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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梦琳:论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机制——以看门人理论的新发展为视角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19-12-18

摘要:在数字经济技术的推动下,我国网络直播平台发展迅猛。在现有网络平台监管模式下,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法主体行使行政法上的监管职责,在被课予第三方义务时没有获得监管权力,在平台运营阶段基于合同获得监管授权,这种混乱的定位和平台以获取流量为盈利的模式造成了网络直播平台监管机制的硬性缺陷。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新一代看门人具有合同性、技术性、合作性的新特点,在监管过程中应以合同治理为基础,从平台准入、平台运营和后平台三个阶段出发,结合算法规制、人群治理、声誉机制和助推理论等理论来架构科学、合理的网络直播监管机制。

关键词:数字经济;网络直播平台;合作看门人;算法规制;合同治理


一、问题的提出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诸多网络平台的一种,在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下发展令人瞩目,用户规模目前已超过4.22亿。[1]网络直播平台以最包容的姿态、超低门槛的限制欢迎各类主播进驻,无限度包容如同为网络直播戴上了“牧羊人巨吉斯之戒指”,之后发生的热门主播直播打人、侮辱国歌等恶性直播事件产生了极其不良的影响。政府监管应具有预见性和超前性,但随着P2P流媒体直播等技术的发展,政府在网络直播监管中由于信息滞后和技术短板等因素限制处于被动地位,网络直播监管成为新行政法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国网络直播的监管基本遵循“政府监管平台,平台监管用户,政府一般不直接监管用户”的网络平台一般监管模式,网络直播乱象频发的背后暴露出这一模式并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在新治理强调解决公共问题依赖于“除政府之外的各种第三方”的合作,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必须承担监管责任,但应如何承担监管责任以及形成怎样的监管机制则需进一步探析。目前,网络平台的监管问题主要通过雷尼尔· H·克拉克曼(Reinier · H · Kraakman)于1986年提出的看门人理论(Gatekeeper)[2]来解决。看门人理论契合了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的特性,近年来延伸出了“技术看门人”、“合同看门人”等新类型。本文通过梳理网络直播平台监管的规定明确平台在网络直播监管中扮演的角色,以看门人和合同治理等理论为基础,架构了三个阶段的网络直播平台监管机制。

二、看门人理论的新发展及其在网络直播监管领域的应用

在网络直播监管中,网络直播平台最初以被规制者的身份接受政府作为规制者的监管,随着新技术的发展,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承担监管责任的优势凸显。私人规制首先出现在第三方警务(third-party policing)领域[3],后被引入第三方保险领域(third-party policing and insurance),保险公司的监管权力来源于合同,这使人们通过合同而不是强迫来做事。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对其监管机制的科学架构离不开对平台本质的认定,目前关于网络直播平台性质的学说主要有:单纯通道说和“避风港”原则、内容框架提供者说、公共承运人说和看门人说。本文认为,看门人理论最契合网络直播平台的定位,看门人理论在国内已然被运用到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食品交易平台等领域的研究中,在数字经济时代须将看门人理论引入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中。

(一)看门人理论的新发展

克拉克曼最先提出看门人是通过拒绝支持对于做错事来说是必不可少的特殊的商品、服务或认证形式来防止不当行为。他从第三方执法策略的角度将看门人分为市场看门人和公共看门人。克拉克曼之后,看门人理论的“大门”就此开启,主要发展出四种学说:

第一,最扩展的严格责任说。阿萨夫·哈姆达尼(Assaf · Hamdani)从安然公司、世通公司等破产的丑闻出发,突出强调了各种看门人,如审计师,律师等在以防止企业欺诈方面的重要性。他提出了最扩张的严格责任,他建议不能因为第三方有权限制不法行为者进入和具有防止不法行为的“技术”能力而对第三方施加责任,只有第三方能够以合理的成本检测到不当行为且能阻止客户从事不当行为而成为不法行为者时,第三方才应承担责任。[4]哈姆达尼预见了新危机的出现或新技术的发展将再次向看门人施加扩大责任的压力,他认为政策制定者需要将看门人适应于新的市场、新颖的活动和新的违法形式。

