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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鑫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命令纠纷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16

钟鑫诉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行政命令纠纷案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吉0193行初24号



  原告:钟鑫。
  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负责人:刘艳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艺晓,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该机关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岩松,该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融创上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马秀雷,主任。
  第三人:王金祥。
  委托代理人:陈雅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范长吉。
  委托代理人:陈雅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永桂。
  委托代理人:陈雅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鑫诉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住建委)、被告融创上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第三人王金祥、范长吉、石永桂住建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于2018年8月7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鑫,被告住建委委托代理人王艺晓、于海涛、邹岩松,被告居委会负责人马秀雷,第三人王金祥、范长吉、石永桂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鑫诉称:1、第三人依法不具有业主身份,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人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以确定没有房屋所有权的人为业主违反了法律、法规。2、退一步讲,即使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具有物权效力,那么也应当自签署声明发生之日起发生效力,而非具有溯及力,所以自2013年至2018年7月之前,第三人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人资格故不具备业主资格,该届业主委员会委员身份自2013年当选之时起就不符合法律,继续存在危害园区的稳定,也不利于包括原告在内广大业主的利益。3、被告高新区住建委于7月24日发布的公告、被告融创上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7月25日发布的公告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园区的稳定。第三人自始不具有房屋所有权人资格并非因其签署《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就认定其具有所有权,关于物权中所有权的变动应当严格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法律关系,而非因财产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只能说明其具有财产权而非物权。所以理应遵循被告高新区住建委于6月28日发布的通知和被告融创社区6月29日的公告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指导业主委员会的继续选举。综上所述,园区业主应为上述第三人之配偶而非第三人,第三人根据夫妻关系享有财产权而非物权,所以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应该撤销被告高新区住建委于7月24日发布的公告、被告融创上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7月25日发布的公告,并确认第三人不具有业主资格由被告人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指导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于法有据,望贵院依法裁决为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7月24日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年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相关事宜的通知》;2、依法撤销融创社区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的公告;3、依法确认王金祥、石永桂、范长吉不具备业主资格;4、判令高新区住建委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协助融创社区召开业主大会完成业委会换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委辩称:一、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同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即便房屋产权证上仅登记了一方的姓名,该房屋仍然被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双方均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夫妻双方均为小区业主。住建委在出具《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相关事宜的通知》前,要求第三人夫妻双方提供了结婚证及房产证明相关信息,根据资料显示,三对第三人的购房时间均是在领取结婚证之后,即均为婚后财产,夫妻双方均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本案中第三人夫妻双方均为小区业主。第三人夫妻双方不是因出具《夫妻共同财产声明》而取得财产权,而是自履行购买房产的相关义务后即取得房屋所有权。二、业主委员会属民间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属于民间组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筹备组应当核查参选人的资格,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委员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规定:(九)业主委员会换届程序、补选办法等。”;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1人单数组成。”第四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因此,根据规定,首届业主委员会应当由筹备组组织选举,此后的换届选举应当由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选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物业所在的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因此,即便是在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换届的情况下,指导和监督的主体也是街道办事处或人民政府。住建委不具备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的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居委会辩称:2018年7月24日,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办发布《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相关事宜的通知》,居委会根据《通知》的要求,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了《公告》。原告起诉请求撤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物业办)的《通知》和居委会的《公告》,居委会认为,居委会作为居民委员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不属行政机关。《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依据该规定,居民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是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本身并未被赋予行政职能,居委会发布《公告》是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指示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综上,居委会在本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居委会发布的《公告》不属行政行为,原告提出的撤销《公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金祥、范长吉、石永桂共同辩称:一、从实体上,第三人的业主身份合法有效,高新区住建委、融创社区对第三人业主身份的确认完全正确。