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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创宇:大学生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反思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司法案例 发布日期:2018-09-02

【摘要】不少高校校规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其合法性有待商榷。司法实践中立场不一,挂钩合法论往往诉诸学位授予政策、学术自治等制度资源与理论依据,挂钩违法论者则主张将道德品行标准作为学位授予条件与国家立法相抵触。基于法律体系化的考察,我国学位授予条件除了学术水平标准外,还蕴含着道德品行评价的因素。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不能逾越学术自治的边界,应当受到合法性约束,并接受比例原则的检验。法院在个案中不应扭曲相关法律规范的意涵,应积极审查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

【关键词】作弊;学位授予;学术自治;比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并未明确考试作弊作为拒绝授予学位的条件之一,不少高校通过制定校规,理直气壮地将大学生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由此产生诸多纠纷,亦引发了对该做法的合法性质疑。司法实践中的立场不一,在法律适用与理论追溯上陷入混沌状态,故而有必要从公法上予以澄清。学界大多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解释奉为“金科玉律”,并援引域外将道德品行作为学位授予考量因素的经验,进而证立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正当性,不仅曲解了我国立法有关学位授予的规范意涵,还忽视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法律界限。[1]

基于以上问题意识,本文试图脱离现有研究过度依赖政策寻求挂钩正当性的思维,亦不简单地因循域外移植的应然思考路径,而是从法规范主义的角度检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探讨此种挂钩是否属于高校自治的范围,又如何受到法律及其基本原则的约束,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冀望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学位授予等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益启示。

一、针对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司法立场分歧

针对大学生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法院在个案中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大多支持此种做法的合法性,亦有与此截然相反的主张。

(一)挂钩合法说

主张大学生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合法有效的观点侧重从高校自治的角度进行论证。概言之,挂钩与现行法律不相冲突,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体现。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25条授权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授予的工作细则。因而法院认为,高校“将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评审程序具体细化,将包括考试舞弊、违反校规、校纪等品德方面的内容列入审核范围,规定不授予考试舞弊者学士学位,并未与上述规定相抵触”[2]。所谓细化的依据则来源于《学位条例》2条,即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依据此种主张,我国学位授予的条件不仅包含学术水平标准,还融入了道德品行要素。这能从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中得到佐证,即“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乐此不疲地引以为据,意图在高校校规与国家立法之间架构合法性的桥梁。[3]

不仅如此,“高校自主办学权”还成为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正当性基础,从而避免道德品行考量的法律依据的纠缠。在“刘琪诉中山大学不授予学位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制定的《中山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细则》关于‘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或以上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属学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自主范围”。[4]“对在校学生学习成绩的评价标准,高等学校有权自主决定。这种自主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受到司法的尊重。”[5]

在合法性探究之外,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理性在个别裁判中得以强调。在“杨昆与吉林师范大学履行颁发学位证法定职责上诉案”中,法院主张“虽然就上诉人个体而言考场违纪代价沉重,但就该学校而言是维护社会公平竞争,提升教学质量,纠正不良学风,其社会价值的正能量理应得到依法支持”。[6]这种观点试图在大学生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衡量,进而论证挂钩的正当性。“对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管理目的正当、处理手段适当,有利于实现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立法目的和教育目标,有利于各学位授予单位依法自主办学、提高教学质量和学术水平,同时也有利于从整体上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7]

(二)挂钩违法说

此种观点主张,将大学生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违反国家立法而无效。尽管《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办法》授权各高校制定学位授予的细则,但这些校规不得与国家相关立法相冲突。“法定的学位评定标准是指学术水平,不存在其他标准,上诉人所称的‘作弊’、‘留校察看’并不是学术水平的问题,而且其也没有提供‘作弊’、‘留校察看’属于学术水平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自己制定的和上位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校纪校规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明显是无效的。”[8]换言之,《学位条例》4条与《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第4、5条仅仅规定了学术标准,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违反了国家立法。概括而言,其理由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办法》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未规定考试作弊者不授予学位。学位的授予应当坚持学术标准,不得考虑其他不相关的因素。在“杨永智与济南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鲜明地指出,高校校规对学位授予的细化“不能超越《学位条例》和《暂行实施办法》的原则规定,增加与学业成绩及学术水平无关的限制条件,给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获得学士学位增加额外的义务”[9]。

