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参见《旧式产婆》,载于《晨报》1926年10月13日,第6版。
[2]1.非有特别重要事不得不应招请;2.不得需索重资;3.不得打胎;4.不得危害产妇及生儿;5.不得换掉买卖男女婴孩;6.有难产时须令本家请求医生不得以非法下胎;7.不得妄称神方及用其他俗传方药与产妇及生儿服食;8.不得与产妇及生儿妄施针灸;9.产奇形普状时应须呈报官厅,不得妄为处置;10.不得宣布产妇之秘密隐私及挟持需索。
[3]参见《京师警察厅暂行取缔产婆规则》,蔡鸿源主编:《民国法规集成》第26册,第69-70页。
[4]俞松筠:《关于上海产婆补习所之事实报告》,载《医药评论》,1929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陈明光.中国卫生法规史料选编(1912—1949.9)[M].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6.
{2}杨念群.“兰安生”模式与民国初年北京生死控制空间的转换[J].社会学研究,199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