第二,合同性看门人说。科林·斯科特(Colin · Scott)将看门人分为合同性看门人和非合同性看门人,合同性看门人分为与规制对象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如第三方认证或审计等;基于规制以外的原因与企业形成了商业联系,如提供保险或者银行服务;非合同性看门人分为对被规制者握有某种形式的非合同性权力的看门人,如控制信息发布网站的主体;除了吹哨举报外对被规制者不具有任何重要权力的看门人,如企业雇员、其他企业,以及与被规制者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消费者。[5]斯科特对合同性看门人的分类方便清晰地梳理网络直播平台与用户、主播之间的关系。

第三,技术看门人说。乔纳森·齐特林(Jonathan·Zittrain)认为,对软件的控制以及PC用户运行软件的能力将是互联网监管的未来战场,这个战场由消费者自发地从开放的、产生性的PC走向更高的可调节的终端平台。齐特林将看门人理论引入了互联网监管中,他认为在看门人在场时具有轻松调节并减少可能出现的最严重网络危害的能力,将看门人分为传统看门人和技术看门人。[6]传统看门人通过努力招募中介机构来帮助监管个人。技术看门人通过努力改变技术本身,促进直接认证和监管个人。

第四,合作看门人说。斯塔夫罗斯·加迪尼斯(Stavros·Gadinis)和科尔比·曼格尔斯(Colby·Mangels)提出看门人是一种中间人,与其进行合作对许多金融交易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传统观点认为无论客户如何支付得当看门人都不会牺牲自己的声誉和未来利润来满足客户的任何要求。加迪尼斯和曼格尔斯提出,如果看门人只有知道客户的恶作剧才承担责任,那么看门人对客户的了解越少就越有可能完全避免承担责任。他们提出了“合作看门人”:鼓励看门人共享客户信息,当看门人发现客户隐藏不正当行为时可能会遇到无法证实的怀疑,由于这些迹象可能对政府有用,所以应要求看门人向政府匿名报告怀疑而不通知客户,作为提供怀疑的回报,看门人对客户该获得豁免权。[7]他们希望通过这种制度激励看门人与政府合作,改变市场对与政府合作的看法。

从市场看门人到合同性看门人,再到技术看门人和合作看门人,从违法性认识作为排除责任的依据到对这一依据的怀疑,看门人理论的变迁中可以看到时代的变化对私人规制提出的新要求。技术看门人之后,在数字经济的时代背景下,网络平台看门人迅速地在私人规制领域崭露头角。

(二)网络直播平台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后规制国”时代需要一种新的不同的行政法,混乱、违法的互联网时代已经成为过去式,中介机构参与监管程序标志着互联网上相对有效的法律和秩序的开始,而互联网上的法律最终也将会被吸收到普通法的领域中去。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最新一代的中介机构在监管中不断地创新机制也将开启虚拟世界的法律“反哺”现实世界法律的新阶段。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种新的媒介,掌握核心技术,在监管网络直播活动方面更为直接、高效,当仁不让地承担了网络直播监管领域的主要监管职责。

网络直播具有实时性强、用户流动性大、技术依赖性强等特点,对其监管的难度比从对其他网络平台监管的难度更大。在我国的网络直播监管中,十二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监管内容为标准设定了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和旅游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和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职责。政府承担的主要是网络直播事前或事后指导性的监管职责和对网络直播平台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基本上不直接监管网络直播中用户和主播的行为。我国网络直播监管存在的问题中,除了政府监管部门的职权划分模糊、现有规定位阶普遍较低、缺乏统一的标准外,最重要的是将对网络直播平台用户和主播的主要监管责任课予网络直播平台。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营公司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属于民事主体,通过提供免费、多样化的直播内容,迅速地吸引大量关注度,关注度就意味着流量,在使用网络直播平台的人口和时间达到饱和点时,占据流量就是赢得了竞争优势。[8]在人们可利用的空闲时间趋向饱和的过程中,网络直播平台直播低俗、暴力等“吸引人眼球”的内容更能轻易地获取关注,而平台为了盈利必然会放松监管,从而为清朗的网络空间环境的塑造埋下隐患。

