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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金祥诉马东阳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信息来源:延川县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刘金祥。
  被告马东阳。
  被告杨虎军。
  原告刘金祥与被告马东阳、杨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马东阳、杨虎军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随案廉政监督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祥和被告马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祥诉称,2010年4月11日在中间人任小勇的说和下,我与马东阳达成了装载机买卖协议,杨虎军是保证人。该协议约定我把自己所有的徐工50G装载机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东阳。同时约定,以该15万元装载机价款为本金,每月每万元利息为200元,还款及利息期限为5个月。该协议还约定,马东阳用眼岔寺乡贺家渠村的沙场作抵押,如马东阳因意外原因无偿还能力,该沙场就由我收回经营。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已过,两被告仍然拒不偿还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装载机价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东阳辩称,欠刘金祥装载机价款及其利息是事实,我不否认。可现在我没有钱,有钱后我会还的。
  被告杨虎军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刘金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装载机买卖协议,证明刘金祥与马东阳达成了装载机买卖协议,杨虎军是保证人,装载机价款为15万元,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还款期限为5个月。还证明马东阳用眼岔寺乡贺家渠村的沙场作为偿还该欠款的抵押。二、沙场转让协议和买卖协议,证明马东阳用眼岔寺乡贺家渠村的沙场作为偿还该笔欠款的抵押,如马东阳因意外原因无偿还能力,该沙场就由我收回经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刘金祥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在中间人任小勇的说和下,原告刘金祥与被告马东阳达成了装载机买卖协议,被告杨虎军是保证人。协议约定刘金祥把自己所有的徐工50G装载机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马东阳,马东阳应在5个月内付清装载机价款及其利息,利率为20‰(利息为每月每万元200元)。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装载机价款1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刘金祥与马东阳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和履行。马东阳购买刘金祥的装载机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装载机价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也未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故刘金祥要求马东阳给付装载机价款及其利息的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虎军,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期间为6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请求被告杨虎军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东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金祥装载机价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2010年4月11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杨虎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马东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延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延 林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延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