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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伟:食品安全案件“行刑衔接”程序机制的审视与重构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8-07-14

【注释】

[1]王楚:“行政处罚与刑罚的竞合与衔接研究”,载《行政与法》2011年第3期。

[2]舒洪水、李亚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问题”,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5期。

[3]吴云、方海明:“法律监督视野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制度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7期。

[4]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行政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5]参见行政法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参见规范性法律文件:《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6]参见张守良:“行刑衔接:北京顺义的试点与提升”,载《检察日报》2012年04月24日第3版。

[7]李卫刚、姜雨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证分析”,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8]谢佑平、宋远升:“检察监督与政府权力”,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5期。

[9]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页。

[10]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70页。

[11]杨立新:“关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比较研究”,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6卷第2期。

[12]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4年、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载http://www.sfda.gov.cn/WS01/CL0633/,2016年8月12日访问。

[13]参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人民检察院。”《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5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办食品药品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14]徐信贵、康勇:“食品安全领域衔接问题研究”,载《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

[15]辛宇罡、宋志艳:“论食品安全监管中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对接”,载《环渤海经济瞭望》2010年第12期。

[16]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行政执法边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8]李龙:《西方法学经典命题》,江西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

[1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20]谢鹏程:“论检察权的性质”,载《法学》2000年第2期。

[2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在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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