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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华:财产申报、隐私权与利益平衡

信息来源:行政法学研究 发布日期:2016-08-29

【中文关键词】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隐私权,利益平衡

【摘要】 财产申报与隐私权的关系是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立法的基础问题,也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话题。从表面来看,两者之间似乎存在着紧张关系和利益冲突,但是,就实质而言,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和比例原则,这些表面上的利益冲突都可以实现内在的利益平衡。

隐私是个人不愿意公开或披露的私人生活、私人信息或私人秘密,中国自古以来就有“财不外露”的传统,与西方社会更加注重医疗健康、性取向等隐私信息相比,财产信息可以说是中国人隐私观念的核心。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以下简称财产申报)制度意味着公职人员需要将自己乃至特定家庭成员的财产事项及相关非财产性事项向申报主管机关报送,甚至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还规定一定范围内的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材料需要向社会公开,于是,财产申报制度无疑就触及了中国人隐私观念的核心敏感部位。尤其是在改革开放的浪潮中,由于腐败治理制度的缺失或不足,一些公职人员凭借手中的公权力不法谋取了大量违法财产,在这些人眼里,财产信息更是他们希望永远尘封的秘密。因此,无论是对清正廉洁的公职人员还是贪污腐败的公职人员来说,财产申报及公开制度始终是他们无法心悦诚服、轻易就能承受的心理枷锁。

在奉行权利本位的现代社会里,隐私权更是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保障个人尊严、凸显个人权利、彰显个人自由的某种符号。“在人格权具体化的新兴个别人格权中,以隐私权最为重要,已发展成为一个具概括性的权利。”[1]随着隐私权概念和理念的普及与传播,强调信息秘密的隐私权似乎也成为各国公职人员对抗财产申报立法的最有力的“正当理由”。当前我国理论界和社会民众都在强烈呼吁财产申报制度由党内法规向国家法律的转变,在相关党内法规制定之初被掩盖的财产申报与隐私权关系问题又浮现出来,并成为财产申报立法无法回避的基本问题,无论是该法的制定抑或实施,都不能对其视而不见。特别是在许多官员和民众对两种关系还存在诸多误解以及相关学术研究还很薄弱[2]的背景下,在理论层面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及其利益平衡进行解释和论证,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财产申报中的隐私与公开

(一)隐私的权利确认

同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传统权利相比,隐私权是现代社会的一项新兴权利,从沃伦和布兰代斯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3]隐私权也才近一百多年的历史。隐私权一般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4]作为保障人格尊严和个性发展的基本权利,隐私权的实质是个人对其私人领域和私人生活的自主权利。同时,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各国宪法一般未对隐私权作出明文规定,但是基于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解释,各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创设并发展出宪法上的隐私权,于是,隐私权与生命权、财产权等权利一起构成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但是,隐私权在内容上仍然属于民事权利,起初也只是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探讨。因此,隐私权在美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地都拥有了双重权利属性,既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上的民事权利。[5]隐私权作为保障人格尊严和个性发展的权利,在现代法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成为世界各国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6]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也并非全面、周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保护其名誉权的形式而得以实现。[7]《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8]等诉讼性法律在规定审判公开制度时涉及到隐私概念,《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9]等行政性法律也涉及隐私的范畴,但是这些法律规范仅仅是提及隐私概念,并没有隐私权保护的具体条款,由此可见,我国并未建构起隐私权法律保护的规范体系。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确立了民法上的隐私权概念,[10]并明确了对隐私权的民事保护。至于宪法上的隐私权,很多学者认为基于我国宪法相关条款也可以推导出隐私权,[11]即隐私权也是我国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另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具有宪法基础,但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隐私权应植入民事权利的范畴,不宜将其作为一种宪法权利。[12]其实不管隐私权是不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即使属于,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情形下,宪法上的权利确认更多的也仅具宣示意义,如果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支撑,可能并没有实际意义),隐私权作为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业已得到法律确认和规定,那么,它与相关权利或利益的冲突也就在所难免。

