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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岱山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舟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根发(一般授权代理),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岱山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戎平安,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国(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8时30分许,彭某某受张某某雇佣在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岱山“城市阳光”公寓工地内做顶楼电梯房外墙油漆工作中,因脚手架横木断裂而摔伤。彭某某当即被送至岱山县中医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当日住院,住院期间由工地人员负责照顾。经腰托固定、止痛、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后,彭某某于同年4月29日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月、腰托固定二月等。张某某付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另给予彭某某生活费2 500元。 同年6月19日,彭某某(乙方)与张某某(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助工人彭某某4 000元整(含生活费、工资等在内),以后乙方无论出现什么事情,都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负。”张某某按协议支付了4 000元。2008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彭某某因“1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4/5、腰5/骶1椎间盘脱出症、尾骨陈旧性骨折?”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 589.26元。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4月21日期间,彭某某先后在岱山县中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舟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舟山广安骨伤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 192.18元。2009年1月13日彭某某主张该协议系张某某乘人之危,受胁迫之下签订,且金额显失公平,向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博宇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 709元、护理费3 500元、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67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 250元,扣除已支付的6 500元,尚需赔偿26 934元。定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彭某某的损失,审核如下:门诊医疗费加上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医疗费,共计4 709元;误工费,在彭某某未提供病休证明和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可按两次住院19天,并参考卧床休息一月的医嘱建议,认定误工时间为50天,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 918元,计算为3 550元;交通费,根据彭某某就医的实际,对其主张的675元予以认定;医疗事故鉴定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护理费彭某某未提供相应的护理依据,均不能支持。综上,可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 934元(岱山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等前期治疗费用未计入),其中还包括了治疗椎间盘脱出症等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可予扣除。而张某某除前期医疗费外,实际赔付了6 500元,其中包括了事故前工资,可予扣除。可扣除的款项相互冲抵,前期医疗费一并考虑,则张某某的赔偿额与彭某某的损失相比,虽有不足,但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在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的前提下,双方自愿协商,确定赔偿额度,与事后实际损失比较,出现合理范围内的差额,应属正常。因此,彭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彭某某再向张某某、博宇公司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2010年3月24日,彭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岱山县中医院赔偿医疗费8767.7元、交通费1892.5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另查明:彭某某自2009年4月22日起,在舟山新东方专科门诊、邵逸夫医院、上海诚凯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多处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760.4元,其中治疗性功能费用962.8元,其他治疗费用2797.6元。

  又查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病史资料、X线片、CT片、MRI片及检查所见分析如下:

  1、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本案案情,彭某某于2008年4月18日因“跌伤致腰背部疼痛伴活动不利半小时”到岱山县中医院就诊,医方经拍片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予以腰托固定、活血化淤、止痛、口服中药促进骨折愈合等处理,2008年4月29日出院时腰痛症状已缓解,出院时建议卧床休息1月,腰托固定2月。2008年9月18日在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拍片发现骶骨骨折(经复读X线片诊断明确)。根据案情发展,彭某某2008年4月18日跌落致腰背部外伤的事实明确(此类损伤常因臀部直接着地,力量传导至脊柱后导致椎体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08年4月29日出院。从临床经验分析,椎体骨折后一般2—3个月内需要卧床休养,此后由于腰椎仍然负重受限,虽可下地走动,但一般还需几个月的休养期,由此可以推断彭某某遭受第二次外伤的可能性很小。2008年9月18日X片提示骶骨骨折,断端轻度错位,部分骨痂形成(说明骨折的时间不是很长),骨折后5个月可以形成上述影像学的显示。因此,彭某某骶骨骨折系2008年4月18日外伤引起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本案病例特征,伤者彭某某系跌落伤,临床症状表现为腰背部疼痛,岱山县中医院对伤者的诊断明确,考虑到其胸12椎体压缩程度较轻,采取保守治疗的措施得当(包括腰托固定、活血化淤、止痛等治疗),符合诊疗常规,出院建议也比较合理,因此,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住院期间对彭某某的检查欠仔细,未对骨盆等着力部位进行X片和CT的详细检查,未能对骶骨处的伤情进行及时诊断)。

  2、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对彭某某现在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

