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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龙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复议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8-05-2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02行终5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龙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化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蒋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方超,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董文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刘爱军。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刘爱军之子)。

上诉人北京市龙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龙光公司)因诉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怀柔区人社局)工伤决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怀柔区人社局作出京怀人社工伤认(2270T0336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1日受理刘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北京市龙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刘爱军,于2016年7月13日晚下班后从其工作的工地回租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刘爱军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龙光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7]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怀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龙光公司为职工提供了宿舍,刘爱军下班后与其妻子吴信玲从宿舍去往他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刘爱军明知其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登记号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刘爱军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怀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法院撤销怀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怀柔区人社局、市人社局负担。

怀柔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怀柔区人社局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刘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怀柔区人社局经调查认为,刘爱军到龙光公司工作前已有长期租住场所并一直居住在该场所,龙光公司并没有强制要求员工必须居住在工地宿舍,刘爱军工作形式为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且刘爱军发生的交通事故已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爱军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刘爱军从所属工地下班后去往其租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怀柔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具有依法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爱军同意怀柔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2017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2行初894号行政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刘爱军的用人单位,龙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刘爱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作为怀柔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针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怀柔区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龙光公司与刘爱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爱军在下班返回租住地的合理时间内、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怀柔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刘爱军为工伤的结论,事实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光公司认为刘爱军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且未登记机动车号牌,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答复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职工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以外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怀柔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效力位阶更高的《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刘爱军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龙光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光公司认为其已为刘爱军提供宿舍,刘爱军从工地返回租住地的路线不应当属于“合理路线”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怀柔区人社局经调查,通过现场调查以及对刘爱军租住地的邻居以及工地同事的调查询问,得知刘爱军一家一直在租住地生活,在与龙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龙光公司并未强制要求其必须在提供的单位宿舍居住。可见,对“上班合理路线”的判断,怀柔区人社局考虑了刘爱军下班目的、路途方向、往返于租住地与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时间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且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认可。对龙光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怀柔区人社局接到刘爱军之子刘建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立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履行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市人社局在受理龙光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决定受理、通知答复并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等环节,履行程序均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龙光公司要求撤销怀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第一、上诉人已为职工提供了宿舍,刘爱军下班后从宿舍去往他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第二,刘爱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未登记号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

怀柔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刘爱军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诉讼过程中,怀柔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刘爱军身份证明材料;

3.诊断证明书及门诊住院病历;

4.劳动合同书;

5.龙光公司营业执照;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量笔录;

7.刘爱军工作的工地及工地门禁系统的照片;

8.刘爱军、吴信玲租房协议;

9.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接收凭证(2017年3月23日);

10.委托书、吴量身份证复印件;

11.龙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及材料;

12.刘爱军、刘建平、袁军海调查笔录;

13.吴明学调查笔录;

14.刘爱军工作地与租住地之间路线图、刘爱军工作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路线图;

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

16.委托书及吴量的身份证明;

17.工作记录及电话查询记录。

一审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合法:

1.复议接待登记表;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告知书》;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怀柔区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5.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凭证。

一审诉讼过程中,龙江机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复议决定作为证据。

一审诉讼过程中,刘爱军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龙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法院予以采纳;怀柔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形式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怀柔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该局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基本情况,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龙光公司、怀柔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光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怀柔区。刘爱军与龙光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临时劳动合同,岗位为施工升降机司机,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起至工程结束。刘爱军租住地为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张郭庄村326号。2016年7月13日18时45分,刘爱军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返回其租住地,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京港澳高速北辅路雕塑园南门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刘爱军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刘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2月23日,刘爱军之子刘建平以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为由向怀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诊断证明、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等材料,怀柔区人社局于同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2017年3月1日,怀柔区人社局受理了刘爱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3日,怀柔区向龙光公司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3月23日,龙光公司向怀柔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相关证据材料。2017年4月12日,怀柔区人社局分别对刘爱军、刘建平、邻居袁军海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刘爱军工作时间、租房地址、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2017年4月21日,怀柔区人社局对刘爱军所在工地同事吴明学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笔录记载刘爱军、吴信玲的工作时间安排、宿舍管理情况。调查期间,怀柔区人社局调查了刘爱军工作地至租住地的路线以及工作地至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路线。2017年4月28日,怀柔区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分别向刘建平和龙光公司进行了送达。

龙光公司不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7月12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正式受理龙光公司的复议申请并邮寄送达相关当事人。同日,市人社局向怀柔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该局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怀柔区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龙光公司和怀柔区人社局分别邮寄送达。龙光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作为刘爱军的用人单位,龙光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刘爱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作为怀柔区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针对该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怀柔区人社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龙光公司与刘爱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爱军在下班返回租住地的合理时间内、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符合前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怀柔区人社局据此作出认定刘爱军为工伤的结论,事实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龙光公司上诉主张已为职工提供了宿舍,刘爱军下班后从宿舍去往他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本院认为,怀柔区人社局经调查,通过现场调查以及对刘爱军租住地的邻居以及工地同事的调查询问,得知刘爱军一家一直在租住地生活。怀柔区人社局考虑了刘爱军下班目的、路途方向、往返于租住地与工作地点的合理路线、时间等合理因素,综合判断的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龙光公司提出的刘爱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死亡的,是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对此有不同观点,但该答复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早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且《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效力位阶要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除职工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以外均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爱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怀柔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刘爱军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龙光公司要求撤销怀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龙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北京市龙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孙轶松

审判员 王 元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董亮

书记员王远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