在大数据时代的治理中,透明、开放、参与的政府权力运行机制是对传统行政权力运行机制的一次结构性变革,改变了传统政府一元主体支配、民众无条件服从的管理模式,实现公共事务的多元主体共同治理,[9]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监管职责是这一转变的缩影。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符合大数据时代下当今世界治理模式的转变趋势,但私人规制并不止于将网络直播的监管责任转嫁于平台,更重要的是在平台内部形成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网络直播平台以私法主体的身份行使公法上的职能,以私人规制者的身份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中政府-公民的二元主体结构,形成了新型的政府-平台-公民三元主体结构。通过对当前网络直播监管相关规定的梳理可以发现,法律对网络直播平台没有明确、正式的授权,网络直播平台对其用户和主播行使监管职能依据的是十二部规定所课予的第三方义务和《用户协议》、《主播协议》的授权,即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权力的主要来源于合同授权,而法律只规定了网络直播平台应履行的义务却没有赋予其采取行动的权力。网络直播监管的三元主体关系中混杂了传统行政法上的义务和民事合同关系,这造成了平台定位上的模糊与混乱,网络直播平台在平台准入阶段行使监管职能时没有行政法上的监管权力却要基于法定第三方义务和民事关系行使审核职责,而用户和主播基于合同以民事合同相对方来看待平台,也会使监管效力大打折扣。

网络直播平台固有的盈利模式和当前混乱的定位造成了监管机制的硬性缺陷,影响了其作为私人规制者的监管效力。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平台需要重新定位,以私人规制者的身份完善内部监管机制,努力寻找合适的治理机制,在网络直播活动中作为最后的看门人坚守底线,在盈利的同时发挥应有的监管之意,为“后规制国”时代私人规制大门的开启提供支撑。

(三)作为看门人的网络直播平台的新特性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中的典型,主要通过合同授权获取对其用户和主播监管职责。数字经济和P2P流媒体直播等新技术的发展为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赋予了新的特性:其一,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并不同于以往的信息发布网站看门人,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与其用户和主播签订具体的合同,而用户接触网站却不需要单独的合同。传统的网站看门人属于斯科特所划分的第一类非合同性看门人,这类看门人有一定的权力去控制使用网站的方式,但却无法实现细化的监管,尤其是当监管内容过多时,主动监管的可能性就更低了。因此需引入斯科特的第二类合同性看门人以及技术看门人、合作看门人等新理论来具体分析平台所应扮演的角色和承担的责任。其二,“规制多元主义”的进路体现在规制的形式不限于科层式地适用规则,还包括基于架构设计的机制等多种机制。劳伦斯·莱斯格教授认为网络空间的规制中“代码就是法律”,使用代码可以建造、构筑或编制任何价值理念。[10]数字经济时代,代码规制从根源上阻断的方式已经开始被分布式网络下的算法规制所取代,数字平台中基于分布式网络使用算法来监控数据成为一种新的基于架构设计的规制。[11]作为算法规制的私人规制者,网络直播平台应构建具有技术性、个性化的精巧监管体系。其三,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握有实质性权力,并不意味着其必须和政府一样去接受同样的控制、问责机制和公法的基本原则等的约束。原因有二:第一,网络直播平台的独立性使得其受到的来自政治等其他因素的干扰较低,网络直播平台协会等社团可以实现互相监督制约;第二,网络直播平台基于合同授权的监管会受到市场体系的监督,平台与平台之间的良性竞争会产生公共监管者所欠缺的激励机制,形成私人规制者所特有的约束机制。在当代治理过程的总体结构下,在网络直播监管中倚重平台的同时,还必须认识到平台能力的局限性。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缺乏政府机构所具有的权力,如果这使其在履行公法职责中呈现出孱弱的一面,那么就需要对之进行改进。[12]

从对硬件的监管到对软件的监管,从政府监管到第三方义务,从私人规制到合同治理,从Internet协议到平台的用户协议,从代码规制到分布式网络下的算法规制,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机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也应日渐精湛。在互联网监管领域,新技术为行为主体提供机会使得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差别变得模糊,令人吃惊的治理模式和监管形式的混合构成了网络空间规制的特征。[13]以往单一的监管机制已经不再适合网络直播领域监管的复杂情形,在探索新监管机制时也需注意不同机制之间的结合。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对网络直播领域的监管应精细化地分为三个阶段,即平台准入阶段、平台运营阶段和后平台阶段,并根据各个阶段监管授权来源等的不同架构个性化的监管机制。

