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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19-12-12

【注释】

[1]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为了贯彻落实这一要求,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12月3日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根据该《试点方案》,云南、贵州、浙江、江苏等七个省进行了这方面的改革试点。

[2]参见张晨:《最高法正在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解释》,载2019年3月4日《法制日报》第3版。

[3]关于此类诉讼性质的界定,绝不仅仅是一个抽象的理论问题,不仅仅是学者们针对这类诉讼的学理上的探讨,而是一个与司法实务密切相关的重大实践问题。对此类新型诉讼性质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适格、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审理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法院的审理范围和裁判结果。

[4]针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2015年2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又专门针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司法解释中的上述规定,为当事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确立了一系列程序规则。

[5]从学理上说,民商法具有私法的属性,因而由于民商事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被称为私益诉讼,民事诉讼制度被视为主要是为解决私益而设置的制度。

[6]吕忠梅教授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政府基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履行职责而提起的诉讼,既不是公益诉讼,也不是普通民事诉讼,将其称为国益诉讼是妥当的。参见吕忠梅2018年3月24日在“2018年度中国环境资源法治高端论坛会议”所做的题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的发言。

[7]把一般民事诉讼称为私益诉讼,是由于一般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在民商事活动中,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纠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一般是为了维护自身的民事权益。

[8]参见“第二届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环境司法研讨会综述”中王树义教授的观点,载上海司法智库:《适法研究》第21期。主张此类诉讼为私益诉讼的学者还认为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的所有权具有私权的属性,在这类所有权关系中,国家具有民事主体的身份。参见黄萍:《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的适格性及其实现——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理论基础》,《社会科学辑刊》2018年第3期。

[9]宋丽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之衔接》,载《国家环境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10]参见彭中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认定与制度完善》,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9年第1期。

[11]陈海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宪法解释的视角》,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

[12] 2018年5月31日在上海举办了“第二届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环境司法研讨会”,在这次会议的发言中,黄锡生、李挚萍两位学者均认为生态环境损害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李挚萍明确提出这类诉讼应为公益诉讼。参见“第二届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环境司法研讨会综述”,载上海司法智库:《适法研究》第21期。

[13]国益诉讼中的国益,是指国家利益,尽管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非常复杂,两者之间能否截然分开还存在着争议,但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还是容易界定清楚地。

[14]引自《改革方案》第三条“适用范围”中的有关规定。

[15]大气污染已成为我们需要认真对待的破坏生态的行为,全国各地出现的因污染空气而形成的雾霾天气已充分表明生态环境受损的严重程度。

[16]在秦岭生态保护区中发生的违建别墅事件中,正是一些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把土地出让给违建者的。2018年通过整治,拆除了1185栋违建别墅,退还国有土地4557亩,退还集体土地3257亩。参见:《秦岭违建别墅整治始末一抓到底正风气》,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新闻2019年1月9日。

[17]《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公益诉讼实际上是采用了这一标准,但该条的位置在第五章“诉讼参加人”,是对哪些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

[18]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实质上是环境公益诉讼,本文在剖析“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时已有所涉及,接下来在“本文观点”部分还要详加说明。

[19]吕忠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辨析》,载《法学论坛》2017年第5期。

[20]参见徐鹏:《山东省首例政府提起生态损害赔偿案一审宣判,涉案企业被判支付生态赔偿款》,载2017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第1版。

[21]参见贺震:《一次具有探索意义的审判——江苏省政府诉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亲历者说》,载《环境经济》2018年第22期。

[22]磋商对于行政机关是可行的,因为当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环保机关出面要求磋商时,赔偿义务人不得不认真考虑,一般不太可能一开始就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予以拒绝。而如果由环保组织出面要求磋商,则很可能会屡屡碰壁,吃闭门羹。

[23]参见《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第19条。

[24]山东高院的意见总共11条,内容包括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案件的管辖、审判组织、受案范围、起诉应当提交的材料、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关系、鉴定评估结果的采信、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诉讼费用十个方面的问题。

[25]江苏高院的指南(一)总共57条,对与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相关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做了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定。

[26]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57页。

[27]参见《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第14条、第16条。

[28]参见贺震:《一次具有探索意义的审判——江苏省政府诉海德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亲历者说》,载《环境经济》2018年第22期。

[29]从审判实务看,法院在审理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时,主要适用的也是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规则。

[30]有学者的统计显示:从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自然之友一共提起了3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绿发会一共提起了58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华环保联合会共提起16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2015年至今,环保组织几乎每个月都会提起两到三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参见黄大芬、张辉:《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分——回归诉讼本来面貌》,载《河南科技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31]该《意见》之所以未涉及到人民检察院,是因为在制定《意见》之时,人民检察院还不是公益诉讼的起诉人,还无权提起公益诉讼。

[32]江苏省政府诉海德公司生态损害赔偿案就是此种情形,该案是由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江苏省政府后来才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

[33]《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34]在中央发布改革方案后,各地纷纷制定了各自的实施方案。

[35]参见《北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第4条第7款第1项。

[36]针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江苏省制定了7个文件,《起诉规则》是其中之一。

[37]政府针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主张损害赔偿,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责任,因此在政府不履责时,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检察建议乃至提起行政诉讼来督促政府履职。这种做法在理论上虽然可行,但毕竟迂回曲折,与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相比哪一种更可取,值得研究。

[38]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7条第2款。

[39]有学者指出:在先刑后民的模式下,赔偿义务人已经受到刑事制裁,无论其是否以积极的态度来修复生态环境,都不会影响对他的刑事判决,自然不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参见汪劲、马海恒:《生态环境损害民刑诉讼衔接的顺位规则研究》,载《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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