其二,考试作弊与道德品行不合格不可同日而语。即便将考试作弊视为违反学术道德,“亦不能将学生的一次作弊即简单的认定为品德不良好”[10]。就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理性而言,法院对此予以否定。还有的法院主张对高校对作弊学生不授予学位属于处分过重。“原告因考试作弊已受到纪律处分,被告根据《细则》的规定不授予其学位适用依据错误。仅因一次考试作弊就不授予其学位,处理明显畸重,且有重复处理之嫌。”[11]

(三)小结

基于司法实践中的立场分歧,管中窥豹,围绕大学生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探讨需要澄清以下问题:首先,有关学位授予的法律规范的意涵是什么,挂钩在国家立法层面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其次,若高校在学术授予条件的设定上享有自主空间,是否还受到国家立法及其基本原则的约束,又如何保障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理性?最后,在对高校有关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模式进行类型化的基础上,探讨挂钩的合法性,并为司法审查提供操作指南。

二、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如何跨越合法之门

学界对司法实践进行了积极回应,但在观点上呈现出了两极分化的态势。一方面是对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进行辩护,理由主要包括“既符合中国国情,也顺应世界潮流”[12]、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有关《学位条例》的解释包含了道德品行评价要求[13]、“考试作弊导致不良学术评价并无不妥,不授予学位属于学术评价范围,并不违反学位法律”[14]。另一方面,挂钩违法说则主张国务院有关《学位条例》的解释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条款的内涵“降格为考试作弊、打架违纪等一般事项”,与法律相抵触。[15]两方面的观点与法院的立场呈现出相当程度的谙合,只有从法规范的意义上澄清我国学位授予立法的法律意涵,方能对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展开体系化的法释义学阐释,并为法院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融贯性的操作准则。

(一)我国学位授予道德化的规范意涵

学位条例》是学位授予的基本法,该法4条有关学位授予的条件“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与“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都可归结为“学术水平”的范畴。除此之外,该法第2条规定了学位授予的基本原则,从而在学术水平之外增加了“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33条规定符合学位授予条件者,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但何谓“学位授予的条件”,法律对之隐晦不明。最大的争议在于,国家立法除了规定学术标准外是否涵盖道德品行标准。

1.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学位授予道德化依据的误区

在2003年“周某某诉浙江大学不授予学士学位案”的审理过程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针对浙江大学的复函中指出,《学位条例》2条“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实际上对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教育部联合于1981年发布的《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81]学位字022号文件)的相关内容予以重申。[16]依据[81]学位字022号文件,在授予学士学位工作中,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应届本科毕业生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行端正,方可授予学位。[17]

学位条例》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无论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还是教育部,皆非有权的法律解释主体。追溯学位条例制定当时的立法资料,我们可以获知学位条例第2条的出台的初衷在于“对学位获得者应该有政治条件的规定,以鼓励他们坚持又红又专的方向”。[18]无论如何,政治条件无法涵盖遵纪守法的要件。从法律文义解释出发,两者不可同日而语。且从常理上而言,不能将考试作弊视为违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要求。将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复函作为道德品行标准的依据,既背离了《学位条例》的立法意图,也存在严重的解释逻辑缺陷。[19]依照行政诉讼法,法院在裁判中对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权不予适用。

2.学位授予道德化的另一种规范解读

我国学位授予道德化的依据不应简单地以相关的政策与文件为基础,而应追溯学位授予的规范体系,进而挖掘学位授予的法律意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换言之,学位证书的颁发须同时满足学术水平与道德品行的双重要件。即便学位条例未明确规定道德品行要件,《教育法》作为法律对学位条例有关学术授予的要件进一步明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应认可其法律约束力。依据《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1条,只有在学校规定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德、智、体达到毕业要求,方能准予毕业,学位的授予以毕业证书的获得为前提,因而道德品行成绩属于学位授予的要件之一。《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4条要求高等学校在授予学位前“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亦表明了学位授予须考察道德品行要素。

