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秦卫民,法律硕士,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石鹏飞,法学博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82页。
[2]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页。
[3]参见《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84号案例,“封丘县电业局诉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中,法官认为:“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属于记录客观事实的证据,没有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引自《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3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页。
[4]《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3号案例,“李国飞等六人诉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农业局农业行政检查案封丘县卫生局撤销检查笔录案”中,法官认为“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该类事故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如该调查结论依据不足或没有明确结论,则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时该调查结论具有可诉性。”引自《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7页。
[5]参见“一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会非常胆壮起来。只要有10%的利润,它就会到处被人使用;有20%,就会活泼起来;有50%,就会引起积极的冒险;有100%,就会使人不顾一切法律;有300%,就会使人不怕犯罪,甚至不怕绞首的危险。”引自邓宁格:“工会与罢工”,载《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839页。
[6][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伦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7]参见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8]战军红:《中国公共安全管理概论》,当代中国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9]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修订七版)》,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94-95页。
[10]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他字第24号《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内容为:公安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11]谷德进:“环境司法能动的功能和界限”,载《2011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论文集》。
[12][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论》,学阳书房2005年版,第83、98页。转引自王贵松:《行政裁量收缩论—以危险防止行政为中心》,北京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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