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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广凤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6-04

于广凤与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09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凤。

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日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永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永奎,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宁,该局工伤保险处主任委员。

委托代理人张开畅,该局政策法规和劳动监察处主任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于广凤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射阳人社局)、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江苏八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星公司)、陈林工伤行政认定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广凤是第三人八星公司的员工。2017年2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于广凤在八星公司承包的江苏宇鹏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中做工。在搬砖结束时,从二层脚手架上摔落受伤,被送至射阳振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3-7肋骨骨折伴肺挫伤;2、L2右侧横突骨折。2017年3月16日,八星公司提交工伤保险延期申请报告,以于广凤住院治疗为由,申请延期申报。2017年4月6日,第三人八星公司作为原告于广凤的所在单位,提交由原告于广凤同意申请工伤并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随同提交了工伤职工及认定信息表、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于广凤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向被告射阳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4月21日,射阳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伤案字(2017)第092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第三人八星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6月6日,射阳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广凤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于广凤不服,即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6月21日,市人社局通知射阳人社局答复并提交证据。2017年6月28日,射阳人社局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2017年8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7〕盐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射阳人社局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广凤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射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证明材料。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还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本案中,第三人八星公司作为原告于广凤的所在单位,在于广凤上班期间,在该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治疗后,依法向被告射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射阳人社局根据八星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于广凤受伤后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对于广凤受伤害的经过、医疗救治的诊断结论及受伤害部位及伤情等进行载明,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原告于广凤构成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于广凤以其于2017年4月12日医院复查诊断与被告射阳人社局对其受伤部位的表述不一致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市人社局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收到于广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

综上,原告于广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广凤要求撤销被告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射人社工认字〔2017〕第116号工伤认定书和被告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7〕盐人社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广凤负担。

上诉人于广凤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因上诉人2016年12月在由八星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在2017年2月17日下午,八星公司职工陈林开着铲车送砖头上脚手架,上诉人在脚手架上负责搬砖头,搬完砖头陈林喊于广凤乘他铲车下来,由于陈林违章操作,导致铲车侧翻将于广凤从斗车里落下摔伤。2.上诉人随后送往陈洋医院救治,2017年2月18日经医院诊断,两肺叶挫伤:两倒胸腔积液(血);左侧3-7右侧横突骨折、L2/3右侧横突骨骨折。后于1月12日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复查诊断3-8肋骨骨折,出院后,不能生活自理。3、要求劳动部门对上诉人伤情进行鉴定,应按照3-8的骨折进行鉴定。劳动部门及一审法院未进行采纳。对上诉人的实际伤情未进行鉴定,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答辩称,八星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为于广凤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4月21日受理,经过审查,于同年6月6日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广凤的复查结论,由于上诉人本人及八星公司均没有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我局提交,上诉人要求按照复查结论认定工伤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射阳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我局在收到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维持了该工伤认定决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八星公司及陈林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射阳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于广凤在八星公司承包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八星公司作为上诉人工作单位依法向被上诉人射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射阳人社局根据八星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医疗机构出具的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经调查后,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于广凤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广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