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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營業稅民国97年裁字第2140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2140號
案由摘要: 營業稅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6 期 161-163 頁
司法周刊 第 1385 期 4 版
司法周刊 第 1399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3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536 頁
行政訴訟法實務見解彙編(續編)(99年12月版)第 134 頁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47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72 條 (87.10.28 版)
行政訴訟法 第 72、104、106 條 (96.07.04 版)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96.12.26 版)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
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7 年 6  月 10 日經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7 年 7
            月 18 日由司法院以秘台廳行一字第 0970014594 號函准予
            備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02140 號
抗  告  人  洪○○
送達代收人  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4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
    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
    年10 月31 日由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之配偶羅○○
    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
    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 日起算,計至96
    年1 月2日 (星期二)屆滿(95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又翌
    日96年1 月1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2 天)。而抗告人遲至96
    年1 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有原法院於起訴
    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
    ,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期為由以裁定予以駁
    回,揆諸上述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送
    達代收人洪○○之妻羅○○,縱為送達代收人之配偶,然其
    於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時之戶籍乃設於「高雄市○○區○○
    三路112 巷21弄1 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故並非送達代
    收人之「同居人」,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效力自不及於送達代
    收人洪○○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謂「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所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與羅○○為夫妻關係,既為抗告人
    所不否認,雖二人住址不同,然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洪○○
    之住居所時,羅○○既在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衡諸常情,
    自難認二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羅○○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
    權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