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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国97年裁字第2499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4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2499號
案由摘要: 台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国97年裁字第2499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393 期 4 版
司法周刊 第 1399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4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8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3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1、104、241 條 (87.10.28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96.12.26 版)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
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
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6  月 17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7 年 7
            月 18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4594 號函准予
            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02499 號
抗  告  人  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55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
    91條第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
    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
    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
    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
    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
    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查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555號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6年3 月27日由郵務人員以寄
    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基隆38支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
    審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6年3 月28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96年4 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
    滿。乃上訴人遲至96年5 月1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
    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抗告人雖謂其因病居住
    他處,並未返回住居所云云。然其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
    達,其未指定以致遲誤上開不變期間,不能謂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不符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上訴逾期及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為由,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