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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严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舟商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松来,浙江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南平,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依法传唤,2011年4月6日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来,被上诉人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南平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初,原告刘某在得知被告严某某有意投资船舶制造业后,主动提出介绍秦晋公司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给被告严某某,被告严某某对此表示同意,并口头承诺在受让秦晋公司自然人股权后,给予原告刘某250万元居间费用。2008年3月11日,在原告刘某的居间下,被告严某某与秦晋公司的股东赵某、蔡某某、於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赵某、蔡某某、於某某将持有的秦晋公司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85%)全部转让给被告严某某。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某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原告刘某将与被告严某某口头订立的居间合同应支付的报酬250万元,委托第三人乐某某全权办理,严某某在该委托书上承诺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2008年11月19日,经乐某某催讨,被告严某某支付了20万元,尚欠的230万元。

  另查明,秦晋公司原股东为夏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和岱山县高亭镇枫树村。后秦晋公司因向朱某某、周某某借款无法归还,故以部分自然人股权抵作借款,将该二人吸收为公司的股东。秦晋公司在经营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公司的原自然人股东有意转让股权,经何某某与原告刘某协商后,原告刘某同意受让该公司股权,并授意何某某先并购夏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股权。同时,何某某、刘某某还与原告刘某商定,待何某某并购股权后,将所并购股权与刘某某的股权一并转让给原告刘某。何某某在具体并购夏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周宏方(实为周某某)时,听从原告刘某的指示或以原告刘某与股权出让方谈妥的条件,办理了股权并购及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以原告刘某提供的资金支付了转让款。股权并购后,工商部门反映的何某某在秦晋公司的股权已达到68.75%,刘某某为16.25%。2008年1月底,原告刘某叫来於某某、蔡某某、赵某,将何某某、刘某某二人的股权转让与该三人,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2009年2月26日,刘某以严某某未支付尚欠的230万元居间费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严某某支付该230万元居间费用并支付利息。严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刘某系秦晋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符合居间人身份;且刘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两人的口头居间合同,判令刘某返还已支付的20万元款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某口头达成由原告刘某为被告严某某受让秦晋公司自然人股权提供居间服务,事成之后由被告严某某支付报酬250万元,被告严某某本应在受让秦晋公司自然人股权后,支付该款项,但由于原告刘某表面上在为被告严某某就秦晋公司自然人股权转让提供媒介服务,实质上是在为其实际控制的自然人股权谋取私利,原告刘某作为居间人本应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有关订立合同事实,却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该获取报酬。股权转让中,被告严某某已支付了对价,原告刘某是被告严某某受让股权的实际控制人,故再以居间形式由被告支付原告刘某报酬,并非严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刘某未如实履行忠实义务,又隐瞒重要事实,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使被告严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居间合同,现严某某请求撤销该居间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刘某已取得的20万元款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严某某支付居间报酬2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告刘某与被告严某某口头订立的居间合同。三、限原告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严某某所谓的居间报酬20万元,并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严某某的利息损失。如果刘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 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 150元,合计27 350元,均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刘某并非秦晋公司股东,也非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是受秦晋公司股东委托担任经理职务,并代为管理秦晋公司。故原审判决关于刘某系秦晋公司实际控制人并谋取私利的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2、刘某为秦晋公司股权转让事宜提供媒介服务,但股权转让合同系严某某方起草,出让方也是按严某某的意思和要求订立了该合同。关于秦晋公司负债情况及相应的处置办法,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约定。至于秦晋公司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刘某是无从知晓的。相反严某某在接手公司并经审计后,对抽逃出资之事理应知晓,但其却并未向出让股东及刘某提出异议,反而于2008年8月以书面形式承诺支付居间报酬,并于此后支付了20万元。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刘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认定是完全错误的。3、严某某不支付居间报酬,并要求撤销居间合同,系因2008年年底国际金融危机危及船舶行业所致。故其诉称刘某系秦晋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污称刘某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完全是出于私利。综上,上诉人刘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严某某答辩称:1、刘某不是股权转让的居间人,按照法律规定,居间人系中间人,而不应是合同一方的代理人或当事人。而刘某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处于主导地位的,是秦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54号生效判决的认定可以得知。2、刘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是隐瞒了秦晋公司原始股东抽逃出资的事实,二是向严某某提供了秦晋公司负债的虚假情况,这也已被(2010)浙商终字第5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至于刘某称严某某不支付居间报酬系因金融危机的影响,这也不是事实。因严某某对秦晋公司相关情况的了解是一个逐步的过程,且是在公安机关介入下才逐步得到证实。综上,被上诉人严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无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严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刘某在2008年1月至同年4月间是秦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在股权转让中是处于主导地位,并非居间人;2、刘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隐瞒重要事实,存在欺诈行为。

  上诉人刘某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该判决书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说法,刘某认为应理解为实际管理人;2、该判决书中关于隐瞒抽逃出资及隐瞒秦晋公司巨额债务的认定,刘某亦不予认同。3、根据(2010)浙商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可确认刘某已促成股权转让合同成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被上诉人严某某提供的证据,刘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另查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商终字第54号严某某与刘某、於某某、赵某、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就股权出让方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认定如下:“严某某上诉认为赵某等四被上诉人隐瞒秦晋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被原始股东抽逃的事实及隐瞒了秦晋公司巨额债务的事实,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秦晋公司的2000万元注册资本实际被夏某某等原始股东抽逃,而刘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证明刘某在本案股权转让前已经知晓2000万元注册资本被原始股东抽逃的事实,但未向严某某披露该事实。因刘某在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间是秦晋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在本案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刘某亦处主导地位,於某某、赵某、蔡某某三人均认可并放任刘某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行为,因此刘某在本案股权转让中的行为应视为於某某、赵某、蔡某某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股权出让方对严某某隐瞒了2000万元注册资本被抽逃的事实。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股权出让方承诺并保证秦晋公司的财务记录及各项凭证均真实、合法,并对严某某受让股权后所需承担的秦晋公司债务作出了限定。但目前秦晋公司的负债已经达到了6800余万元,远远超出了协议所约定的债务不超过2364万元的限定,应认定股权出让方亦存在隐瞒秦晋公司巨额债务的违约行为。严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是於某某、赵某、蔡某某三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於某某、赵某、蔡某某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第十五条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故於某某、赵某、蔡某某三人应向严某某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2010)浙商终字第5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作的认定,可以证实刘某在2008年1月至2008年4月间是秦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处于主导地位;同时还可以证实,刘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严某某隐瞒了秦晋公司原始股东抽逃2000万元注册资本及秦晋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存在欺诈,并据此撤销刘某与严某某间订立的口头居间合同应为正确。该居间合同撤销后,刘某因该合同而取得的20万元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审对此判决亦为正确。综上,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
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冷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