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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安标:《药品管理法》修改的精神要义、创新与发展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20-01-21

【注释】

[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6条。

[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6条。

[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6条。

[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8条。

[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0条。

[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1条。

[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2条。

[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3条。

[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9条。

[1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5条。

[1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6条。

[1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7条。

[1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2条、第52条。

[1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2条。

[1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1条。

[1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4条。

[1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3条。

[1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5条、第46条。

[1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8条。

[2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28条。

[2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44条、第47条、第33条、第98条。

[2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9条。

[2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2条。

[2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3条。

[2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4条、第95条、第97条。

[2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6条。

[2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7条。

[2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2条。

[2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1条。

[3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8条、第69条。

[3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3条。

[3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5条。

[3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6条。

[3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7条。

[3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9条。

[3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53条。

[3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61条。

[38]参见胡颖廉:《重构我国互联网药品经营监管制度——经验、挑战和对策》,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3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62条。

[4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65条。

[4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4条。

[4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5条。

[4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7条。

[4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8条。

[4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0条。

[4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1条。

[4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2条。

[4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4条。

[4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5条。

[5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6条。

[5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2条。

[5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36条。

[5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2条。

[5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77条。

[5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1条。

[5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2条。

[57]参见《药品管理法》第83条。

[5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24条。

[5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99条。

[60]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0条。

[61]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5条。

[62]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6条。

[63]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9条。

[64]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4条。

[65]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8条。

[66]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13条。

[67]张居正撰,潘林编注:《张居正奏疏集》,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32页。

[68]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3条。

[69]参见《药品管理法》第1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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