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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楼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叶某某,原审被告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海天楼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光,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海伟,原审被告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28日,兴业公司与叶某某签订一份《舟山兴业有限公司海天楼宾馆财产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兴业公司将海天楼宾馆按现状租赁给叶某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底。2006年12月25日,叶某某在经营海天楼宾馆(即后来的海天楼大酒店)期间因改扩建所需,由兴业公司与同济公司(当时名称为浙江汇龙建设有限公司,后于2008年12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工程总建筑面积13 250㎡,其中改建面积7 350㎡,新扩建面积5 901㎡;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28日,同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产权人)的兴业公司、作为投资人的叶某某又签订《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发包方即兴业公司的职责:对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代收代付,但不承担工程款任何支付义务及责任。承包方即同济公司的职责:负责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带资施工及保修;投资人即叶某某的职责:负责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全部资金投入,按月及时支付工程款,并派技术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全过程管理。此外,该补充协议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预付款方式、工程款结算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同济公司即按约进行施工。2007年9月18日,叶某某经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登记注册,成立海天楼大酒店,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根据工商部门登记材料显示,叶某某出资额为9 000 000元,占总出资额的90%;叶甲出资额为 1 000 000元,占总出资额的10%。法定代表人为叶某某。2008年3月11日,海天楼大酒店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公司由原来的叶某某、叶甲共同出资修正为由朱旭勉、叶某某、郑某某、黄甲、黄乙共同出资组成;叶某某出资额由原来的 9 000 000元(占总出资额的90%)调整为3 000 000元(占总出资额的30%),朱旭勉出资额为3 500 000元(占总出资额的35%)。次日,叶某某作为海天楼大酒店的投资人与同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海天楼主体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原双方确定的未施工部分的一层地坪、给排水及电气安装由叶某某自行安排施工,叶某某为此补偿费用300 000元给同济公司(包括未施工部分的管理费、损失费等)。协议签订后当天支付100 000元,待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天即付200 000元。协议还约定,叶某某将同济公司的50 000元押金在扣除旧钢筋款后的余款一并退还给同济公司。2008年3月17日,工商部门对海天楼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其所占比例进行了变更核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旭勉,投资人的出资额及其所占比例也根据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2009年4月,同济公司施工的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海天楼大酒店等一直未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同济公司遂诉于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叶某某支付同济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款210 000元、补偿款300 000元并退还押金50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 000元;2、兴业公司、海天楼大酒店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审理中,叶某某认可收到过同济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涉及到的押金50 000元。同时,同济公司及兴业公司、叶某某均认可《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扣除旧钢筋款的额度为36 000元。而海天楼大酒店则对押金50 000元以及旧钢筋款等均表示没收到过或不清楚。另外,在原审审理期间,同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同济公司已施工的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中水电安装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法院决定对此进行司法鉴定后,同济公司与海天楼大酒店就该造价以及相关的其他费用问题于2010年11月19日达成了协议。协议明确:该部分造价协商确定为200 000元,扣除同济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及保修费用共计50 000元,尚余150 000元,该款由海天楼大酒店负责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同济公司与兴业公司就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济公司要求兴业公司作为发包方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等义务,理由正当。但由于海天楼大酒店(原海天楼宾馆)系叶某某向兴业公司租赁后投资经营,同济公司与兴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也是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叶某某出资90%注册成立了海天楼大酒店。因此,该工程的受益方显然是海天楼大酒店,叶某某作为海天楼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被认定为海天楼大酒店的职务行为,海天楼大酒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支付相关款项的直接责任,包括水电安装款150 000元、补偿款300 000元以及扣除旧钢筋款36 000元后的押金14 000元,合计464 000元。另外,根据同济公司与兴业公司、叶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兴业公司虽对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代收代付,但同时约定不承担工程款任何支付义务及责任。因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同济公司也认可该协议的效力。据此认定同济公司自愿免除了兴业公司的相应付款义务,故兴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或其他款项的责任。此外,同济公司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各款项的应付期限确定逾期利息。关于叶某某提出的《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 300 000元补偿款中100 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同济公司提供的兴业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汇给同济公司2 950 000元工程款的凭证以及同济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退还给兴业公司多付的工程款350 000元的银行汇票,可以证实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同济公司向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叶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海天楼大酒店提供酒店的章程并提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等抗辩意见,根据同济公司及叶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海天楼大酒店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显示,海天楼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额、出资比例的变更均发生在2008年3月17日,该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虽然海天楼大酒店于2008年3月11日对章程进行了修正,而叶某某于次日与同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对于同济公司及海天楼大酒店而言,仍具有约束力。如叶某某的行为对海天楼大酒店造成损害,海天楼大酒店可以另行向叶某某主张权利。故对海天楼大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天楼大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同济公司就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款150 000元、补偿款300 000元以及押金14 000元,合计464 000元,并对其中300 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100 000元从2008年3月13日起,另200 000元从2009年4月9日起,均计算至原审法院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同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同济公司负担1640元,海天楼大酒店负担8260元。

  宣判后,海天楼大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充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叶某某,签字落款也是叶某某个人,未盖具公司章。且叶某某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已不是海天楼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也未向其他股东告知情况,故叶某某在该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只代表个人,非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海天楼大酒店也非受益主体,故应由叶某某个人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答辩称:叶某某在《补充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是海天楼大酒店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协议对海天楼大酒店具有约束力,法律后果应由海天楼大酒店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同意同济公司的意见,并补充认为,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海天楼大酒店,同济公司也是将该工程实际交付给海天楼大酒店,叶某某个人未受益。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海天楼大酒店尚未成立,叶某某以投资人的身份签订合同。2008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时,考虑到合同的延续性,仍以叶某某个人签字,但应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兴业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判决兴业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显为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叶某某与同济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即叶某某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12月28日,同济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产权人)的兴业公司、作为投资人的叶某某签订《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当时海天楼大酒店未经工商注册成立。2007年9月18日,海天楼大酒店注册成立。因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标的为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且在合同履行期间,叶某某出资90%注册成立了海天楼大酒店。故该工程的受益主体显然是海天楼大酒店,叶某某签订《海天楼大酒店改扩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均由海天楼大酒店继受,海天楼大酒店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对于叶某某与同济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海天楼大酒店于签订上述协议的前一天即3月11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变更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是3月17日,故公司内部章程修正不具有公示性,不具有公信力,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力,叶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海天楼公司承担。且该补充协议的内容直接指向海天楼大酒店建设工程,而非叶某某的个人事务,合同中又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故由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责任主体海天楼大酒店承担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应为正确。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9900元,由舟山海天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奚安娜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黄 炜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