(二)财产申报的公开蕴含

前已述及,财产申报意味着公职人员需要将自己乃至特定家庭成员的财产事项及相关非财产性事项向主管部门申报,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甚至一定范围内的公职人员的申报材料还需要向社会公开,以接受社会的监督。因此,就理论而言,财产申报制度包含着两个层面的监督:[13]一是科层制下公权力系统内部的廉政监督,它意味着申报材料对特定主体的有限公开。透过对公职人员财产收入情况的核查及监督,公权力系统可以加强对公职人员廉政履职的约束,保持系统内部的自净和清明,从而维持权力系统的正常运行和科层制的稳定。二是民主社会里人民对公职人员的社会化廉政监督,它意味着申报材料对非特定主体的社会化公开。透过社会对公职人员财产收入情况的监督,可有效克服科层制内部因相互庇护所可能导致的集体腐败,彰显人民主权原则,并推进民主治理和透明政府建设。社会监督的实质是作为国家主权者的人民所享有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无论是公权力系统的内部廉政监督还是社会化的外部廉政监督,都会涉及到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家庭成员财产信息的公开,或者是对公权力组织的有限内部公开,或者是对全社会的无限外部公开。从这个角度讲,财产申报其实也是财产公开。[14]由廉政监督延伸出的公开其实也同时意味着公职人员在财产信息方面隐私权的减损,这就蕴含了财产申报与隐私权的表面冲突。

二、财产申报与隐私权的表面冲突

就公权力系统内部的廉政监督而言,由于科层制天然的封闭性和权力庇护倾向,封闭、命令式的权力运作以及集体腐败的可能盛行,使得内部廉政监督缺乏充分的监督压力与监督动力,于是,财产申报的核查与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成为一种形式,公职人员所提交的申报材料也可能被束之高阁或者事后选择性使用。[15]在这种情形下,公职人员所填写的财产信息更多的是一种“假隐私”,代表公共利益的财产申报与代表私人利益的隐私权存在着潜在的、可能的张力,两者之间经常缺乏现实冲突的衔接机制。在2012年之前,我国事实上几乎没有发生过因财产申报不实而遭受处罚的公开事例。[16]

就社会化的廉政监督而言,财产申报材料通过某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后,由于公职人员生活在群众中间,其财产收入及使用情况也最为社会所了解,再加上腐败问题本身的社会敏感性,许多专业媒体记者致力于从财产申报公开情况中挖掘新闻线索,许多社会公益组织也会发挥集体力量对财产申报情况实施监督,于是,在财产申报公开机制运作的背景下,公职人员不实申报的风险极大,他们所填写的财产信息更可能接近真实信息。在这种情形下,公职人员就会深切感受到财产申报(其背后所蕴含的是知情权、监督权及其公共利益)与隐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

但是如果我们深刻观察就会发现,无论是内部廉政监督所引发的内部监督权、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还是外部廉政监督所导致的知情权、监督权、公共利益与隐私权、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它们都是利益之间表面上的紧张关系。就实质而言,这种紧张关系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冲突,而是能够达成实质上的权利或利益平衡。

此外,许多人认为隐私权只针对普通公民,“高官无隐私”,[17]公职人员没有隐私权,或者认为公职人员一旦担任公职就意味着其自动放弃隐私权。其实,公职人员身份仅仅意味着隐私权的限制,而非丧失或放弃。“尊重、爱情、信赖、对他人的喜欢以及将我们自己视为是爱情、信赖和喜欢的对象,是我们每个人内心深处的想法,而隐私是这些态度和行为的必要氛围和环境,就像氧气对于燃烧一样。”[18]仅仅是出于腐败治理、利益冲突避免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公职人员隐私权才依法受到法律的限制,但非法律的剥夺,因为即使是这些公开的申报财产信息,信息使用者一般也要遵循一系列获取和使用规则。此外,隐私包含着多重内容,除了私人信息以外,还包括私生活隐私、私人生活安宁等。私生活隐私、私人生活安宁等隐私权是包括公职人员在内的任何公民都依法享有、不受随意侵犯的权利。因此,在探讨公职人员隐私权时,需要注意隐私权的不同内涵及其法律限制,而非简单、笼统地阐述公职人员与隐私权的关系。