而且,《教育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赋予教育的目的为“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意味着无论是学业证书还是学位证书的授予,除了学术水平的要求外,还蕴含着道德品行评价的规范意涵。依据《高等教育法》5条,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社会责任感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品行的培养,因而个人的操行表现在修业年限结束时也须接受考核。在司法实践中,这已得到一定范围的承认。[20]行政机关亦将“实行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位授予标准”[21]贯彻于具体实践。如果对《学位条例》4、56条中“成绩合格”的“成绩”作扩大解释,其完全可以涵括学业成绩与操行成绩两个方面的要求。[22]

然则,即便学术授予的法定条件中包含了道德品行要件,却无法得出因考试作弊或受到纪律处分不授予学位具有合法性。这是因为道德品行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缺乏清晰的界定。国家立法仅设定了学位授予的一般原则与框架,依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25条,高校具有制定学位授予细则的自主空间。在国家立法之下,高校是否可以随意设定学位授予的条件,并将考试作弊、纪律处分与学位授予挂钩,对此问题进行回答须澄清高校自治的边界。

(二)学位授予之高校自主空间

1.学位授予属于学术自治的范围

在一些国家,学位授予中的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因公立或私立性质而有所差异,后者体现为私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如在美国,约翰·霍普金斯大学在1997年因该校的一名学生犯有谋杀罪而拒绝授予其学位,尽管其修完了所要求的课程。法院主张学生与私立高校之间的关系相当程度上体现为契约关系,因而学位授予的条件可在学校的相关文件中获得依据,进而主张高校的决定不存在“恣意与专断(arbitrarily or capriciously)”。[23]亦即,只要高校不授予学位的依据源于双方明示或隐含的契约,便具有正当性。至于是否存在恣意与专断,则考察高校是否保障了学生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在另一类似案件中,拒绝授予学位的决定则被法院认定为违法,盖高校校规并未禁止同性恋。[24]

在我国,学位授予乃《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赋予的一项公权力,不管是公立还是私立高校,其授予条件与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家立法的约束。因而在学位授予上,高校与学生之间并非契约关系。《高等教育法》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等学校享有办学自主权,学位授予属于学术性事项,当然属于学术自治的范围。《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25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再次确认学位授予条件的细化权。开放的法律结构蕴含着高校在学位授予上的自主空间,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与大学培养人才的目标息息相关,影响大学的学术发展与经营特性,属学术自治的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9号中,法院即承认高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这在司法实践中业已成为共识。

依据《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3条,对大学生的纪律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与开除学籍五种类型。同时依照该法第52条,高校作出相应处分应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不得违反比例原则。对考试作弊的普通纪律处分,对学生的权益可能形成侵害,自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只有国家立法具有明确依据时,高校方可进行不利处分。与此不同,学位授予事项属于高校学术自治的范围,毋须严格地遵循法律保留,既然国家立法在学位授予上已设定基本的框架,高校在学位授予上便具有自主的空间。学术标准与道德品行标准在法律外延上的不明确,恰恰构成高校通过校规予以填补的基础。道德品行标准关涉人才培养的风格与质量,属于教学自由的范畴,当其与学位授予挂钩时,已落入学术自治的领域,因而“对学术自治范围的界定,必须秉持是否包含学术判断这一核心标准”[25],显然误解了学术自治的内涵。纠缠于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更为具体的依据,无异于将高校、学位授予权等同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权。

2.学位授予的法律界限

如前所述,针对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较为普遍的观点主张借助高校自治赋予其合法性。然而,一味地抬高高校自治的价值,无形之中忽略了其界限。就学位授予而言,国家立法设定了高校自治的基本框架,但高校自治亦有自身的边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9号在肯认“学术自治”的同时,强调高校应“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26]亦即高校确定学位授予的具体细则,不能与国家立法相冲突,且不得违反法定的基本原则。能否取得学位,对宪法上受教育权的享有具有重大影响,此外,由于就业、继续深造等与学位获得息息相关,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尚涉及就业权与财产权。将“不能作弊”视为“一种社会公知的学术评价标准”[27],进而放弃国家立法的约束,将无限扩大学术自治的范围。

因此,高校在学位授予上享有自主空间的同时,还应避免学生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当侵害。我国宪法第47条“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是学术自由保障的根本规范,构成了学术自治的正当性基础。在内部界限上,高校对学位条件的设定应当围绕学术自由的保障展开。在外部界限上,这种设定应遵循法定的基本原则,如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比例原则与平等原则等。我国台湾地区释字第563号解释即指出:“有关章则之订定及执行自应遵守正当程序,其内容并应合理妥适,乃属当然。”至于法定基本原则的检验,则须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置于整个行政法体系下进行考察。

