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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环境保护禁止令之适用审视

信息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 发布日期:2019-04-13


【摘要】:实践中以“环境保护禁止令”之名所作出的司法措施,其实质是涵盖了两种性质完全迥异的规范;作为民事行为保全性质而适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沿袭了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基本规则,但缺乏突显自身独特性的内容扩张;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性质而适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规避了一般程序下时耗所致的不利影响,但仍需正视与处理创新性适用引发的失当与冲突;针对适用混乱、统一性缺失等实践中的不良表症,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宏观调整方向应当为注重适用的规范化及制度化。

【关键词】:环境保护禁止令  禁止令适用  环境保护实践


  一、环境保护禁止令之谓

  近年来,“环境保护禁止令”一词,活跃于环境保护实践以及环境法学的理论研究中。以环境保护禁止令为规范内容的文件在我国多数省份中出现,[1]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一定适用,例如,2016年至2017年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万州区、渝北区等法院累计向当事人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38份。[2]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有“环境保护禁止令”之概念,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也不存在专门性规定。从字面含义进行解析,环境保护禁止令具有三方面的显明要义:一是环境保护禁止令是一种“令”。作为特殊形式的书面命令,其区别于一般性的法律文书,并与其他的文书载体一样,是实现主体意志的一种特殊手段。二是环境保护禁止令是一种以禁止为内容的令状,区别于其他以授权允许、准入为内容的命令,其以禁止行为对象实施特定行为为内容。三是环境保护禁止令是禁止令这一令状形式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专门性称谓,是因环境保护事务而实施,其目的在于促进环境保护。从字面释义可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简要解释为,以实现环境保护为目的,由特定机关发出的,以命令的方式禁止行为主体从事特定行为的特殊性文书。

  从各地的文件及司法实践中考察,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定义阐述有多种,例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文件中认为“环保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为及时制止被申请人危害、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规定,以民事裁定的形式做出的一种行为保全。”[3]重庆市渝北区法院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描述为“发现正在发生、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严重后果,而且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相关单位或个人可向渝北区法院申请……”。[4]也有法官将其解释为“人民法院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严重后果,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措施。”[5]各地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定与理解差距较大,申请主体、适用情形以及性质等皆存在较大差异。但总体上环境保护禁止令可归纳解释为,司法机关以环境保护为主要旨向,以“令”的形式禁止特定主体从事某种活动的司法措施。从上述定义中分析,环境保护禁止令在性质上属于司法禁止令,禁止令的发出主体为司法机关,有别于以行政机关为发出主体的行政禁止令。

  二、规避与创新: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适用

  从各地发出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中分析,实践中以“环境保护禁止令”之名所作出的司法措施,其实质涵盖了两种性质完全迥异的制度。尤为惹人注目的是以行政机关为申请主体所适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在近年来关于环境司法探索发展的新闻报道中,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以防止环境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扩大为内容的裁定文书,被认为是预防环境损害,为环境执法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全方位展开环境保护工作的优良举措。以重庆、河南、浙江等地为例,地方环保部门在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案件时,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通知或行政处罚决定,其后违法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地方环保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其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典型案例如,“某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依法对某地某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后发现该企业没有改正违法排污行为。某区环保局向该区法院申请向该企业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该区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区环保局的禁止令申请,并发出环境保护禁止令,责令该企业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6]一些地方的实践中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直接限定于上述情形中,例如,河南中牟县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法官指出“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严重后果,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的一种司法措施。”[7]

  (一)时耗规避的需求与合理性

  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行为,从规范行政主体行为的相关法律中考量,最为接近的规范是《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该条款,具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所申请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其性质应当为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从性质上分析,上述环境保护禁止令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本质。但实践中的行政机关向法院所申请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并非严格依照行政法律中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而是以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形式,对相关法律中所含的程序规定导致的缺陷作出规避或补救。不少地方法院指出,创立、适用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机关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定,直接目的在于解决环境执法中“时间空档期”问题。该“时间空档期”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收到停止环境损害的处罚决定后,仍不停止环境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限于期限规定与自身权限,无法采取进一步的阻止行动,在客观上形成了一段环境监管的时间空档。造成该问题的直接原因是行政法律中为充分保障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防止行政权力的不当使用所设置的时间间隔。