三、财产申报与隐私权的实质平衡

从表面视之,财产申报制度包含公权力系统的内部廉政监督和社会化的外部廉政监督,公权力系统内部廉政监督会引发内部监督权与隐私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利益冲突,社会化外部廉政监督则会导致公民知情权、监督权与公职人员隐私权之间的权利冲突以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利益冲突。但是就实质而言,基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和比例原则,这些表面上的权利或利益冲突其实都可以达成某种实质上的权利或利益平衡。

(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下的利益平衡

无力对抗自然、相互处于战争状态的人类最终选择让渡部分个人权利以组成集体、国家,于是,私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便成为国家存在的基石。“人类既不能产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结合并运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类便没有别的办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来形成一种力量的总和才能够克服这种阻力,由一个唯一的动力把它们发动起来,并使它们共同协作。”[19]无论是注重保障私人权利和个体自由的资本主义国家还是强调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至上的社会主义国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都是获得普遍承认的共识。当法律在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私人权利之间面临冲突选择时,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也是重要的立法指导准则。

就财产申报立法而言,公职人员的财产来源正当与否、行为清廉与否、是否有腐败犯罪等事项属于关系国家形象、政府廉洁和社会稳定的公共事务,因此,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是一项涉及腐败治理、关乎公共利益的制度安排。在计划经济时代,国家掌握并分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平均主义思潮的笼罩下,公职人员几乎没有多余的私人财产,财产申报制度在当时缺乏实施和执行的制度空间和制度意义。在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变迁过程中,很大一部分公职人员利用转型期的制度缺失和漏洞,凭借手中的公共权力违法或不当地积累大量财产,谋取非法利益,于是,财产申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背景下就具有了重大的廉政意义和制度价值。财产是利益的核心。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取的个人私利绝大多数都会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形式存在,即便一个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所谋取的是非财产利益,那么既然他打开了拒绝腐败的心理关口,有了以权谋私的这次行为,基于人性谋私的惯性,他也会有通过公权力谋取财产和财产性利益的其他行为,而且事实上很多非财产性利益(比如情人关系)也需要大量物质财产的支撑和维持。从这个角度看,几乎所有的腐败行为都会有不法财产的痕迹,最终都会反映为公职人员财产数量的增减情况。[20]公职人员的财产变化情况在很大程度上集中反映了公职人员的清廉程度和行为规范程度,也是社会公众评价其履职行为的重要依据。因此,公职人员的财产信息也就脱离了私人隐私的范畴而进入公共利益的视野。恩格斯曾精辟地指出:“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隐私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21]既然公职人员的财产情况是关乎公共利益的信息,那么依据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职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所享有的完整的财产隐私权就要受到部分的限制,需服从于公职人员通过申报财产并接受各界监督才能实现的公共利益。[22]因此,从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角度看,财产申报与隐私权之间的表面权利或利益冲突在实质上是平衡的。

(二)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下的利益平衡

法律是关于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调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权利义务相统一,“不能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23]我国宪法第51条也确立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随着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变迁,个人本位的法也逐渐发展为社会本位的法。[24]禁止权利滥用、权利义务相统一也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都是调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无论是宪法上的隐私权(不管我们承不承认我国宪法可以推导出隐私权)还是民法上的隐私权,也都要受到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的规范。

