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法治化的中国实践与理论保障”研讨会致辞
甘藏春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
尊敬的江必新院长、马怀德校长,各位老师、朋友们:
大家好!非常高兴能参加“调解法治化的中国实践与理论保障”专家研讨会,祝贺研讨会顺利召开!本次研讨会的主题十分有意义,调解制度确实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话题。围绕这个话题,我回顾、总结了前些年在工作实践中的一些看法,并在今天的研讨会上谈以下几点认识,供大家参考。
一、深化对调解制度地位与作用的认识
调解制度是中国及中华文明对世界法治的贡献,是中国人引以为豪的东方经验。如果将目光从国内转向国际,可以看到在当今国际法治领域,调解制度已经成为了解决商事纠纷的“三驾马车”之一。2019年,包括中国在内的46个国家和地区在新加坡共同签署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2020年9月,该公约正式实施。以此为标志,调解制度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主渠道”,与诉讼制度、仲裁制度相并列。
中国历史上就有调解制度,尤其是改革开放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调解制度不断完善。与此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在各个领域充分运用调解经验,并在实践中创造出了很多做法,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当然,从当今国际法治发展的潮流以及国内矛盾解决纠纷机制的需求来看,当前的调解制度还存在两个“严重不足”。一是制度供给不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制度多年来一直备受关注,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很多法律制度,而对商事纠纷中的调解制度却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二是调解组织的专业性不足。目前,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要求之下,如何进行调解专业化建设成为了一大难题,加快调解制度的法治化迫在眉睫。
二、深化调解制度的基本理论研究
任何立法都是从实践中来,实践只有经过理论深化,才能为好的法律制度奠定基础。因此应从以下几个问题展开研究。
第一,法治与调解制度的关系问题。调解在中国古代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所依据的往往是风俗习惯。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要深化对中国传统调解制度的认识,进一步升华已有经验,构建法与情理相结合的调解制度。我们既要看到调解制度的独特价值,也要看到调解制度自身的局限性。当事人之所以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关键在于纠纷双方心中都有一个“法”。为了节省诉讼时间和机会成本,当事人可接受的调解结果在这个“法”的基础上浮动,因此要在法治背景下深化对中国传统调解经验的认识。
第二,调解制度的规范化问题。我国现阶段尚未形成针对不同调解形式的具体规则,尽管在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中都规定了调解程序,但这是司法裁判中的程序,诉讼程序中的调解程序不同于调解制度,因此需要有针对性的具体规范。除此之外,我国目前广泛适用的人民调解,还有将来的商事调解、行政调解等,每一种调解的功能、地位、作用是不一样的,所以仍需设置具有针对性的具体规则。举例来说,商事调解的主体能否跨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如何界定、行政调解与民事调解之间的关系等,针对这些具体问题都需要设置针对性的规则。
第三,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从一般理论来说,调解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立即生效。但实践中司法确认规则的存在,意味着当事人可能随时反悔,而一旦当事人反悔,必将导致调解制度无法有效发挥减化程序、节省效力的作用。从国际经验来看,《新加坡调解公约》做了重大调整,将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调解员的主体资格关联起来。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背景下,是否可以借鉴《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展开研究。
第四,调解的专业化问题。从我国的传统来看,调解具有很强的民间性,与调解人员的文化程度、法治能力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新加坡调解公约》来看,调解员资格却适用严格的国际标准。因此,在进行调解专业化建设过程中,我国应当构建怎么样的调解组织,这一问题是值得深入研究的。例如,是否要对调解组织、调解人员设置许可;若需要许可,配套的审批制度应当如何设置等,这一系列问题对我国当前如何针对不同的调解形式建立配套的人员管理制度,指出了具有挑战性的攻坚方向。
三、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建议
首先,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需要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在法治轨道上汇集纠纷解决的方案。其次,尽管当下制定统一的调解法时机尚不成熟,但是当前商事调解试点还是取得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可以率先进行商事纠纷调解的立法。最后,从实践来看,行业协会行使调解职能的积极性非常高,如福建商会、北京商会等,在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发挥行业协会的积极性对于建构规范化的商事调解制度具有积极的启发作用。
最后祝本次会议取得圆满成功,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