  具体而言,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无强制执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只能在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期限为知晓行政行为后六个月,而在此六个月内,行政处罚决定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而污染行为有可能一直持续,在客观上形成了环境执法的监管时间空档。“时间空档期”问题的另一促成原因是,作出停止环境损害的处罚机关通常没有强制执行权,无法直接采取进一步措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对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作出明确规定。而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期待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行政机关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因此,除相关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否则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地适用的以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主体的环境保护禁止令,不受“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届满”限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发现行政相对人未履行行政机关停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处罚规定时,即可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禁止令。因此,此种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被认为可以避免行政强制执行中因诉权保障而造成的客观不利环境后果。

  (二)创新性适用下的失当与冲突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法定的期限并未届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仍处于不确定状态,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施只是为了防止损害的发生,并不代表当事人最终权利义务的确定。因此,此种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具有预先性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性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定,也未规定具有相同性质与目的的制度,《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先予执行,虽在“特殊情形下执行提前”等机理上与其有所相似,但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与其完全相异。故而作为行政强制执行性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面临的首要质疑是法律依据的缺乏。实践中各地适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并无恰当的立法性规定,多数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规范由地方法院自行拟定。地方法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更难言突破已有法律中的规定进行法律制度创建。因此,各地的相关文件无法为该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提供合法性支撑。

  除法律依据问题外,该种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还需要厘清多方面的交错关系。首先是行政机关申请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将直接造成行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丧失或缩减,而因环境损害的及时阻却与防止,能否将牺牲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作为条件,仍有待商榷。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机关作出停止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的处罚决定后,可以依照法定的期限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而行政机关可在此段法定期限内,对未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申请法院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强制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在客观上提前了强制执行的时间。考虑到该种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一些地方实践中对其进行了适用情形限制,例如,重庆万州区法院将适用情形规定为在“环境污染行为持续存在,生态环境可能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对周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造成较大影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给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四种情形中。[8]但对环境环保禁止令实施后,行政相对人对原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诉讼,或执行错误等情形,未作出具体规定。总体而言,各地对该种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缺乏相应、完善的平衡或制约机制。

  其次是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裁定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意味着司法权力在行政关系中的提早介入,对司法权力与行政权力间的制衡是否形成不利冲击、促成司法权的异化,仍需警惕。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被认为是司法与行政联动的体现,可以在紧迫情形下,防止难以挽回的环境损害。但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设置机理及相互关系上考量,二者有严格的运行范围限制,在时序上也存在严格界分。通常而言,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最后性的特征,在行政权力行使可妥善解决的情况下,司法权的启动应当有所保留。[9]同时,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行使,与行政权保持必要的距离。法院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实施环境保护禁止令,不受行政相对人起诉或复议期限的限制,可解释为在特殊情形下,采取特殊措施防止环境损害,而从另一方面分析,法院在为确保环境保护行政目的的实现时,突破了司法权力运行的应有时间间隔,有司法权受强大行政权制约,被异化为保障行政权力顺利实现的工具的嫌疑。近年来环境保护在我国被置于前所未有的重要位置,一些地方实践中为创新政绩,突出环境保护改革的重点工作,过度强调环境保护,并不惜突破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应有界限与制衡关系。该举措有以行政权力扩张、司法权力行政化对环境损害行为人形成围剿态势之嫌,造成了环境保护不加甄别推进的特殊“样态”。[10]环境行政权力与环境司法权力运行的应然关系与秩序的遵守与维护,是环境保护恰当、合理推进的重要屏障。