三、平台准入阶段的监管:授权网络直播平台核准用户和主播个人信息

网络直播平台准入阶段的监管,也即平台的事前监管,属于一种预防性的监管,这个阶段的监管将不符合平台准入条件的用户或主播阻拦在平台之外,起到过滤作用。准入阶段的监管不是平台的实质性监管阶段,而是为了后两个阶段的监管提供基础。平台运营阶段和后平台阶段的监管需要在对主播真实身份信息掌控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有效的激励或惩罚;如果仅有虚拟账号信息,主播在被处罚后换个“账号”重新上线,就会减损监管效力。平台准入阶段的监管虽为基础性的、辅助性的,但却是必不可少的。

(一)平台准入阶段的监管现状

十二部规定对平台的事前监管责任作出明令: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需申请并获取相关资质;对用户和主播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或审核;与主播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要求主播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向网信办备案其主播的真实身份信息;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应用功能,应报网信办安全评估。[14]在网络直播平台准入监管中,平台被相关规定课予与用户或主播签订协议的义务,没有签订相关协议主播就不能进入平台直播,用户也不能在平台发表言论。于是,通过用户、主播大多数情况下匆忙地接受网络直播平台的条款和条件的方式,网络直播平台成为了我国人口和经济重要部分的实际监管者。网络直播平台可以通过合同授权的方式成为网络直播运营阶段的监管者,但通过各部规定课予的法定第三方义务却不足以使其具备网络直播准入阶段监管的权力。

(二)平台准入阶段的监管机制架构

不同的网络直播平台的主播准入门槛也不尽相同,在各大网络直播平台申请直播间成为主播的一般条件为:实名认证+同意直播协议,部分平台提出交纳保证金或绑定邮箱等特殊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在审核主播的实名认证等个人信息时,直播协议并未生效,此时平台对主播的审核依据的是相关规定所课予的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就政府对平台的监管来说是必要的,但是对于平台的在准入阶段的审核来说却不足以使平台获得采取监管行为的权力。网络直播平台在与用户、主播签订合同之前,并不具有审核个人信息的权力,但却实际上行使了这一权力。这就使得平台在准入阶段的实际监管缺乏正当性。故而在平台准入阶段的监管中应赋予平台法定权力,通过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授予网络直播平台在准入阶段审核用户和主播个人信息的权力。

第三方义务的范围不应过于扩大,法律法规对网络直播平台课予的第三方义务范围过大,部分明显属于平台自治的内容也被加入第三方义务中。对于各部规定课予平台与主播“签订服务协议、要求主播承诺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来说,平台作为民事主体风险自担,其有出于自身利益的保障与主播签订协议,无需课予平台与主播签订协议、要求主播遵守平台公约的第三方义务。主播遵守法律法规是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若主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自会受到处罚,不必由平台要求其特别承诺。新治理理念提倡数字平台的自发自我调节,应在平台准入阶段赋予平台审核用户和主播的权力,给平台更多的空间来行使监管职权。网络直播平台的用户通过提供反馈、评估服务或产品也可以“自发地”产生新的规则,这使平台监管处于一种良性循环中,更有动力去创造收益、创新监管机制。

四、平台运营阶段的监管机制:算法规制与人群治理相结合的合同治理

在网络直播平台与用户、主播签订直播协议后,平台便以私人规制者的身份进入网络直播监管的第二阶段,即平台运营阶段。在数字经济时代,我们正在目睹网络平台提供商努力寻找适当的治理机制,到目前为止这种机制主要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15]平台运营阶段作为平台监管的核心阶段,在与用户和主播签订协议的基础上,以合同治理为框架来实施具体的监管。运营阶段具有实时性强、技术难度高的特点,这是集中发生网络直播乱象的阶段,在各个网络直播平台的主播和直播间数量多、平均直播时间较长的大环境下,人工审核出错率高,因此平台运营阶段的监管对技术的要求更高,需要先进的监管机制。

