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刘炫麟,法学博士,首都医科大学卫生法学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医药法律与伦理中心研究员。本文写作过程中,得益于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白松法官、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赵长新和张达法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铭溪法官、江苏省南京市卫生计生委胡晓翔处长等实务人士的讨论,在此致谢。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文责自负。
[1]中商产业研究院:“2017年中国医疗美容行业市场前景研究报告(简版)”,载http://finance.jrj.com.cn/2017/10/10085623209297.shtml, 2018年1月31日访问。
[2]详可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21636号。
[3]详可参见王瑞:“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界定标准及适用(上)”,载《中国卫生法制》2018年第1期。
[4]详可参见唐仪萱:“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和义务群—兼论过程义务、结果义务的区分与统一”,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另有学者指出,手段义务和结果义务区分的实益体现在:结果债务未履行时,推定违约方有过错;手段债务未履行时,债权人还需证明债务人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没有按照医学现有技术水平和规范来治疗患者,存在过错。参见叶名怡:“医疗合同责任理论的衰落—以法国法的演变为分析对象”,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6期。
[5]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226页。
[6]杨立新:“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第1-3条释评”,载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1224/15/943329_715870002.shtml, 2018年1月31日访问。
[7]崔文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适用地方性法规问题的探讨”,载《天津商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8]赵西巨:“医疗美容服务与医疗损害责任”,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2期。
[9]对于一般的医疗美容机构而言,其绝大部分登记的是营利性医疗机构。当然,现实中也不排除极少部分登记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且是非公立的。这些医疗美容机构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与医疗美容科室相比,通常表现出更强的营利性的动机和行为。
[10]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医疗美容合同纠纷案件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进行对比分析后发现,许多法院坚持了这一观点,徐莹、河南聚美实业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详可参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1781号)、江兴南诉四川成都武侯臻瑞新美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详可参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107民初1563号)等均为适例。值得注意的是,在乔荷诉北京金炫澈技术推广有限公司(医疗整形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支持医疗美容合同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二审法院否定了医疗美容合同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详可参见白松:“医疗美容纠纷是否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载http://bj2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30,2018年2月1日访问。
[11]王利明:《民法》(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页。
[1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90-294页。
[13]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87-589页。
[14]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文注释》(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514-520页。
[15]《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76-378页。
[16][德]巴尔、[英]克莱夫:《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4卷),于庆生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30-707页。
[17]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0-799页。
[18]郭华:“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19]李菊萍、吴续辉:“医疗纠纷专业化合议庭构建研究”,载《中国卫生法制》2017年第1期。
[20]法官对于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是直接认定和选择适用,还是只能送请有权机关裁决,存在着较大的认识分歧。实际上,现行法律特别是《立法法》已解决了这一问题,即不论根据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实际和法理,我国法院均应当享有对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权,即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对于发生冲突的法律规范能够按照法律适用规则直接决定如何取舍和适用的,当然可以直接选择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无需一概送请有权机关裁决。参见孔祥俊:“论法官在法律规范冲突中的选择适用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