公职人员是担任国家公职、行使公共权力的人员。与普通公民相比,公职人员拥有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权利:可以行使迫使普通公民屈服的公共权力,公职人员身份所带来的社会地位,公职人员身份所带来的社会声誉和社会影响力,国家提供的工资福利(包括很多隐性福利)等。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公职人员在享有这些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普通公民所无需承担的义务,比如名誉权、隐私权的法律限制。公职人员一方面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这是权利的表现;另一方面,公共权力存在异化和腐败的可能,需要对其行使施加法律限制,这是义务的表现。如前述及,公职人员利用公共权力可以谋取不当私人利益,而几乎所有的腐败行为都会有不法财产的痕迹,最终都会反映为公职人员财产数量的增减情况。作为结果层面上公共权力行使的事后监督机制,财产申报制度就是一项通过公职人员财产信息的申报、审查与监督而实现对公共权力法律限制的制度安排。作为行政法分论——廉政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申报制度是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的集中体现和自然延伸。

(三)比例原则下的利益平衡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25]比例原则是现代国家调节和平衡不同权利之间紧张关系的基本法律技术。比例原则包括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26]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承认了比例原则,其中包含了比例原则中的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当前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一般都习惯于将比例原则视为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执法技术和司法技艺,[27]强调比例原则在执法活动和司法活动中的适用,而忽视其对立法活动的限制。比例原则“既属制定规范之宪法原则,亦是国家公权力适用法律之重要原则。”[28]比例原则作为具有宪法位阶的法律原则,它其实也是指导和规范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内容设计应符合比例原则,对某一权利的限制不得超过必要的法律限度,不同权利或利益之间(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之间)应当保持适度的平衡。

就财产申报立法而言,比例原则的法律适用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申报义务主体的法律限制。除少数几个国家和地区要求所有公职人员都需要申报财产以外,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将申报义务主体限定在一定级别以上的公职人员以及某些关键岗位的公职人员,对于级别较低又不处于关键岗位的公职人员则不做要求。级别较高以及处于某些关键岗位的公职人员享有的公共权力较大,掌握更多公共资源,更易于腐败,按照比例原则,为了实现腐败治理的公共利益也应对他们的私人权利(比如财产信息隐私权)保护进行更多的法律限制。

二是申报范围的法律限制。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范围限定在本人、配偶及受其抚养子女的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没有将申报事项范围无限扩大,一般也不会将附随义务人的范围扩展至其他亲属,从而维持隐私权和监督权之间的平衡。

三是公开义务主体的法律限制。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对申报义务主体范围作出法律限制的前提下,进一步对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进行相应限制。承担财产申报公开义务的主体一般限于政务类公职人员以及其他重要官员,至于一般公职人员的申报材料则由申报主管机关掌握,一般不需要向社会公开,这也是维系腐败治理公共利益和公职人员隐私权平衡的重要技艺。

四是公开技术的法律保障。即使是那些承担财产申报公开义务的公职人员,申报主管部门并不是简单地将这些公职人员的申报材料公之于众,而需要在平衡公职人员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监督权的基础上,将申报材料进行相应的安全化技术处理,对房屋具体地址、车辆号码、手机号等个人信息作技术化处理后才公开相应申报材料。

五是财产申报材料使用的法律限制。“社会集体有窥悉他人信息的兴趣,大众媒体搜集、储存、传播、公开提供各种消息,在言论自由的市场大量地消费他人的隐私,造成了隐私保障与表见自由的紧张关系,而成为法律规范上的难题。”[29]针对向社会公开的公职人员申报材料,社会公众和组织都不能基于营利目的以及其他任何非正当目的进行使用和交易,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财产申报立法在为了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权和实现有效腐败治理等公共利益而对公职人员隐私权造成可能的不利影响时,通过申报义务主体的法律限制、申报范围的法律限制、公开义务主体的法律限制、公开技术的法律保障和财产申报材料使用的法律限制等技术手段,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限度内,并使公共利益和隐私权限制保持适当的比例,进而实现财产申报与隐私权表面冲突的实质平衡。同时,除了在财产申报立法过程中运用比例原则去建构良好的财产申报与公开制度,从而精心平衡财产申报和隐私权之间的紧张关系以外,财产申报和隐私权平衡的关键还在于执法和司法过程中比例原则的法律适用,通过执法技术和司法技艺可将财产申报法中的相应条款进行进一步平衡和优化,以真正实现财产申报制度与公职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实质利益平衡。

