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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存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可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舟普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丁某某为扬帆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由扬帆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用。2004年1月被告受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聘用,在原告单位任副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为4860元,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30日原告单位因人事变动与被告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丁某某于2008年3月13日以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08)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四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共计21870元。原告不服,于2008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是扬帆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并由扬帆集团有限公司继续缴纳社保费用,但已不在扬帆集团有限公司就业并获取相应报酬,作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内退人员的被告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仅形成雇佣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虽主张被告系自动离职并提供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桃花边防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发生过纠纷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自动离职的事实,故原告此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丁某某2007年度月基本工资情况的职工工资单,被告提出合理异议,原审法院审查后也认为存在不客观之处,作为掌握证据优势的原告本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提供证据,因此对原告就被告月基本工资情况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丁某某经济补偿金218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判决宣告后,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理发生纠纷后一直未去上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自动离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不真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采信了被上诉人的主张,有违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被上诉人2007年2月-7月标准工资为1400元,2007年8月开始工资为4860元。工资变动系因被上诉人2007年7月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从而失去了股东身份,对工资变动的原因双方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公司股东的工资系两部分组成,在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上为1400元/月,另外尚有一笔专门为股东发放的工资,现上诉人仅提供一部分工资的清单,不能完全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对于失去股东身份而工资反而增长这一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承认股东确实另有一笔补助。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而未完整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标准工资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自动离职问题,按照常理,对于一个不辞而别的高级管理人员,上诉人应履行书面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程序,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后并未进行这方面的程序,由此可以合理推断,被上诉人不再上班是上诉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决定的结果,上诉人的行为间接印证了被上诉人主张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审 判 员   褚 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 书记员  王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