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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綜合所得稅事件民国97年判字第101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101號
案由摘要: 綜合所得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01-10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7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9-16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3-18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 (96.07.04 版)
民法 第 249、266 條 (97.01.09 版)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61.12.30 版)
所得稅法 第 2、14、71、110 條 (84.01.27 版)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97.01.02 版) 
要  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及 99 年 3  月 9  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2  月份第 2  次及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9 年 4  月 14 日由
            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90007954 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61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第 14 條第 1  項
          第 9  類。

註:97  年 1  月 2  日修正為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類。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0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
    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課徵所得額9,730,501元,
    逃漏稅額3,234,9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33,78
    3元處0.4倍及3,201,117元處1倍之罰鍰合計3,214,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與訴
    外人吳○○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因吳○○未履行契約,且
    86年間政府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先旺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
    書所示之採取砂石之土地列為禁採區,致被上訴人有巨額損
    失,乃依系爭土方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沒收吳○○給付之10
    ,000,000元定金。而系爭定金之性質,為吳○○違約後之損
    害賠償,係為彌補損害,並非基於支出任何勞務或營業行為
    所應得之利益,自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
    之「其他所得」;縱將之視為「其他所得」,亦應扣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吳○○訂立契約出售砂石,嗣因吳
    ○○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沒收其已給付之違約定金10,000
    ,000元,上訴人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有該款項之其他所得,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就該違約金收入有成本、費用之支
    出,然未提示開採砂石出售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之帳證等證明
    文件,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71條
    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
    第36035號函釋意旨,核定被上訴人其他所得10,000,000元
    ,並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
    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
    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除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均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係以: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及財
    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取得損害
    賠償之給付,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部分,係屬損害填補之
    性質,即非歸屬其他所得範疇,應免課所得稅;易言之,須
    取得之賠償金額中超過損害填補部分,始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9類所稱之「其他所得」,並有「收入減除成本、費
    用」問題。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收定金10,000,000元,
    固屬實情,惟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而有異,其中「
    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
    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當事人得以沒收定金;
    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違約定金應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吳○○訂立之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觀之,與違約定金性質相符,系爭10,000,000元之
    定金為違約定金,委無疑義,且其性質乃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參諸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
    旨,損害賠償中如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
    償性質,即可免納所得稅,是系爭違約定金,應可免納所得
    稅。復參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同認填補損失
    之損害賠償金,非屬財產交易所得,不應課稅。3.被上訴人
    係於85年2月8日與吳○○簽訂契約書,另於85年2月5日與訴
    外人曾先旺之代理人黃陸現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價金
    26,946,000元(嗣後因曾先旺給付不完全,僅給付部分採土
    許可證,雙方合意將價金調降為16,862,200元),被上訴人
    業已支付予黃陸現,此並有被上訴人簽發之4張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上開被上訴人與黃陸現所定契約係以土石採取為給
    付內容,並由曾先旺向臺南縣政府申領取得砂石土合法開發
    證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是該契約在開發許可期間始能達其目
    的,逾越開發許可期限,其契約目的即難達成,核其性質為
    絕對定期行為。而依卷附之開發許可證所載許可期限係自85
    年4月間至86年4月間,亦有原處分卷所附相關開發許可證足
    憑。則吳○○向被上訴人訂立土方200萬立方公尺倘未受領
    ,一旦開採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即無從再採取土石,當然因
    此受有損害。益足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定金,確為填補損害
    ,為違約定金性質,且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之預定,應免
    納所得稅。上訴人僅憑契約內容「甲方(吳○○)違約乙方
    得沒收訂金」,認定系爭定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未探究該定金是否為填補損害之賠償
    ,洵有違誤。4.上訴人援引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
    35號函釋,雖未區分違約金性質,然亦以「所得淨額」為計
    課依據。被上訴人既因吳○○違約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即應
    扣除,且該違約定金既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預定額,是扣除
    部分即為同額,依此見解亦不應計課系爭違約定金。上訴人
    執此論據,亦無可採。5.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86年度營利、
    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
    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應課徵所得
    稅額9,730,501元,補徵本稅3,234,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罰鍰3,214,600元。惟查,被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10,000,00
    0元減除後,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額即未超過規定之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自無庸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亦無漏稅額罰鍰問題。準此,原核定本稅及罰鍰均有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未合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或給付價金期限以前,約定由一方交
    付於他方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如交付定金之一方不能履行其
    債務時,收受定金之他方得沒收該定金者,該定金即屬「違
    約定金」,具有間接強制債務履行之效力。依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收受定金之他方只須證
    明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無須證明
    其損害。至於收受定金之他方是否僅能沒收定金或依一般原
    則再行請求賠償,民法並無明文,依國人一般交易習慣,應
    認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收
    受定金之他方只得沒收定金,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次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分別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已揭示有「所得」產生,即應課
    稅之規定;及「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上開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
    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
    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
    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
    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
    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
    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
    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是否有成本及必要
    費用,亦即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一方面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字第67
    4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定金為違約定金,其性質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一方面又援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97
    號判決意旨,認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以上開性質不同之
    「違約定金」及「違約金」論述系爭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當然屬於「填補損害」,可免納所得稅,已欠允洽
    。次查,基於營業成本應與所由獲得之收入相配合之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16,862,200元向曾先旺購得採取砂石之權
    利,該筆購得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實
    際開採砂石出售收入時列報為其成本,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與
    吳○○訂立出售砂石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吳○○之事由而沒
    收定金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開採出
    之砂石縱然未能出售給吳○○,亦可出售或甚至於能以更高
    價出售給其他需要砂石之業者,尚非因吳○○未依約購入砂
    石,則被上訴人購入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全部應認列為因
    吳○○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雖向曾先旺購得採取砂石之權利,惟事後已因臺南縣政府依
    臺灣省水利局之函示,決議不再核准展延開採期限,只能開
    採至原核准之86年2月25日止,即發生被上訴人購得開採砂
    石權利金部分,是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曾先旺請
    求返還該權利金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民法第266條參照),
    顯見該權利金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部分並無直
    接關聯。原審未予細究及詳為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吳○○
    違約實際受有何種損害,逕以系爭違約定金既屬當事人間損
    害賠償預定額,認為扣除部分即為同額,不應課徵所得稅;
    及被上訴人向曾先旺之代理人黃陸現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
    取得採土許可證之成本16,862,200元,因該開發許可證期限
    係自85年4月間至86年4月間,則吳○○向被上訴人訂立土方
    200萬立方公尺倘未受領,一旦開採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即
    無從再採取土石,當然因此受有損害,益足認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定金,確為填補損害,為違約定金性質,且其性質為最
    低損害賠償之預定,應免納所得稅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均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