(一)平台运营阶段的监管现状

根据十二部规定,网络直播平台在运营阶段被课予的监管责任有:加强对弹幕等互动环节的实时管理;健全信息发布审核、应急处置等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对平台提供的网络表演承担主体责任,对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和经营行为负责,严格监督表演者表演行为;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16]网络直播平台以合同授权的方式成为网络直播运营阶段的监管者,平台在这一阶段的监管也即为依合同治理。在平台运营阶段的监管中,网络直播平台被课予网络直播中大部分细化的、主动性的监管职责,监管措施直接针对用户和主播的网络直播活动。一旦平台的人工审核出现疏漏或者无法达到跟随直播的节奏,就会出现直播乱象,因此需要借用技术和用户的力量来实现有效监管。

(二)平台运营阶段的监管机制架构

平台经济要求基于信息透明度和数据驱动问责制的新一代监管,网络直播活动数据流量大、信息更新快,作为看门人的“网络直播平台”的实时监管就尤为重要。在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具备合同性、技术性、合作性的新特点,在监管过程中应以合同治理为分析框架,与算法规制、人群治理(Governance by Crowd)[17]相结合,突出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看门人的新特性:

第一,技术看门人特性。在网络直播平台庞大的用户和主播规模的情形下,每个网络直播平台都会实时产生海量数据,为所有直播间或主播都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直播内容和活动的检查与管理会造成巨大的人力、物力成本,且人工核查难免出现疏漏,因此就需要更为科学、合理的监管机制在为网络直播平台提供看门激励的同时,更为高效地实现监管目的。作为技术看门人,网络直播平台应充分发挥技术性优势,通过努力改变技术架构监管机制,运用算法设定特定组合的屏蔽机制,自动屏蔽网络直播中的暴力、色情等违法及违约内容,确保用户、主播、平台等的利益的多重维护。

第二,合作看门人特性。网络直播平台的主要特征是网络效应的存在,用户数量越多,平台变得越有吸引力,[18]吸引力代表着流量和关注度,平台的吸引力与其盈利基本成正比。在网络直播平台行使监管职责时不能忽略其与主播利益共同体的特点,出于盈利的需求,平台有极大的可能为了盈利而包庇主播。在平台责任方面,就需发挥合作看门人的作用,一旦网络直播平台通过数据监测发现主播有违法或违反协议等不当行为时,除了及时通过算法规制将直播内容屏蔽外,还需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报告以对主播相关不当行为获得豁免权,否则平台作为看门人也将受到处罚。

第三,众包式消费者反馈特性。在网络直播平台基于利益包庇主播时,还需发挥用户在线反馈、人群治理等市场监管机制。众包(Crowd-Sourcing)式的消费者信息反馈通过改变消费者整体行为去实现执行目的,正在成为一个愈加重要的监督方式。在主播直播不当内容时,除了平台的专门监控人员和设备,用户是实时接收到相关内容的第一受众群体。在网络直播平台的人工监测或算法规制失灵或出现包庇倾向时,用户可以通过对不当内容的标记提醒平台,并要求平台删除相关内容。越多的用户标记就代表了不当行为的危害性越大,越需要平台予以重视。如果平台选择忽略用户的标记,用户则可以就这一情形直接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用户也是一种私人看门,作为看门人的补充看门在网络直播监管领域发挥积极影响。人群治理在国外的Facebook和YouTube等网络平台中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操作体系,这是我国网络直播平台监管中需借鉴的。

五、后平台阶段的监管机制:激励与惩戒相容的机制

后平台阶段的监管是在网络直播行为发生后的补充监管。名为补充监管,实为准入阶段和运营阶段监管的后盾,在整个网络直播的监管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主播单次网络直播的结束并不意味着监管的完成,直播结束之后仍需为反馈直播内容和主播存在问题的保留通道,以更好的机制来协助主播提供良好的网络直播内容,维护个人形象。