三、法院应当作为学位授予合法性约束的保障者

我国法律在学位授予上蕴含了道德品行评价的法律意涵。尽管高校在学位授予的要件设定上享有自主空间,但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不能逃逸于合法性约束之外。法院在具体的个案中,亦不能消极地以“大学自治”的名义逃避司法审查的责任。

(一)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类型化

1.将作弊视为学位授予的消极要件

该模式将考试作弊确定为学位授予的否定要件。如《中山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4条规定:“凡因考试作弊或违反学术规范而受到处分的不得授予学位。”[28]还有的直截了当地规定“考试违纪舞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如吉林师范大学。[29]

2.将纪律处分作为学位授予的要件

该模式未直接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而是规定受到特定纪律处分的,不得授予学位。如《华中农业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第2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第三学年(含第三学年)后,因考试作弊受到警告(含警告)以上处分,不得授予学士学位”[30]、《上海大学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将“就读期间无处分记录或仅有严重警告及严重警告以下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31]。

3.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有条件地挂钩

针对考试作弊,该模式未绝对地排除学位的授予,而是设定了限制条件。如《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3条第4项规定:“在校期间,曾受留校察看处分者,但对1-3(城市规划、景观学专业1-4)年级受过留校察看处分,毕业前经考察,确已改正错误,表现良好,且在校学习期间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3或毕业设计(论文)成绩优秀、在校期间获得省级以上科技竞赛奖、具有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创新成果、获得省级以上文体单项奖者,平均学分绩点大于等于2.5;均可考虑授予学士学位。”[32]这种模式针对考试作弊受到处分规定了若干补救的措施,满足了这些要件,即便学生作弊受到处分,高校仍应授予其学位。

(二)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合法性约束

以上三种挂钩模式都面临着合法性的质疑。此种合法性要求既根植于学术自治的宪法基础,也来自于国家立法及其基本原则的限制。法院在个案中,应从学术自治、法律规范与比例原则三个维度对高校校规进行审查,进而决定是否适用相关的校规。

1.学术自治的约束

学位授予涉及对人才培养质量的认定,高校在此事项上具有学术自治的空间。学术自治的基础源于学术自由,涵括了教学自由、研究自由与学习自由。只有当学位授予服务于学术自由的保障时,方能免除法律保留的严格限制。换言之,学位的授予条件毋须具备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同于契约性质的学位授予关系,我国的学位具有较强的国家学位属性,须受到国家立法的约束。《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及《学位条例》从不同角度确立了学业成绩标准与道德品行标准。高等教育具有多元性,德育与智育并重是我国立法确立的教育方针,“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33]是教育的重要目标,对德育的强调亦是教学自由的重要体现。

因而,不宜以考试作弊属于高校行政管理的事项,进而否定其与学位授予挂钩的可能性。对此种校规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前,应确定“该校规是否系有实现教育理念、保障学术自由之目的”[34]。对考试作弊进行纪律处分,无疑对作弊者的受教育权具有重大影响,须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未有法律上的明确依据,高校的处分不得逾越纪律处分的类型。但将考试作弊作为道德品行标准评价的因素,与学位授予挂钩,则已落入法定的学位授予标准范围,意在贯彻法律确立的全面发展的教育理念,因而毋须具备直接的法定依据。就此而言,最高人民指导案例第39号提及的“各高等学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35]将学术自治局限于“学术水平衡量标准”,实乃对学术自治的误读。

