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6条。
[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6条。
[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6条。
[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8条。
[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0条。
[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1条。
[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2条。
[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3条。
[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9条。
[1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5条。
[1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6条。
[1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7条。
[1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2条、第52条。
[1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2条。
[1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1条。
[1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4条。
[1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3条。
[1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
[1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8条。
[2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8条。
[2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4条、第47条、第33条、第98条。
[2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9条。
[2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2条。
[2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3条。
[2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4条、第95条、第97条。
[2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6条。
[2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7条。
[2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2条。
[2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1条。
[3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8条、第69条。
[3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3条。
[3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5条。
[3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6条。
[3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7条。
[3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9条。
[3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3条。
[3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61条。
[38]参见胡颖廉:《重构我国互联网药品经营监管制度——经验、挑战和对策》,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3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62条。
[4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65条。
[4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4条。
[4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5条。
[4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7条。
[4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8条。
[4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0条。
[4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1条。
[4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2条。
[4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4条。
[4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5条。
[5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6条。
[5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2条。
[5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36条。
[5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2条。
[5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7条。
[5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1条。
[5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2条。
[5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3条。
[5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24条。
[5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9条。
[6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0条。
[6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5条。
[6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6条。
[6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9条。
[6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4条。
[6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8条。
[6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13条。
[67]张居正撰,潘林编注:《张居正奏疏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2页。
[6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3条。
[6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