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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

  上诉人冯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忠平,被上诉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冯某某与刘甲于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刘乙,现就读于嵊泗中学。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8年10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刘乙与冯某某共同生活。冯某某曾于2009年9月28日起诉离婚,同年12月9日被嵊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位于嵊泗县菜园镇蓬山园建筑面积为61.6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共同积蓄:王某某归还的5万元借款、2006年12月17日工商银行的2万元存款。双方一致同意嵊泗县菜园镇蓬山园建筑面积为61.6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36万元归刘甲所有,刘甲折价补偿给冯某某房屋价款18万元。

  原审判决认为,婚姻自由,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女儿刘乙一直与冯某某共同生活,且刘乙表示今后愿意和母亲一起生活,故婚生女儿刘乙应由冯某某负责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状况、婚生女儿的年龄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刘甲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负担今后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冯某某要求刘甲支付分居期间每月400元的女儿生活费,刘甲应酌情支付每月300元,但双方分居的时间为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嵊泗县菜园镇蓬山园建筑面积为61.60平方米的房屋折价36万元归刘甲所有,刘甲折价补偿冯某某18万元,应予认可。刘甲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7万元,冯某某辩称已用于女儿教育费支出,刘甲不予认可,冯某某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纳,故7万元存款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刘甲要求冯某某归还出售刘甲母亲房屋所得价款45000元,归还从2005年起领取刘甲母亲的工资共计3万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18000元、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21000元的请求,冯某某不予认可,刘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冯某某与刘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刘乙由冯某某负责抚养,刘甲从2011年1月起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直至女儿刘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嵊泗县菜园镇蓬山园建筑面积61.6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甲所有,刘甲折价补偿冯某某房屋价款18万元。冯某某需给付刘甲共同积蓄35000元,折抵后,刘甲应支付给冯某某1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款项付清后,冯某某应协助刘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刘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冯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女儿的生活费共计8100元。五、驳回冯某某和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夫妻共同积蓄7万元并不存在,系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王某某向上诉人夫妻归还借款5万元,2007年1月12月取出3万元,另2万元予以转存,2008年7月13日取出该2万元,上述款项早已用于家庭花费,请求对原审的该部分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原审判决的2011年1月起的子女生活费及分居期间的子女生活费标准过低,请求分别调整为每月500元和每月400元。3、原审判决漏判共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内财产,请求二审予以分割。

  被上诉人刘甲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7万元存款是正确的,5万元系王某某还款,2万元是单独存款。上诉人认为上述存款已用于家庭开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且大笔费用支出应征得被上诉人同意。2、原审判决的子女生活费符合双方生活现状,应予维持。3、房内财产中相关个人首饰已被上诉人拿走,其余东西确在被上诉人处,但对上诉人认为的相关物品价格持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三张票据原件,分别载明2008年6月29日、2009年9月3日、2010年9月16日刘乙向嵊泗中学交纳了择校费及代管费28900元、学代管费900元、代收费400元,以证明女儿刘乙的相关学杂费及择校费的支出情况。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三张票据原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女儿择校费的支出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本院对该三张票据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储蓄挂失书、存款单及利息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5万元王某某的还款于2007年1月12日取出,其中2万元予以转存,后又于2008年7月13日取出该2万元存款。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质证异议,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嵊泗支行调取了相关的业务凭证和存单三张,该部分证据分别载明2006年12月17日, 1206013202102354605帐号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为5万元,该帐号的户名为冯某某,存期为3个月,性质为到期转存;2007年1月12日,1206013202102354605帐号上的5万元被部分提取3万元,剩余2万元被约转至1206013202102395654帐号上,该帐号的户名为冯某某;2008年7月13日,1206013202102395654帐号上的2万元被以申请挂失的方式取出。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对该部分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节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17日,王某某以银行存单的方式归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借款5万元,该存单的户名为冯某某;2007年1月12日,该5万元存款被部分提取3万元,另2万元被约转存至冯某某的个人帐户;2008年7月13日,冯某某帐户上的该2万元存款被以申请挂失的方式取出。

  另查明:2008年6月至2010年9月,刘乙向嵊泗中学交纳择校费、代管费等相关费用合计30200元。二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甲的二审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本案诉争的银行存款数额及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根据王某某的证明和凭证号为002074764的银行存单,认定夫妻共同积蓄包括王某某的5万元还款和2万元银行存款共计7万元。但从二审调取的相关业务凭证和存单表明的事实来看,该2万元存款实质是从5万元还款中约转,并不单独存在2万元的存款,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款项的陈述基本能与相关证据印证,故本案诉争的银行存款应为5万元。至于该5万元存款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5万元存款已于双方分居之前被全部取出,上诉人陈述该部分款项已实际用于女儿的教育支出和相关生活开支,有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对该5万元存款应认定为已实际用于生活开支,不宜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认定有误,实体判决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本案的子女生活费标准是否需要调整。原审判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采用生活费与教育医疗费用分别计付的方式,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实际情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混淆了子女生活费与子女抚养费之间的概念区别,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的房内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其在一审未提出明确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相关的证据,亦未申请进行财物的清点,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财产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夫妻部分共同财产事实认定有误,法律适用存在瑕疵,二审予以改判,其余实体处理均为妥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0)舟嵊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嵊泗县菜园镇蓬山园建筑面积为61.60平方米的房屋归刘甲所有,刘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折价补偿给冯某某房屋价款18万元;款项付清后,冯某某应协助刘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冯某某和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50元,均由冯某某和刘甲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黄 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