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0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民國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
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
人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應課徵所得額9,730,501元,
逃漏稅額3,234,900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33,78
3元處0.4倍及3,201,117元處1倍之罰鍰合計3,214,600元。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2月8日與訴
外人吳○○簽訂土方買賣契約書,因吳○○未履行契約,且
86年間政府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先旺簽訂之土地讓渡契約
書所示之採取砂石之土地列為禁採區,致被上訴人有巨額損
失,乃依系爭土方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沒收吳○○給付之10
,000,000元定金。而系爭定金之性質,為吳○○違約後之損
害賠償,係為彌補損害,並非基於支出任何勞務或營業行為
所應得之利益,自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規定
之「其他所得」;縱將之視為「其他所得」,亦應扣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吳○○訂立契約出售砂石,嗣因吳
○○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沒收其已給付之違約定金10,000
,000元,上訴人據以核定被上訴人有該款項之其他所得,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主張就該違約金收入有成本、費用之支
出,然未提示開採砂石出售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之帳證等證明
文件,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71條
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
第36035號函釋意旨,核定被上訴人其他所得10,000,000元
,並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86年度有營利、利息、薪資、租賃
及其他等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
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除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均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均撤銷
,係以: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及財
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旨,取得損害
賠償之給付,如屬填補債權人之損害部分,係屬損害填補之
性質,即非歸屬其他所得範疇,應免課所得稅;易言之,須
取得之賠償金額中超過損害填補部分,始為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9類所稱之「其他所得」,並有「收入減除成本、費
用」問題。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收定金10,000,000元,
固屬實情,惟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而有異,其中「
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如因
付定金當事人不履行契約,受定金之當事人得以沒收定金;
受定金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應加倍返還定金,參照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違約定金應為最低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本件依被上訴人與吳○○訂立之契約書第6條
約定內容觀之,與違約定金性質相符,系爭10,000,000元之
定金為違約定金,委無疑義,且其性質乃最低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參諸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意
旨,損害賠償中如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
償性質,即可免納所得稅,是系爭違約定金,應可免納所得
稅。復參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同認填補損失
之損害賠償金,非屬財產交易所得,不應課稅。3.被上訴人
係於85年2月8日與吳○○簽訂契約書,另於85年2月5日與訴
外人曾先旺之代理人黃陸現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價金
26,946,000元(嗣後因曾先旺給付不完全,僅給付部分採土
許可證,雙方合意將價金調降為16,862,200元),被上訴人
業已支付予黃陸現,此並有被上訴人簽發之4張支票影本附
卷可稽。上開被上訴人與黃陸現所定契約係以土石採取為給
付內容,並由曾先旺向臺南縣政府申領取得砂石土合法開發
證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是該契約在開發許可期間始能達其目
的,逾越開發許可期限,其契約目的即難達成,核其性質為
絕對定期行為。而依卷附之開發許可證所載許可期限係自85
年4月間至86年4月間,亦有原處分卷所附相關開發許可證足
憑。則吳○○向被上訴人訂立土方200萬立方公尺倘未受領
,一旦開採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即無從再採取土石,當然因
此受有損害。益足認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定金,確為填補損害
,為違約定金性質,且其性質為最低損害賠償之預定,應免
納所得稅。上訴人僅憑契約內容「甲方(吳○○)違約乙方
得沒收訂金」,認定系爭定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之其他所得,未探究該定金是否為填補損害之賠償
,洵有違誤。4.上訴人援引財政部68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0
35號函釋,雖未區分違約金性質,然亦以「所得淨額」為計
課依據。被上訴人既因吳○○違約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即應
扣除,且該違約定金既屬當事人間損害賠償預定額,是扣除
部分即為同額,依此見解亦不應計課系爭違約定金。上訴人
執此論據,亦無可採。5.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86年度營利、
利息、薪資、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0,105,535元,已超過當
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乃核定應課徵所得
稅額9,730,501元,補徵本稅3,234,9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罰鍰3,214,600元。惟查,被上訴人系爭其他所得10,000,00
0元減除後,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額即未超過規定之免
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自無庸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亦無漏稅額罰鍰問題。準此,原核定本稅及罰鍰均有違誤,
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未合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於契約訂立時或給付價金期限以前,約定由一方交
付於他方金錢或其他有價物,如交付定金之一方不能履行其
債務時,收受定金之他方得沒收該定金者,該定金即屬「違
約定金」,具有間接強制債務履行之效力。依民法第249條
第2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收受定金之他方只須證
明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履行不能,無須證明
其損害。至於收受定金之他方是否僅能沒收定金或依一般原
則再行請求賠償,民法並無明文,依國人一般交易習慣,應
認定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收
受定金之他方只得沒收定金,不得更請求損害賠償。次依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9類分別規定:「
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
,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9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已揭示有「所得」產生,即應課
稅之規定;及「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而上開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
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
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
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
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
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
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定而得免除
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
定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是否有成本及必要
費用,亦即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得定金所得者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審一方面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字第67
4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定金為違約定金,其性質為「最低
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一方面又援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97
號判決意旨,認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係以預定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為目的,當事人如無特別訂定,通常應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之總額」,以上開性質不同之
「違約定金」及「違約金」論述系爭定金為最低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當然屬於「填補損害」,可免納所得稅,已欠允洽
。次查,基於營業成本應與所由獲得之收入相配合之原則,
被上訴人主張係以16,862,200元向曾先旺購得採取砂石之權
利,該筆購得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理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實
際開採砂石出售收入時列報為其成本,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與
吳○○訂立出售砂石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吳○○之事由而沒
收定金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換言之,被上訴人開採出
之砂石縱然未能出售給吳○○,亦可出售或甚至於能以更高
價出售給其他需要砂石之業者,尚非因吳○○未依約購入砂
石,則被上訴人購入開採砂石權利之成本,全部應認列為因
吳○○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再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雖向曾先旺購得採取砂石之權利,惟事後已因臺南縣政府依
臺灣省水利局之函示,決議不再核准展延開採期限,只能開
採至原核准之86年2月25日止,即發生被上訴人購得開採砂
石權利金部分,是否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曾先旺請
求返還該權利金全部或一部之問題(民法第266條參照),
顯見該權利金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定金部分並無直
接關聯。原審未予細究及詳為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因吳○○
違約實際受有何種損害,逕以系爭違約定金既屬當事人間損
害賠償預定額,認為扣除部分即為同額,不應課徵所得稅;
及被上訴人向曾先旺之代理人黃陸現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
取得採土許可證之成本16,862,200元,因該開發許可證期限
係自85年4月間至86年4月間,則吳○○向被上訴人訂立土方
200萬立方公尺倘未受領,一旦開採期間經過,被上訴人即
無從再採取土石,當然因此受有損害,益足認被上訴人收取
系爭定金,確為填補損害,為違約定金性質,且其性質為最
低損害賠償之預定,應免納所得稅等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均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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