江省民政厅2019年1月7日印发的《妥善处理因当事人以非真实身份进行结婚登记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其第4条规定,在收到法院出具的建议自行纠正婚姻登记的函件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有关规定作出撤销涉诉结婚登记行政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民政部门对于法院的“纠正”建议不分情况一律以“撤销”回应,使得那些原本只需要更正而不需要撤销的结婚登记也被撤销,其妥当性值得商榷。

[35]“形式审查标准说”参见危辉星:《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实质审查标准说参见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载《2011年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集》,第2049页。

[36]参见蔡鹏:《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困境出路》,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6期。

[37]参见叶必丰:《受欺诈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法律责任——以行政机关为视角》,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8]参见孙森森:《不动产错误登记的行政判决方式——以欺诈导致登记错误的行政案件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2期。

[39]参见田韶华:《民法典编纂中身份行为的体系化构建》,载《法学》2018年第5期。

[40]孙若军:《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

[41]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828条第4项将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一律认定为无效婚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对当事人结婚的真实意愿以及既成身份关系未能予以充分的关照,其妥当性值得进一步思考。

[42]胡建淼、江利红:《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53页。

[43]黄涧秋:《行政诉讼确认无效判决的法律适用评析——围绕新〈行政诉讼法〉第75条展开》,载《法治研究》201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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