  三、沿袭与变通:作为民事行为保全的适用

  当下司法实践中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另一种适用,是将其作为一种民事行为保全措施。多数地方实践中将诉讼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纳入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人范围中,例如,重庆等地的相关文件中将“环境民事诉讼原告或利害关系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一同规定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申请人。[11]而在昆明市中院制定的文件中,环境保护禁止令被直接定义为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并明确指出了该规定的依据为《民事诉讼法》。[12]除实践适用的规范依据外,多数相关的研究成果中也指出环境保护禁止令属于行为保全措施,[13]并认为法院在诉讼程序启动前或诉讼过程中所作出的环境保护禁止令,是民事行为保全制度在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的具体化。

  (一)实践的需求与沿袭的合理性

  民事行为保全源于程序法中的制度规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自行裁定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申请。民事行为保全较为显著的特征是对诉讼的依附性,民事行为保全的申请及裁定以诉讼的进行或即将进行为依托。作为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制度之一,该规范的设立初衷在于防止权利救济因诉讼程序的时耗而得不到有效进行,意图全方位、及时有效地保障当事人权利。民事行为保全通过突破一般情况下的诉终救济,在诉讼开始前或进行中对损害进行及时处置,防止申请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遭受损失。

  从环境损害不可逆性或难以修复性角度考虑,相比于其他的一般损害,环境损害的预防与救济更应当及时、有效进行,对于“避免程序所致的时间损耗”有更为迫切的需要。环境由多种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自然要素所共同组成,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自然特性。实践中,对环境损害的修复需要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不但要求高额的资金,更需要精湛、复杂的科学技术支撑,这些客观条件导致了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则难以修复。环境损害的难以修复性决定了应对措施的特殊性。具体而言,难以修复的特征决定了损害预防应当被置于环境保护的首要位置,并且,对损害预防的侧重应当体现于相应的法律规范中。一般情况下,通过赢得诉讼对环境损害实现救济,需要较长的时间。现实中往往是诉讼终结时,损害已难以弥补。实践中昆明等地适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在环境损害将要发生或正在发生时,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法院皆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作出裁决,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从民事行为保全的性质来分析,无论是诉前还是诉中颁布的环境保护禁止令,虽以诉讼结果的倾向为实施的潜在条件,却并不代表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故而作为行为保全性质的环境保护禁止令在本质上是对一方当事人的责任预设。但就总体而言,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具有及时阻却环境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客观效果。在此意义上,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作为对民事行为保全基本制度的沿袭,对应了环境保护实践的内在要求,具有合理性。

  (二)独特性下制度变通的缺失

  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民事行为保全的专门化适用,在理论上是对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沿袭,但相对于一般的民事行为保全,实践适用中并没有突出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特殊性,即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实施民事行为保全的独特性未得到应有的正视。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适用民事行为保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环境损害的难以修复性,要求行为保全的裁定更为容易获得,并且实施更为及时。具体表现为在申请条件上更为宽松,适用范围上更广阔,以及裁定实施的时耗和程序更为简短等。实践中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并未涉及对前述特殊性的应对。相反,多数地方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只注重了称谓的特殊化,对于实质内容的特殊化并未关注。

  二是相对于一般性案件,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案件所具有的突出特征是公益性关涉。就普通民事案件而言,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占总量中的少部分,但案件内容关涉到公共利益的则占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公共利益的高度关涉性,要求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的民事行为保全的适用对这一特征进行回应。根据程序法律中的规定,申请人未提出申请的,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裁定实施民事行为保全。考虑到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牵涉公共利益的普遍性,对法院主动裁定实施民事行为保全措施应当进行更为严格的要求。例如,在涉及环境公共利益之时,应考虑法院从“可以”变为“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对环境损害进行阻却。一些地方实践中关注到环境保护案件中的“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尤其是在环境公益诉讼正式入法之后,部分地方将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专门性规范。例如,昆明在较早出台的文件中,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直接定义为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山东则明确提出了“探索施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保全制度,针对正在发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依法及时采取司法禁止令等保全措施。”[14]从总体上分析,各地方对环境保护案件中公共利益的关注,以及将环境保护禁止令限定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措,反映了实务中环境保护实践的进步与发展。但仍需注意的是,因公共利益特殊性而作出的具体应对措施在实践中明显缺乏。即使在提出将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部分地方,也缺少对环境保护禁止令拓展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尝试。

