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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晨溦:论行政诉讼中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判定

信息来源:《法学论坛》2017年第1期 发布日期:2018-12-21

注释

1参见谢闻南:《亟需对公共利益进行法律规定》,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4月21日。

2参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驻行终字第76号判决书。

3参见高伯宏:《从利害关系人角度探讨温泉供给事业》,台湾世新大学2009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4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页。

5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46页。

6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

7参见李卫华:《行政参与主体研究》,山东大学2008年度博士学位论文,第73页。

8参见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9参见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102015年5月施行的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第25条将行政诉讼中具有原告资格的人界定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1参见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12此处对“法律、法规”作扩大解释,将其理解为广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因为,第2款使用的“法律、法规”的原意并非定义为狭义,只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未明确排除行政诉讼,任何法律规范性文件都可规定可诉的行政案件。

13参见赵民、高捷:《景观眺望权的制度及其在规划中的意义》,载《城市规划学刊》2006年第1期。

14本案例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15例如,法国完全管辖之诉中尽管要求原告必须是权利受到侵犯的人,但在越权之诉中只要本人直接利益受侵害即可,而不论该利益属于个人、集体还是公共利益。在美国,20世纪40年代之前的“法定损害标准”所要求的必须“权利”受到侵害,早已发展到“有可能属于法律或宪法保护或调整的利益”,现在甚至只要“受不利影响的利益属于行政机关在采取被攻击的行为时应当考虑的利益”即可。英国也早已把原告资格的条件统一为“足够的利益”。日本的“合法权益”要求必须是法律上的利益而不包括反射性利益,但对法律上的利益的含义已从“实定法所保护的利益”发展到“值得保护的利益”。杨临宏、黄金泉:《中国行政诉讼的制度缺失及完善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4-75页。

16“合法权益”属于价值性不确定概念,这种概念的特色之一就在于“须于个案依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相关论述可见王贵松:《行政法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载《政治与法律》2016第1期。

17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允许个人或组织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方面,一般都以特别法律规定为准。若不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法院都会认为起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在我国,这样的特别法律已经存在。例如,《商标法》第30条规定,任何人皆可在初步审定的商标公告后提出异议;第33条又规定,若异议商标局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裁定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话,可以起诉。由此可见,《商标法》规定了可为公益而提起诉讼。参见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18参见凌维慈:《城乡规划争议中原告资格---日本法上的启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19参见宁晨豹:《紫金山顶建怪物,教师状告规划局》,载《羊城晚报》2001年10月19日。

20参见凌维慈:《城乡规划争议中原告资格---日本法上的启示》,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3期。

21同(1)。

22参见王天华:《行政诉讼的构造:日本行政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页。

23参见唐晔旎:《论利益衡量方法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运用》,载《行政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24参见杨素云:《利益衡量:理论、标准和方法》,载《学海》2011年第5期。

25参见陈勇、杜娟:《唐小红诉苏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案---规划行政许可是否合法判断标准》,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8期。

26参见李晨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27参见李川、王景山:《论法律因果关系》,《山东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28同(4)。

29参见郑文武:《论城乡规划利害关系人界定的理论标准和实践方法》,载《规划管理》2010年第4期。

30参见斯金锦:《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要件研究》,载《公法研究》2005年第2期。

31《行政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其中就蕴含了保护合法权益“不受可能的侵犯”和“事前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思。参见柳砚涛:《论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以原告与第三人资格界分为中心》,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2期。

32参见《2000年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项的规定。

33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终48号裁定书。

34参见石佑启:《在我国行政诉讼中确立“成熟原则”的思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5参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0)甬鄞行初字第24号判决书。

36参见胡绍娟:《行政法律利害关系人的判定路径解析》,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度硕士学位论文,第17-18页。

37参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行终字第57号裁定书。

38参见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

39参见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313号判决书。

40参见李晨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利害关系要件分析》,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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