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 年度裁字第 02140 號
抗 告 人 洪○○
送達代收人 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6年4 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
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95
年10 月31 日由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之配偶羅○○
代為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則抗告
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1月1 日起算,計至96
年1 月2日 (星期二)屆滿(95年12月31日為星期日,又翌
日96年1 月1 日為國定假日,順延2 天)。而抗告人遲至96
年1 月12日始向原法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有原法院於起訴
狀上所蓋收文日期章可考。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之撤銷訴訟
,顯已逾期。從而原審法院以其起訴逾期為由以裁定予以駁
回,揆諸上述說明,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之送
達代收人洪○○之妻羅○○,縱為送達代收人之配偶,然其
於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時之戶籍乃設於「高雄市○○區○○
三路112 巷21弄1 號」,並實際居住於該處,故並非送達代
收人之「同居人」,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效力自不及於送達代
收人洪○○等語。惟查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所謂「同居
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本件抗告人所
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洪○○與羅○○為夫妻關係,既為抗告人
所不否認,雖二人住址不同,然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於洪○○
之住居所時,羅○○既在該處所收受送達文書,衡諸常情,
自難認二人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羅○○自有代為收受送達之
權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清 祥
法官 鄭 小 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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