2.法律规范的约束

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直接挂钩,违背了法律规范的目的,不符合培养人才的正当性。全面培养人才的原则从多处国家立法中可见一斑。《高等教育法》4条强调“高等教育”应当“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31条明确“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990年版)64条规定“对犯错误的学生,要热情帮助,严格要求,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6条,道德与纪律教育属于高等教育的内容之一。高等教育的精神在于培养人才,除了知识与能力的教育外,尚包括道德品行的培育。古今中外,考试作弊屡见不鲜,若因学生在纪律上犯错误即一律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甚至影响其就业权的享有,已属“不教而诛谓之虐”,违反了国家立法确立的教育目的。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将考试作弊与诚实信用联系起来,主张大学生考试作弊“违背诚信原则”[36],实为“不当联结”。尽管高校在学位授予上享有自主空间,但不能逾越法定的裁量范围,并应符合国家立法授权的目的。一次考试作弊与道德品行不合格之间无法划等号,对道德品行的评价应当具有可预见性与公正性。如我国台湾大学便制定了《学生奖惩纪录暨操行成绩实施要点》,明确了奖惩事项及具体的评价规则。依据该办法,即便是通常的考试作弊,也只是记大过、扣除7.5分,不至于受到道德品行不及格的评价。[37]一旦考试作弊,直接将之视为道德品质缺陷而“课以极刑”,“只论过不论功”,忽视高等教育本身的人才培养功能,有违《高等教育法》与学位授予的立法目的,显属恣意。

3.比例原则的约束

比例原则包含了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

首先,适当性原则要求手段应有助于目的之实现。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对作弊者课以最严厉的不利处分,从而对作弊形成“寒蝉效应”,似乎有利于减少作弊现象。事实上,这种极端的处理方式致使监考老师在监考过程中多有所顾忌,对于作弊行为常不忍心记录在案,并怠于上报学校处理。这可能进一步助长学生的侥幸心理,防范作弊的效果也大打折扣。

其次,必要性原则要求作弊治理效果等同的情形下,应当选择对学生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对作弊行为的处分除了不授予学位外,还包括批评教育、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等各种手段。必要性原则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16、5255条中都有体现,“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由学校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的纪律处分”,这充分表明学校对给学生的处分要适当,处罚与违纪情节要适应,教育与惩罚手段要相结合。

大学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对待犯错误的学生应当坚持教育优先原则。针对考试作弊给予纪律处分或保留不授予学位的权力,一些高校根据学生的后续表现采取了弹性化的处理方式,如《清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管理规定》第9条、《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3条等。[38]2015年修订的《中国政法大学普通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办法》中,就取消了将“在校期间未受过留校察看(含)以上处分”作为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

最后是均衡性原则的检验,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所欲达成的目的与侵害的权益之间应当成比例。挂钩的初衷无非是减少与预防考试作弊,形成良好的学习风气,但实施效果差强人意,甚至有放纵作弊之嫌。与之相应的是,拒绝授予学位将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就业权、继续深造等权益造成重大影响,所导致的损害远大于冀望实现的作弊治理目的,难谓符合均衡性原则。

基于以上分析,无论是将考试作弊直接确定为学位授予的消极要件,还是将某种纪律处分作为学位授予的要件,都背离了国家立法的初衷。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有条件地挂钩与国家立法的意图更为接近,但仅通过学业成绩来弥补操行成绩之不足,亦与学位授予法定标准的二元性背道而驰。针对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法院在个案中不应消极保守,而应审查相关校规是否遵循了国家立法的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如果高校在道德品行的评价上具有较为全面且公允的规则可供依循,则司法审查应当保持节制。

四、代结语:维护学术自治的合法性约束

大学生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争论,映射出了高校自治与学生基本权利保护的紧张关系,如何平衡两者的冲突是公法学须谨慎对待的重要课题。高校的学术自治固然值得弘扬,但并非毫无界限。一味地推崇高校自治与司法尊让,不仅会侵害学生的基本权利,还将对国家立法的意图与精神形成扭曲。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体系解释,学位授予的标准包含了政治条件、学术标准与道德品行要素。高校在国家立法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框架下,有权根据人才培养的风格,实现特定的教育理念,维系大学品质,自主制定学位授予的条件及细则。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挂钩,毋须受到法律保留原则的严格限制,但不能脱离国家立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合法性约束。

大学生考试作弊不能作为评判道德品行的直接依据。学位的授予乃对大学生培养水平与质量的肯认,若直接将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违反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确立的全方位培养人才的立法目的,难以脱离“不教而诛”的指摘,亦违反了公法上的比例原则。换言之,对考试作弊者直接剥夺学位授予资格的处分规定过于严厉,高校对待考试作弊者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态度、改正的表现和受奖励情况给予操行成绩评价,不可对作弊的学生一律撤销学位授予资格。这要求高校在道德品行标准的设定上贯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法定原则,采用更为弹性化的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挂钩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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