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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民国97年判字第102號

信息来源:台湾最高行政法院 发布日期:2011-05-12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102號
案由摘要: 台湾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民国97年判字第102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1 期 105-10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18 期 4 版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7年版)第 111-118 頁
司法周刊 第 148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2 卷 6 期 18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255 條 (96.07.04 版)
關稅法 第 12 條 (86.05.07 版)
關稅法 第 12 條 (97.01.09 版)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2 條 (88.05.03 版) 
要  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9 年 2  月 23 日及 99 年 3  月 9  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 2  月份第 2  次及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9 年 4  月 14 日由
            司法院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90007954 號函准予備查。

參考法條:關稅法(86  年 5  月 7  日修正公布)第 12 條。
          關稅法施行細則(88  年 5  月 3  日修正發布)第 11 條之
          2 第 2  項。

註:關稅法第 12 條於 93 年 5  月 5  日修正為第 29 條;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之 2  第 2  項於 94 年 3  月 24 日修正
    為第 12 條第 2  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102號
上  訴  人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許義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5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13日委由訴外人新像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法國產製奶粉1批(報單號碼:
    第AA/BC/89/U773/7201號),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關稅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來貨應按原申報價格加計權
    利金每公斤新臺幣3.13元核估完稅價格,被上訴人乃據以發
    單補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第3款規定及我國關稅法所遵循之「1994關稅暨貿
    易總協定(GATT)第7條執行協定」,僅「買賣雙方」依交
    易條件由買方(進口商)支付賣方(供貨商)之權利金,始
    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麥片公司
    (下稱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並非上訴人(買方)與法
    國CELIA公司(賣方,下稱法國公司)間之進口交易條件,
    依租稅法定原則,系爭權利金不應計入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又法國公司與美商桂格公司間並無商標授權關係,遑論給
    付權利金,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自無加計權利金之問題,
    且無論該兩者間有無商標授權關係,法國公司既未向上訴人
    收取任何權利金,則完稅價格自無從加計所謂權利金。被上
    訴人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就系爭進口貨物有支付權利金予
    法國公司,且所引用之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僅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其規範內容亦已逾越執
    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
    限制,有違國會保留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嫌等情,爰請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貨物完稅價格經驗估處查核結果,美商
    桂格公司與法國公司間雖無明文契約,但美商桂格公司對法
    國公司具有監督產品品管權利,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
    授權所應支付之權利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被上
    訴人按其實際支付權利金額及數量,核算其權利金單價予以
    加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核與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本件依美商
    桂格公司(甲方)與上訴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之商標及技術使用授權合約書第3頁一、述言條款中約定甲
    方將其在我國獲准註冊登記之合約商標及其所擁有合約產品
    之「該資料」(即相關生產及作業技術知識)供上訴人使用
    ;依該合約書第8頁A:「乙方及其包商對於該資料以及甲方
    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所有其他資料,均應負保密之義務
    。」B:「除在依據本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
    合約產品時外,乙方及其包商均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該資料或
    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並且除因本合約之
    規定,而有必要外,不得將之提供給任何第三者。...」
    C:「乙方及其包商應採取一切合理及必要之步驟及措施,
    包括但不限於,簽訂事先經甲方書面批准之保密約定書,防
    止有任何第三者,...未經授權,擅自使用或洩露該資料
    及甲方指定為機密或業務機密之其他資料。」D:「本條規
    定應於本合約終止或取消後仍然有效,並對乙方及其包商均
    有約束力,...。」足見上訴人係依該契約獲授權依據該
    合約之條款加工、製造、行銷及販售合約產品,而其包商(
    即上訴人所稱:「丹麥公司、法國公司係上訴人之代工製造
    商」)亦受該合約約束。上訴人雖於92年5月19日函復財政
