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参见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奥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1991年)第69条和第70条、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28条和第129条。 [2]行政程序重启,是指行政机关基于人民申请,在特定事由满足下透过一个新行政程序之开启,以对于一个已逾法定救济期间之原行政处分所决定之事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并进而决定是否撤销、废止或变更原行政处分之一种程序历程。詹镇荣:《行政程序重新进行之程序标的》,载《东吴法律学报》2011年第1期。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字第6100号行政裁定书。 [4]参见卢晖临、李雪:《如何走出个案——从个案研究到扩展个案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5]王宁:《代表性还是典型性?——个案的属性与个案研究方法的逻辑基础》,载《社会学研究》2002年第5期。 [6]参见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字第5075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高院[2016]京行终字第4431号行政判决书。 [7]参见江国华等:《论行政判决的反射效力及其强度》,载《法律科学》2013年第1期。 [8]参见《河南省实施 [9]徐以祥:《行政法上请求权的理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10]马怀德:《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及立法意义》,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11]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8页。 [12]洪家殷:《论行政处分程序之再度进行》,载《政大法学评论》1992年第45期。 [13]参见[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14]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6页。 [15]参见《德国违反秩序法》,郑冲译,载《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16]参见周佑勇:《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1期。 [17]刘飞:《信赖保护原则的行政法意义》,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18]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19]杨登峰:《行政法定原则及其法定范围》,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 [20]参见陶莉:《有关“行政重复处理行为”若干问题的研究》,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21]参见徐以祥:《行政法上请求权的理论构造》,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6期。 [22] [德]耶利内克:《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63页。 [23]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字第376号行政裁定书。 [25] Robert Alexy.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P114. [26]朱新力、徐风烈:《从经验回归逻辑:请求权理论在行政法中的扬弃》,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 [27]参见鲁鹏宇、宋国:《论行政法权利的确认与功能——以德国公权理论为核心的考察》,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28]章剑生:《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层级监督行为的可诉性》,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12期。 [29]参见周佑勇:《行政不作为判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以下。 [30]参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 [3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2]赵德关:《试论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理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33]翁岳生:《行政法》(上),元照出版社2006年版,第487-488页。 [34]傅玲静:《论行政程序之重新进行》,载《月旦法学杂志》2007年8月第147期。 [35]最高院行政庭编:《 [36]赵德关:《试论行政法上的重复处理行为》,载《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37]参见《行政诉讼法》第12条。 [38]杜国强:《程序性行政行为及其司法救济》,载《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39]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1页。 [40] [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二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29页。 [41]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中滥用诉权的判定》,载《交大法学》2017年第2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