(一)后平台阶段的监管现状

在后平台阶段,十二部规定对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职责的规定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主播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建立主播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文化和旅游部门对网络表演市场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19]这些规定多为处罚性和留存证据性的,在当前的监管机制中,一旦主播有违约或违法违规行为就会被采取惩戒性的措施,这对于网络主播队伍的良性发展和网络直播水平的提高并不能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在后平台阶段,不利后果已经发生,之后的处罚即使再严重,也无法弥补一次乱象对清朗的网络空间造成的伤害,因此在惩戒之余有必要探讨和引入法律之外的监管机制。

(二)后平台阶段的监管机制架构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大型的市场看门人,在行为发生之后仍应构造完善的监管机制提高自身声誉和监管效力。“后规制国”时代,监管放松或退出之后,平台经济的参与者将习惯于在传统的法律和监管之外进行交易。此时的监管框架之外并不等于平台经济起步时的监管空白或监管无力,而是指在法律之外寻求其他机制维护平台的良好运营。例如:在网约车平台最初流行时,部分司机参与体验就是为了能躲避法律对巡游出租车的监管,少交税费;在网络直播平台的起步阶段,没有主持人资质的人员可以称网络直播答题的主持人。随着数字平台领域的监管机制逐渐完善,网络直播对特定主播资质的要求也愈加严格,平台经济之初的监管空白或无力将逐渐减少。在平台规则大同小异的情形下,用户或主播选择一个网络直播平台,更多是基于平台良好的声誉而不是平台规则对其更有利。因此,声誉机制作为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机制的补充在新治理中将发挥愈发重要的作用。

平台运营阶段的用户反馈是声誉机制的一种,声誉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在直播行为发生后通过用户的评价为主播提供的服务打分。通过建立良好的用户反馈和评价机制,平台可以直观地了解主播存在的问题,为激励主播更好地提供直播服务创造动力。在声誉机制形成之后,作为后续的激励机制,网络直播平台应采用“助推”机制,在直播行为市场化失灵时,为其主播提供更好的直播服务提供选择架构。平台应采用温和的家长式管理为主播提供更多选择,对于主播直播中积极、有益行为,采取激励措施主动引导[20],以帮助主播作出更好的选择,使主播尽量不作出不当行为或者将其不当行为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后平台阶段的助推机制应在现有的体系下尽可能地节约成本,在不干涉主播自由选择权的情况下为主播设定更多的有益选项,以达到主播自、平台和公众利益的共同实现。

已有规定要求网络直播平台建立黑名单通报机制,在网络直播平台多次发现同一主播的不当行为时将其纳入黑名单,对于黑名单用户采取删除或取消注册,并通过将其上报网信办,由网信办进行处罚,如全网封禁,以达到“最佳威慑”。平台运营阶段的提交报告和后平台阶段的黑名单通报制度共同构成了网络直播作为“合作看门人”的功能,如果平台没有提交报告或黑名单则对主播的违法行为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新治理下,创新监管机制需结合多种机制,这是时代发展和技术发展的新要求,也是网络直播平台作为私人规制者履行行政法上的职责所需的。

结语

互联网“远交进攻”的方式使得人们不知不觉地就深陷其中,新一代的数字平台潜移默化地对人们日常生活等产生了不可逆转的影响。网络直播以其强大的渗透力侵入了现代人的各个领域。数字平台依赖于技术的发展,而技术的发展势必会推动新一轮的监管升级。行政法不应滞后于技术发展,而应在技术发展之前更好地预见监管机制的更新换代。数字经济时代需要私人规制者发挥技术和信息优势,用更灵活的监管机制来实现监管目的。

网络直播平台作为一个时代的缩影,反映了数字经济时代对行政法理论性和技术性架构的新需求。网络直播平台的监管中暴露出的问题不仅存在于网络直播领域,行政法的其他领域中也存在共性问题。实践中,行政执法、环保监测、网约车平台监管等领域已经出现了私法主体行使行政法上的职责、第三方监管、合同治理等新问题。网络直播平台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产物”汇集了行政法发展中的新问题,本文选取网络直播平台作为切入点以求在对网络直播平台监管机制的研究中可以提炼出解决新问题的思路,从而反哺行政法基础理论,以实现具有预见性和前瞻性的新治理。

(责任编辑:杨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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