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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土地增值稅事件97年判字第705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705號
案由摘要: 土地增值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2 期 115-117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3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07-110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5 頁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6 條 (93.05.19)
土地法 第 92、194、213 條 (95.06.14)
水利法 第 82、83 條 (97.05.07)
行政訴訟法 第 98、218、273、278 條 (96.07.04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388 條 (96.12.26 版)
土地法 第 194 條 (35.04.29 版)
土地稅法 第 39、39-1、39-2 條 (86.05.21 版)
土地稅法 第 39、39-2 條 (96.07.11 版) 
要  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及 99 年 3  月 9  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2  月份第 2  次及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9 年 4  月 14 日由
            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90007954 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一)土地法(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 194  條。
          (二)土地法(35  年 4  月 29 日修正公布)第 194  條。
                土地稅法(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第 39 條、
                第 39 條之 1、第 39 條之 2。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05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8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
    小段383之72及386之8地號土地2筆,就上開土地移轉,業經
    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其係執行債權人兼拍定
    人,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就更正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系爭2筆
    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分別編定為工業區及河川行水區,並非保
    留徵收所需用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不符,以民國92年11月12日北稅汐二字第092002
    3967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就編定為河川行水
    區之系爭386之8地號土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遂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
    為再審被告所不爭,自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未依職
    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反以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
    留徵收土地或農地作為處分之基礎,顯已逾越再審原告申請
    之範圍而為裁斷。而再審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土地法第19
    4條有無理由,顯未受到法院合於法律規定之審判,原判決
    以系爭土地並非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保留徵收土地,或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農地
    ,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而予駁回,未就再審原告聲明
    事項為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規定有悖,構成訴外裁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土地稅法相較於土地法,乃屬特別法,基
    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凡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
    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河川行水區,依司法院釋字第326號解釋理由書及財政部
    77年4月7日台財稅第770538981號函、內政部76年11月24日
    台內營字第550443號函意旨,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自不該當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該條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
    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
    用者,不在此限。」所稱「保留徵收」,係指同法第92條第
    2項及第213條規定之情形;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
    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
    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
    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地之使用,或仍能為
    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本條所稱依法
    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次按土地法第194條係就土地稅減
    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及第
    39條之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
    明文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
    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河川行水
    區」,為本件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該土地並非土地法
    第194條規定之保留徵收土地;且再審原告並未陳明系爭土
    地究係依何法律規定之限制而不能使用,另依再審原告在前
    訴訟程序起訴狀所載似指係依水利法第82條及第83條限制其
    土地之使用,但該規定僅係限制其土地之使用,依上開之說
    明,尚無土地法第194條免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已於判決內詳細論敘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
    增值稅之徵、免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稱之「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依該法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因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難認係逾越再審原告申請
    之範圍而為裁判,自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判
    決雖未論及土地法第194條之規定,但對於裁判顯無影響,
    不得遽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