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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修江:行政诉讼判决方式的类型化

信息来源:《法律适用》2018年第11期 发布日期:2018-12-30

注释

1《行政诉讼法》第69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 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职权的; (五) 滥用职权的; (六) 明显不当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 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 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4《行政诉讼法》第95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5参见 (2013) 行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应如何处理的答复》 (2013年12月23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行政决定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 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 作出如下处理:一、法律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并告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二、法律未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 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 可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并应明确强制执行的内容。

6《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行诉解释》第89条规定:“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 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8《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9《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 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10《行诉解释》第91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 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 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11同上注。

12《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 行政诉讼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之诉, 不可能是合同之诉。行政协议案件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因此, 理论上, 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侵权之诉, 又可以选择合同之诉解决争议。但是, 行政诉讼法确定将行政协议争议明确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后, 行政协议案件只能是行政行为侵权之诉, 不可能是行政合同之诉, 相应的行政机关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只能是行政赔偿责任, 不可能是合同违约责任。

13《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14《行政诉讼法》第74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行政行为违法, 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3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 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 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不撤销登记行为。”

16《执行解释》第5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015年5月1日前, 轻微程序违法但未侵犯原告实体合法权益, 往往被认为属于第4项规定的“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一。

17《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 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18《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19《行政诉讼法》第46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0《行诉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 经释明, 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 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 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 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第16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21《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22《行政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 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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