  环境损害的救济时效要求,以及环境保护案件中公共利益的高度关涉性,为环境保护禁止令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保全运用于环境保护相关案件中提供了合理性支撑。这意味着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不仅是对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沿袭,同时也包含了对民事行为保全制度的变通与扩张。

  四、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调整方向

  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当下环境保护中的适用,反映了实践中对以“及时阻却环境损害”为内容的规范之需求、揭示了各地方对创新环境保护制度的探索精神。同时,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也表现出了环境保护推进中纷繁混乱的地方样态。毋庸置疑的是,环境保护禁止令合理与恰当适用的推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调整,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从宏观层面探讨,调整的主要方向是适用的规范化与制度化。

  (一)适用的规范化

  无论是作为行政强制的适用,还是作为民事行为保全性质的适用,实践中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整体呈现出混乱不一的局面。各地方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性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申请主体以及相关的具体程序规定不一,在客观上造成了基准丧失,相同事实可能遭遇完全相异处理的尴尬局面。具体分析,各地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差异性适用,破坏了环境执法与环境司法的同一性与整体性,造成环境保护禁止令规范性丧失,对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运行与发展形成了不利影响。同一性与整体性,是环境执法亦或环境司法运行应当秉持的重要准则。同一性意味着“同案同断”,即对于性质、事实内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应当适用相同的规范进行处置。无论是由行政机关处理的执法案件,还是经由司法机关处理的司法案件,同一性准则的贯彻蕴含了执法、司法的公平公正要求。而整体性则意味着,在一体化的立法体制下,法治的运行具有整体性,除特殊情形与地区外,对相同问题的处理与解决,各地方应当遵循一致的基本规则。我国并非联邦体制,除特别地区外,在整体上采用的是一体化的立法模式。地方虽享有适度的规则细化和补充权限,但在基础规则的适用上与整体保持一致,呈现出统一的整体性面貌。就环境保护禁止令而言,对整体性的秉持,要求各地方应当在享有细化环境保护禁止令规则权限的同时,遵循法律中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基础性规定,在客观上保持环境法治的整体性,消除各地方适用自成一家的不良现象。概言之,各地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混乱情形以及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亟需消除或改进。

  从前述分析中可知,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调整,首先需要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混乱局面进行修整。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中对环境执法、环境司法运行中同一性及稳定性准则的突破,需要进行合理、恰当的补正。换言之,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需要作出规范化的调整。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化,标示着各地方在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问题上遵循着同样的基础准则。从根源上探讨,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性转向,要求环境保护禁止令立法的跟进。我国现行法律中虽对行为保全以及行政强制执行皆有较为成熟的规定,但各法律中并未对环境保护禁止令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实践中各地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直接创举,表现出了环境司法以及环境执法中对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实际需求。实践的需求与明确性法律依据的缺失之间的矛盾,是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混乱局面的直接促成原因。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法律依据的明确、补足,可以从根本上遏制各地实践中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混乱局面,消除或减少混乱适用带来的不利影响与后果。当然,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法律依据制定的具体内容,以及制定的具体模式和路径,需进行大量的理论论证与实践考量。可以确定的是,将来法律中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明确规定,需以当下各地实践中的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经验为基本出发点。在正视环境司法与环境执法实践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需求的同时,提炼已有的实践经验,修正、补足实践中已显明的适用缺陷,并在整体上规范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综上所述,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化,是消除、修正实践中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混乱情形的重要方向,而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化的关键,则在于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法律依据的明确与补足。

