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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關稅法民国97年裁字第2500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7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2500號
案由摘要: 關稅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3 期 4 版
司法周刊 第 1399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43、577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6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5、106、107 條 (96.07.04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96.12.26 版) 
要  旨: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
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
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7 年 7
            月 18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4594 號函准予
            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02500 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關稅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4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6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復為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
    係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
    願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
    29日起算2 個月,至96年1 月28日(星期日)屆滿,因末日
    為星期日,延至96年1 月29日(星期一)屆滿,又抗告人籍
    設台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6年1 月30日
    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於起訴狀上所蓋
    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期。從而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
    定,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96年1 月28日係一般國定例假
    日,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9日寄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語。惟查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
    ,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
    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抗告人主張應以付郵日為準云云,為無足採。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