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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甫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等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1行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能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法定代表人陈铁雄,厅长。

李宝甫因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受理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3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下属的海曙分局于2017年5月9日向李宝甫作出书面回复,内容为:您写信给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局长,信中反映“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公司不按规定进行评估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和纠正”的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建议李宝甫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诉。李宝甫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浙集复12〔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李宝甫请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行为进行查处纠正,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李宝甫的行政复议申请。李宝甫不服,于2017年10月17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集复12[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二、撤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下属海曙分局于2017年5月9日对李宝甫作出的答复;三、责令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对李宝甫2017年5月2日的投诉请求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提起履职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宝甫认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查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从而提出查处申请,系因为其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第五条和《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职权规定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监管职责,不能作为对具体行为的查处依据。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和《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规定,但上述实施细则和办法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评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李宝甫据此提起的履职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宝甫的起诉。

上诉人李宝甫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撤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浙集复12[2017]4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未作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阳光拆迁”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有对辖区内从事征地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查处和纠正的职责。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行初300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宝甫提出的查处申请,系其认为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收条例》第五条和《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从事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但是上述实施细则和办法并没有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评估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复核的行为如何查处、查处的内容、程序、措施等作出明确规定。《宁波市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价格评估办法》第十九条也仅规定“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评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罚。”在法律规范均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述职权规定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监管职责,不能作为对具体行为的查处依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不具有对该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李宝甫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结论并无不当。

但是,原审法院在作出了案涉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认定的同时,对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关行为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不按规定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复核结果的行为,该做法不当。本院对上述问题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结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洵

审判员 唐莹祺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