  (二)适用的制度化

  从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实践中梳理,除适用混乱外,适用规则零散、完整性差,以及适用规则内部间的体系性缺乏、与外部其他规则的协调程度较低等,皆是当下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显著问题。对上述问题的应对,可从适用的制度化角度进行突破。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制度化的核心要义是,将分散的适用规则进行有机、系统的整合,使之形成一个完整且内部协调的整体制度。制度化是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调整的重要方向之一。具体分析,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制度化转向,是指在利用已有条件的基础上,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进行恰当调整与补充、完善、最终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规则统合构建为一套系统的制度,即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制度。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化与适用的制度化,就本质而言属于同一问题的“一体两面”,适用的规范化与适用的制度化,不可分割、互为基础,并相互促进。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化,侧重于从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在整体上的统一、稳定等角度,探讨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改善、调整。而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制度化,则倾向于从适用规则的系统、完善,分析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发展方向。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规范化与制度化相辅相成,推动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统一转向,在客观上有助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形成较为完善、协调的制度。同时,促进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制度的形成,是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统一的重要基础。

  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制度化,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法律中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规则的专门化建构。其是指针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应当创制相对应的具体规范。从当下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实践中分析,各地方虽然存在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具体规定,但多数规范文件并无法律效力。实践中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部分具有行为保全的性质,部分则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了行为保全与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但对环境保护禁止令并未作出专门化规定。考虑到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功能作用及实践需求,未来相关法律中应当将环境保护禁止令纳入其中,对其适用进行专门规定。在法律中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进行专门规定,是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形成制度的基础步骤。

  二是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规则的全面、完整及系统创建。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制度的形成,要求其适用规则应当健全、完整,对所涉问题应当具有较为全面的规定,并且规则之间相互协调。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规则,从适用的要素角度进行类分,则主要包括适用情形、适用主体、适用条件、适用边界、适用程序以及适用错误后的救济、回转等主干内容。实践中多数地方对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主体及适用情形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存在的缺漏也较多,对于适用程序等内容缺乏完整的规定。

  从与诉讼的相关性角度考量,则包涵了非诉的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规则,以及诉前与诉中的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规则等。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的实践中,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并非如日本等国也适用于诉讼判决中,已有的案例中并未出现此种情形,也不存在相应的适用规则。从我国当下的适用实践中梳理,环境保护禁止令或被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或被作为依附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保全进行适用。环境保护禁止令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中只运用于诉前或诉中,司法判决中并未出现环境保护禁止令的专门性适用。有研究者提出,环境案件判决中的“停止侵害”等判决内容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内容在本质上相同。[15]但环境保护禁止令在判决中的专门性适用,有助于预防性环境司法的建立与发展。将环境保护禁止令制度作为一个统合性的制度,涵盖了非诉实施的禁止令,以及诉前或诉中实施的禁止令、作为判决性形式的禁止令,是我国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发展方向。

  从各地实践中考察,对于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规则整体的统合及内部规则的协调,主要问题在于各种差异规范间的厘清与融合。正如前文中所分析,我国实践中的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包含了两种性质相异的规范,在肯定实践经验与需求的基础上,如何将两种规范进行有机统合,并在整体上融合为一套适用规则,需要进行详细的论证。除适用规则内部间的关系外,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与其他制度适用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得到明确。一般而言,环境保护禁止令的适用通常涉及到诉讼程序以及行政处罚制度等,构建相应的衔接规范,避免与相关涉制度的冲突,对环境保护禁止令适用的完善尤为重要。

  环境保护禁止令的理论探讨,是预防型环境司法构建论证的重要一环。环境保护禁止令理论研究的提倡与推进,皆暗含对环境治理转型、进步的期盼。将环境损害的应对,从填补型救济转向预防型救济,同时将传统民事责任形式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预防性责任形式,统筹、整合为有独立判定规则,与损害赔偿制度相平行的禁止令制度,是环境保护禁止令理论将来发展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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