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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白马石材厂等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8-06-08

栖霞白马石材厂等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确认案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鲁06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栖霞白马石材厂。
  法定代表人刘芳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永霞,市长。
  委托代理人毕丛斌。
  原审第三人侯亮。
  委托代理人刘昌辉,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清铭,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栖霞白马石材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6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第三人侯亮在上诉人处工作,主要负责操作电锯将大块石头切割成板材,将切割的石材分离等工作。2015年11月21日约16时30分,侯亮在上诉人处将切割后的石材分离时,右腿被石材砸伤,伤后即被送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诊治,当日转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治疗,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2016年9月27日,侯亮之妻王明香向被上诉人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烟台市人社局)提出对侯亮的工伤认定申请,烟台市人社局受理后,要求侯亮提供相关证据及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侯亮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交了栖霞白马石材厂的产品销货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住院病历等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烟台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上诉人经理李行海进行调查,李行海陈述侯亮在上诉人处打工,2015年11月21日下午4:30时左右在厂里工作时被石材砸断腿,李行海并希望协商解决。烟台市人社局在该笔录中记载李行海的身份是上诉人经理,李行海未提出任何异议,李行海并对该笔录记录的内容签名确认。
  另查明,烟台市人社局在其行政认定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对侯亮的工伤认定申请,需要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30日内举证相关证据材料,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调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该举证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4日由该局两名工作人员向李行海送达,李行海拒绝签字,上诉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该局出具《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侯亮首先应提供与我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李行海既非我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没有单位授权,李行海陈述内容并非我厂意思表示。但上诉人未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烟台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2017年3月2日,由烟台市人社局两名工作人员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录音、录像,李行海拒绝签字。上诉人收到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在收到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烟政复决字[2017]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烟台市人社局在其行政认定过程中,要求上诉人与侯亮提供证据,侯亮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该局并对李行海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中记录李行海的身份是上诉人的经理,李行海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签名确认,李行海并确认侯亮在上诉人处打工,2015年1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在厂里工作时被石材砸断腿,李行海并希望协商解决。该证据与侯亮向烟台市人社局提供的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实侯亮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和2015年11月21日约16时30分侯亮在该厂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烟台市人社局向上诉人下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逾期不提供有效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所调查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不举证对自身不利的后果。至于上诉人称该局认定其与侯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上诉人不认可与侯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除上诉人所称的途径外,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烟台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认定侯亮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的规定,对侯亮2015年11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所作出的为因工负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烟台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李行海拒绝签字,但随即上诉人出具回复。烟台市人社局向上诉人送达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行海拒绝签字,该局对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行政机关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因上诉人方经理李行海拒绝签字,该局将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焦点二、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作出的复议决定合法。
  焦点三、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9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7]76号行政复议决定,2017年6月15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7年6月27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行政起诉状等材料,期间未超过15日,上诉人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栖霞白马石材厂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侯亮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得到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确认,上诉人也不予认可,烟台市人社局以与本案毫无关系的案外人李行海的陈述作为依据,但李行海既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非上诉人的员工,不能认为李行海没有否认与上诉人有关系,就想当然的认定李行海与上诉人有委托或代理关系。另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证实证人的身份、是否与上诉人有关系。二、烟台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烟台市人社局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给李行海,既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也没有基层组织人员或相关单位人员参加,烟台市人社局也没有提供送达的全程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未到庭应诉。
  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侯亮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穷尽所有工伤认定程序,否认与歪曲事实,旨在推卸赔偿责任,拖延赔偿时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李行海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方荣是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烟台市人社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受伤害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一、烟台市人社局对李行海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调查地点为“栖霞白马石材厂李行海老板办公室”、被调查人为李行海、所在单位为栖霞白马石材厂,李行海认可侯亮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并希望协商解决。二、在烟台市人社局向李行海送达涉案工伤认定调查限期举证通知书时,李行海拒绝签字,但上诉人在该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烟台市人社局出具了回复意见。三、侯亮提交的其与李行海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双方针对侯亮的受伤治疗情况、上诉人经营情况、上诉人向侯亮支付赔偿款情况等进行了协商,且李行海提出让侯亮“明年还来干点活”的建议。四、烟台市人社局向李行海送达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的视频资料显示,李行海坐在办公桌前与烟台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谈论侯亮的工伤认定事宜,并拒绝签字。结合以上情况及李行海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方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李行海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密切,在侯亮发生伤害事故后,李行海一直代表上诉人与侯亮、烟台市人社局协商处理有关侯亮的工伤事故和赔偿事宜,上诉人上诉称李行海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及不能代表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烟台市人社局根据其调查李行海的内容和侯亮提交的证据认定侯亮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当然掌握其招用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职工名册、发放工资等信息资料),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否认劳动关系和侯亮受伤的事实,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和侯亮提交的证据效力,故依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烟台市人社局的送达程序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李行海是能够代表上诉人处理本案工伤认定事务的负责人,故烟台市人社局向李行海送达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于法、于事实均有据。在李行海拒绝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时,烟台市人社局参照民事送达的上述法律规定,采用录像的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程序合法,应予肯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烟台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烟台市人社局的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栖霞白马石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纪晓静
审判员  吴继辉
审判员  王莉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