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 [2]详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 [3]丁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南京大学201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7页。 [4]详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立终字第157号行政裁定书。 [5]参见“刘金根与池州市贵池区房屋征收管理局案”,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7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 [6]详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申字第1479号行政裁定书。 [7]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字第5229号行政裁定书。 [8]详见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 [9]详见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10]详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954号行政裁定书。 [11]详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 [12]详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云71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 [13]详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 [14]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字第1887号行政判决书。 [15]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行政诉讼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index.php/article/detail/2018/10/id/3551915.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9年1月5日)。 [16]详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初字第234号行政裁定书。 [17]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行终字第891号行政判决书。 [18]详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书。 [19]详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 [20]详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终字第412号行政判决书。 [21]详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浙海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22]详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行终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 [23]详见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 [24]实际上,《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2013]219号于2013年对外公开发布,并有发文案号。 [25]详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4号行政判决书。 [26]详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27]与此案具有相同情形的还有:吕纪秀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沈振红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王廷荣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董艳荣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彭学海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彭学勇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龚兆壁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顾绍启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张景义与兰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案。 [28]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字第1282号行政判决书。 [29]详见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 [30]详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 [31]详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5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 [32]详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7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 [33]参见胡峻:《行政规范性文件绩效评估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页。 [34]周汉华:《规范性文件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定位》,载《法学》2014年第8期。 [35]王春业:《法律文件审查的公民启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版,第111页。 [36]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6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对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采取自己处理和转送处理两种情形。特别是对制定主体级别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复议机关要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37]李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进路的司法建构》,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 [38]江必新:《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39]耿玉娟:《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规则的程序设计》,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5期。 [40]王红卫、廖希飞:《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41]李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进路的司法建构》,载《法学家》2018年第2期。 [42]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是“将法律规范的规定与相关的案件事实作了错误的结合”,即使被告认可存在依据关系,法院也不应当认定行政机关真正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参见关保英:《行政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0年第4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