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法治化的中国实践与理论保障”研讨会致辞
江必新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尊敬的甘主任、马校长,各位线上线下的领导、专家、学者和同仁们:
大家上午好!非常高兴能够参加“调解法治化的中国实践与理论保障”专家研讨会。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调解对解决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减少解纷成本等具有诸多重要意义和价值,是中国法治的重要传统。关于调解法治化的理论与实践议题,我主要想谈三点看法。
一、充分把握调解的特殊价值,发挥调解的积极作用
过去在确定调解范围、定位调解地位的时候,要么总是过分强调调解,要么又不太注重调解,问题的本质就在于没有把握调解的特殊价值。调解的特殊价值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避免争议升级,增进社会和谐;二是避免法治盲区,减少不公裁判;三是避免资源浪费,节省诉讼成本。
二、完善调解体制机制,确保调解行稳致远
调解制度正面效果的发挥,必须有健全的体制制度和机制的保障,否则就会出现各种问题。对此,我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建立矛调中心,整合调解资源,推动调解的专业化建设。现在各地基层调解的形式很多,浙江等地区的“矛调中心模式”是值得借鉴的。矛调中心由政法委牵头组织,把党政部门的处理信访的机构和人员以及各种调解资源和力量汇集到一起,分门别类建立调解室。这样既可以整合资源,又实现了调解的专业化,还可以资源共享、能力互补,便于管理和总结经验,能够提高调解的质量和效率。除此之外,各调解部门进行日常评比,有多种激励政策和机制,更有利于加强监管。
2、扩大行政调处的范围,附带解决民事争议。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很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同时也侵害了个人民事权益,这两个方面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行政机关进行查处的时候,本身就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适用相关法律解决争议。在附带的民事争议非常简单时,如果不允许行政执法机关附带解决民事争议而要求当事人单独提起诉讼,会引发很多不必要的民事案件。行政调处既包括行政复议机关的调解和处理,也包括行政执法主体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实践中行政机关已经在扩大调处范围方面进行了系列试点。至于部分机关不愿意打官司、不愿意当被告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运用当事人诉讼模式得到解决。
3、完善调解的原则和规则,确保调解依法进行。我国调解制度不能躺在“东方经验”上睡大觉,目前的调解规则过于粗略,很多规则亟待深化、细化,以确保调解依法进行。
4、形成多种调解协议范式。为确保调解有效执行,可以在包括研究机构、行政机关、法院等在内的各机关指导下,形成多种模范调解协议,或者说是标准化、格式化的调解协议,提前预防调解协议执行环节可能出现的问题。
5、理性对待调解效果,切实提高调解效率。目前调解协议的执行是通过司法确认来实现的,确认时只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但是,形式审查并不能完全判断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实质审查又等于重新办了民事案件,因此,如何赋予调解协议以法律效力,需要深入研究。
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调解的负面作用
推进调解法治化,应当从以下八个方面预防负面作用的发生。第一,不能让调解成为防止公民提起诉讼的借口。虽然鼓励“小事不出村”,但对于一些解决不了的争议,由国家公权力解决也属正常。第二,不能让调解成为掩盖重大行政违法甚至犯罪的手段。第三,不能使调解成为部门或地方保护主义的“避难所”。第四,不能使调解成为损害公共利益和守法者、诚信者权益的工具,不能总是让诚信守法的人让步。第五,不能强迫调解,使调解异化为限制和剥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工具。第六,不能使调解成为突破法治或道德底线的武器。第七,不能使调解成为不诚信、不道德、不守法的人规避法律或伦理责任的“法门”。第八,不能使调解成为“破窗效应”的助推者。
总之,不当的调解会带来很多负面作用,一定要预设制度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从制度建设的角度来说,就是要对调解进行“反向制度预设”,减少负面作用的发生,推动调解制度走向健全和完善。
我就分享这些,谢谢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