【注释】 *本文获“博士后国际交流计划”资助,也是中央在京高校重大成果转化项目“北京城市管理法治化的研究成果应用——以特大城市管理为背景”的阶段性成果。

[1]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2]参见林华:《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立法研究述评》,载《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3期。

[3] Samuel D. Warren, Louis D. 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Vol.4, No.5(1890), pp193.

[4]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5]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中),载《比较法研究》2009年第1期;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6]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隐私权的规范和保护也取决于一国的历史传统和文化因素,与法治的发达程度并没有必然联系。国家的国情不同,对待隐私权的态度也会有差异。比如,英国作为老牌的自由主义法治国家,至今仍未承认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也缺少对隐私权保护进行周密的法制建构。关于英国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参见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7]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8]《民事诉讼法》第134条、《刑事诉讼法》第133条和《行政诉讼法》第54条。

[9]《行政许可法》第5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

[10]《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11]屠振宇:《财产申报制度中的隐私权保护》,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翁国民、汪成红:《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2期。

[12]王利明:《隐私权概念的再界定》,载《法学家》2012年第1期。

[13]也有学者仅仅着眼于社会化外部监督,而忽视公权力系统内部的廉政监督。“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来自于公共官员的职业伦理和现代社会中民众的知情权。从官员职业伦理看,……财产公开正是检验官员是否符合这一伦理的应有之义。从知情权角度看,官员财产公开的背后,是民众对公共权力运行进行有效监督的一个路径。”(王锡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立法、实践与制度完善》,载《中国法律》2010年第4期)。无疑,社会化外部监督是财产申报监督的核心,但是如果因此忽视财产申报核查等内部廉政监督的作用,也并非理性的学术态度。

[14]美国的《政府伦理法》和学术界一般将财产申报称为“Financial Disclosure”也就具有了合理性。

[15]党的十八大之前,纪检监察部门在掌握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线索之后,一般才会去事后查看其财产申报材料并进行相应调查核实。党的十八大之后,我国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也开始主动依据一定比例核查相关申报材料,并进行责任追究,但是这种核查仍然带有很强的选择性和随机性,在核查过程中也容易滋生新的腐败,难以真正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威慑作用。

[16]但是在2012年党的十八大以后,中国共产党加大了腐败治理力度。中组部通过对相关个人事项报告进行抽查核实,已发现一些违法犯罪线索。参见《中组部抽查核实1550名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14-12/05/c_1113539842.htm(.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3月5日)。

[17]唐娟、黄卫平:《论政府官员隐私权的有限性》,载《中国行政管理》2004年第4期。

[18] Charles Fried, Privacy, The Yale Law Journal, Vol.77, No.3(1968), pp 477—478.

[1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8页。

[20]从理论上说,也存在公职人员从事腐败行为而导致财产在某一时期内减少的情形。有些公职人员为了谋求更高的职位,更为便利地从事腐败行为,会向其上级公职人员行贿,那么这时他的财产可能是减少的。腐败有时是相互的、交叉的,但都会体现出相应的财产增减情况。

[2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11页。

[22]有些学者在定义隐私权时就将公共利益作为概念的核心要素,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李新天、郑鸣:《论中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5期。

[23]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393页。

[24]有关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参见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1页。

[25]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120页;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等等。

[26]有关比例原则的具体内容,参见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上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96—97页;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53页。

[27]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余凌云:《行政法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

[28]李震山:《行政法导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293页。

[29]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上),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