  根据彭某某自诉,其目前的病情主要为腰背部肌肉牵拉感,脊椎局部有后突感,长时间弯腰后起立受限,性生活“快感”缺失(性生活质量下降)。根据第1点情况分析,彭某某因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无论当时是否存在骶骨骨折,岱山县中医院对彭某某采用保守治疗(腰托固定、活血化淤、止痛、口服中药促骨折愈合等)的措施是得当的,也是符合诊疗常规的。根据目前的X线片,其腰椎序列曲度可,各椎间隙未见明显狭窄,椎旁软组织未见明显异常,根本不存在脊椎后突畸形的现象,腰背部肌肉牵拉感系T12椎体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彭某某自诉目前阴茎勃起功能可,性生活“快感”缺失(即性生活质量下降),可能系心理因素引起,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因此,与医院的医疗行为(不足)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彭某某目前的病情与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某因工作原因摔伤后,在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医院对彭某某的检查欠仔细,未对骨盆等着力部位进行X片和CT的详细检查,未能对骶骨处的伤情进行及时诊断,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岱山县中医院进行了积极的治疗,无论彭某某当时是否存在骶骨骨折,岱山县中医院对彭某某采用保守治疗(腰托固定、活血化淤、止痛、口服中药促骨折愈合等)的措施是得当的,也是符合诊疗常规的,现彭某某所花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治疗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及神经内外疾病等,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岱山县中医院应对彭某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彭某某治疗性功能的医疗费,因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 000元;对彭某某提出的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因未构成医疗事故,故由其自行承担。对彭某某要求岱山县中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彭某某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 797.6元、交通费1 000元,总计3 797.6元。岱山县中医院应赔偿30%,即1 13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岱山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某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 139元;二、司法鉴定费3 500元,由彭某某负担2 450元,岱山县中医院负担1 050元;三、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392元(缓交),由彭某某负担975元,岱山县中医院负担417元。

  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岱山县中医院因检查不仔细,未能诊断出彭某某骶骨骨折的伤情,对病情的严重程度估计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医方治疗措施得当、符合诊疗常规系事实认定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未采纳彭某某要求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也属不当。2、原审法院认为岱山县中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明显过轻,医方的错误诊疗行为直接导致彭某某的损害结果,故其应全额赔偿彭某某的各项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诉讼费由岱山县中医院承担。

  岱山县中医院答辩称:1、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诊治行为完全符合规范,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结论对此也予以肯定。即便彭某某入院时骶骨已经骨折,医方也只能采取同样的医疗措施,使用保守疗法,医方未对彭某某造成更大的伤害。2、彭某某诉称的病情及腰椎轻度退行性改变等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现有医学水平无法判定彭某某骶骨骨折的具体时间,彭某某在住院期间也未向主治医生诉说该部位有疼痛感,既然一审法院已对此做出认定,医方表示接受,但彭某某目前所诉的大部分损失及“事实”与医方的诊疗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彭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一、彭某某与岱山县中医院于2008年9月26日共同委托舟山市医学会,要求对双方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舟山市医学会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

  二、2009年3月27日,彭某某与岱山县中医院又共同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要求对“岱山县中医院在对彭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再次进行鉴定。2009年5月19日,浙江省医学会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彭某某系外伤致胸12压缩性骨折,岱山县中医院对彭某某诊断明确,采用保守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彭某某在就诊期间无骶尾部疼痛的主诉,出院四月余在外院拍骶尾骨侧位片提示骶4骨折,根据目前鉴定材料无法明确该骨折发生的具体时间。目前彭某某自述的腰部酸痛等症状为胸12骨折后可能出现的症状,与医方对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三、在原审诉讼期间,因彭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30日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岱山县中医院对彭某某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彭某某现在的病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0年8月1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住院期间对彭某某的检查欠仔细,未对骨盆等着力部位进行X片和CT的详细检查,未能对骶骨处的伤情进行及时诊断),彭某某目前的病情(腰部不适、性生活质量下降等)与岱山县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某在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岱山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给彭某某造成损害及损害大小。根据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及司法鉴定结论,可认定彭某某在入院治疗时存在骶骨骨折的法律事实,岱山中医院未能诊断出该部位的伤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岱山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为正确。鉴定结论同时表明,即便医院诊断出彭某某骶骨骨折的伤情,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仍然只能采取当时的治疗措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院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并无不当。彭某某主张医院过错行为导致其腰背部肌肉牵拉感,脊椎局部有后突感,长时间弯腰后起立受限,性生活“快感”缺失(性生活质量下降)等病情,但鉴定结论表明,其根本不存在脊椎后突畸形的现象,腰背部肌肉牵拉感系T12椎体骨折所遗留的后遗症,性生活质量下降可能系心理因素引起,上述病情与医方的医疗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此外,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因岱山县中医院漏诊导致彭某某多支出医疗费的事实,本院据此推定彭某某所称治疗费用仅指其摔伤后治疗所需费用,该费用理应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即彭某某的雇主承担,不应由岱山县中医院承担。原审法院基于医方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这一事实,判令由岱山县中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岱山中医院亦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有关赔偿费用的判决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从彭某某申请司法鉴定的目的来看,该费用的发生系基于证明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这一事实,鉴定结果表明医方确实存有过错,故该鉴定费应由医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判令双方按责任大小分摊鉴定费不够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司法鉴定费3 500元,由岱山县中医院负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均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建铭
审 判 员  李珊燕
审 判 员  黄 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 书记员  张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