    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表明與上開供應商未訂立合約,無法提供
    該合約云云,然自本件供應商法國公司生產之奶粉包裝容器
    觀之,其上載明「進口商及委託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製造商:法國CELIAS.A.,QUAKER桂格為註冊商標,係由
    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等字樣,足徵表明「QUAKER桂
    格為註冊商標,係由美商桂格麥片公司授權使用」之事實。
    第以歐美均係重視智慧財產權之國家,上開供應商既未直接
    獲得美商桂格公司授權使用該商標,則其為保護自己免於受
    美商桂格公司追究擅自於出口之貨品上使用他人商標之責任
    ,必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就商標之使用自行負責,並經上
    訴人提出相關之資料即上開授權合約書,始供應QUAKER桂格
    註冊商標之商品,此乃從事國際貿易之進出口商間眾所週知
    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容諉為不知。參以上訴人另案於原審法
    院94年度簡字第816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審理時所
    提出之其與丹麥公司間之「供應及承包製造合約」(上訴人
    自行翻譯部分譯文為「...上訴人應對根據規格所做之產
    品成分、包裝及標示之合法性負責...上訴人應取得進口
    、銷售及行銷的任何及所有特許及許可-丹麥公司無需支付
    費用」「上訴人向丹麥公司保證,產品可使用『桂格』的品
    牌合法上市...」「如因上訴人行銷、經銷或銷售產品導
    致侵犯任何人之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並因而使丹麥公
    司及其關係企業遭到任何求償,則上訴人承諾賠償丹麥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因此所產生或造成的所有責任、成本、損失、
    損害及費用,並確保丹麥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免受損害」)暨
    上訴人所稱丹麥公司、法國公司均係其代工製造商等情,賣
    方法國公司係以上訴人取得該「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
    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
    灣之條件,亦即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付之權
    利金,為系爭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
    ,否則上訴人勢將造成違約之後果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上
    訴人所稱其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金係針對貨物進
    口後之商標使用行為,並非其與賣方法國公司雙方間之買賣
    (進口)交易條件,無非圖免過境稅(關稅)之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58年11月15日台財稅發
    字第13470號函釋略以:「查進口機器所含專利費及設計費
    :(一)如係在國外製造該項機器之技術專利費及設計費,
    應併入機器售價內課徵關稅;(二)如屬該項機器進口後製
    造成品之技術專利費及工程設計費,不予課徵關稅,而應依
    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等語,本件上訴人既係委由國
    外承包製造進口,被上訴人予以併入售價內課徵關稅,亦無
    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即重為復查決定)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五、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
    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
    價格:...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笫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所
    明定。依此規定,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即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2第2項復規
    定:「本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及其他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
    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
    無非係就執行母法所定權利金及報酬之含義,所為細節性及
    文字定義之規定,尚無牴觸母法所謂之「交易條件」,亦未
    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準此,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
    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為
    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本件
    賣方法國公司係以上訴人取得「QUAKER桂格商標」於該供應
    及承包製造合約契約之使用權為其同意代工製造及輸出至臺
    灣之條件,亦即上訴人基於美商桂格公司之授權而應支付之
    權利金,為上訴人與供應商供應承包製造合約之交易條件,
    此為原審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因進口系爭貨品支付之權利
    金即為進口銷售之條件,且為進口貨品實付、應付價格之一
    部分,自應計入完稅價格內課徵關稅。又上訴人取得使用桂
    格商標之授權,以之為交易要件委託外國廠商製造後進口,
    並於國內販售,其商標雖係進口後使用,惟其商標之價值已
    包含於進口貨物中,自應將取得商標授權之權利金計入完稅
    價格。此與受託製造之外國廠商是否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是
    否以行銷為目的使用該商標,尚無關聯。上訴人主張依據文
    義解釋及體系解釋之結果,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1項所指
    「交易價格」,應限於「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第3項第3款所指「依交易條件由買
    方支付之權利金」,應限於「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賣方
    ,其性質同為構成進口交易價格之一部分之權利金」,原審
    對於GATT第7條執行協定及我國關稅法之解釋適用,與國際
    間牴觸,且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
    欠缺具體明確授權,有違「國會保留」、「法律保留」及「
    授權明確性」原則,上訴人支付第三人美商桂格公司之權利
    金,顯非關稅法所欲規範之交易價格云云,殊無足取。上訴
    論旨,除執前詞爭執外,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