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三人已提交购房合同、结婚证等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虽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夫妻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则认定为共同财产。而本案中,第三人和妻子并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据此,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业主身份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声明》不具有物权效力”,第三人在此说明,《夫妻共同财产声明》是高新区物业办要求第三人出具的,高新区物业办、高新区住建委并非单独仅凭此《声明》认定第三人业主身份的,第三人的业主身份是法定的,是根据《物权法》、《婚姻法》作为共同所有权人而取得的,是自始有效、法定有效的,与《声明》出具与否无关,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二、从程序上,原告所提的确认第三人不具备业主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本案中原告却在行政诉讼中要求确认第三人不具备业主资格,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综上,第三人认为,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第三人具有业主身份符合法律规定,高新区住建委2018年7月24日发布的通知以及融创社区2018年7月25日发布的公告合法有效。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钟鑫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融创上城2018第一次业主大会表决票业主姓名于晓明中记载11名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的住所地,该表决表记载了第三人王金祥住所地4期69栋802室、石永桂1期56栋106,范长吉是1期8栋101业委会委员郑丽梅4期71栋505,证明原业主委员会6个委员的家住哪,住所他们自己公示的。
  证据2:1期56栋101石永桂的家经长春市房地局住房档案查询业主名为崔斯江之后变更为石冰。并非石永桂家。
  证据3:2018年8月16日石永桂欠物业费9374.51元,证明石永桂王金祥、范长吉等六位委员欠物业费,原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履行责任的法定条件,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25条,第6项,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8条第5项、第25条第3项。证明社区7月25日与高新区7月24日通告通知让原业主委员会履行责任于法无据。
  证据4:2018年6月28日融创社区下发的情况说明,证明融创社区在情况说明中说,三位第三人姓名均为合法妻子与认定无法律依据,当庭查证1期56栋101并非石永桂合法妻子的住宅。
  证据5: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8年7月11日给被告住建委发的函,要求依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19条2款,证明按照被告住建委指导双德乡政府融创社区协助组织业主召开大会完成换届。
  证据6:婚姻法19条2款,婚姻法解释3第7条。证明融创社区7月25日公告于法无据应撤销。
  证据7:同争议焦点一所列证据,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4条物权法9条婚姻法19条2款,证明三个第三人不具有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4条规定的业主身份其所签订的王金祥、范长吉所签订夫妻共同财产声明,只能约定其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对抗性。石永桂公示的房间号与妻不具有夫妻关系,其所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说明也同样不能证明其业主身份,当庭提交的另一套公示住宅,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核查。三位第三人是否具有业主身份直接关系到具体行为合法性因此应一并审理。
  证据8:原告庭审中由第三人王金祥向法庭提交王金祥购房合同有第三人范长吉向法院提交的产权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石永桂公示房间号及房地局存档的购房合同,证明原业主委员会三明委员不具有融创业主身份,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原业主委员会6名委员欠物业费,不具备履行职责的法定条件。结合长春市物业条例第四条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25条,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19条2款;证明住建委具有协助园区完成换届的法律职责。
  被告住建委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表决表不属于城建委的行政职权范围不予质证,关于物业费第三人是否拖欠物业费属于物业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根据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25条第2款,决定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大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涉案范围。
  对证据4:不予质证,不属于建委职权范围。
  对证据5:该证据既不属于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书也不符合信息公开的程序的申请程序,原告无权要求建委履行任何义务。业委会换届选举不是建委的行政职权范围已经在答辩中阐述。
  对证据6:根据婚姻法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除特殊情况外婚后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如认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证据7: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4条对业主定义的过于狭隘违反国务院出具的物业管理条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应当适用国务院适用的出具的物业管理条例,其他同之前质证意见。
  对证据8:同之前的质证及答辩意见.
  被告居委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3:不发表意见。
  对证据4:文件不是我们下发的是我们上交的。如有错误会更正。
  对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6:公告根据高新区物业办内部通知做出的,不同意撤销,同答辩意见。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同之前的质证及答辩意见。
  第三人共同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证据2:石永桂已出具产权证结婚证证明其为308号房屋的业主,业主身份是确定的且已对56栋106号房屋是其女儿的房屋作出合理解释,本案中原告是诉请否认第三人业主资格,而业主石永桂已提交证据证明在融创上城有合法的房屋其业主身份与106无关,是根据308确定的。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未能列明欠付的业主名称且对出具的来源及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存在异议。此证据与业主资格无关,即使欠物业费也是业主资格,业主委员会成立时间为2013年8月5日。欠费时间是2013年9月30日前,且此物业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后已经与业主委员会解除了合同,证据的来源此公司是否存在,公章存在异议,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文件与第三人无关。
  对证据5:合法性有异议,律师函出具应该客观公正,而原告是于本案有关系的小区业主,却以律师身份出具律师函,已经丧失客观公正性,与第三人无关。
  对证据6:原告所称的婚姻法19条第2款不适用于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并不存在父母为子女买房的情况,第三人均用婚后收入共同购买房屋,应当使用婚姻法19条第1款规定,且第三人已经提交全部产权文件结婚证,且双方向住建委提供了共同财产的声明,所有手段已经证明不存在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的婚后财产,业主身份不存在任何疑问,公告内容合法有效。
  对证据7:第三人是否具备业主资格同前述质证意见。而争议焦点3关键在于业主资格纠纷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涉案范围,原告举证时并未对此问题证明回答。
  对证据8:业主身份同答辩意见,对提交的物业费欠费问题第三人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中记载的欠费时间形成于2013年业委会成立之前,且该物业公司已经不在与融创继续合作。
  被告住建委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婚姻法》第19条夫妻如果没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责认定为共同财产。证明三位第三人所拥有的融创上城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物权法95条物业管理条例6条,证明三位第三人为小区合法业主,原告主张撤销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2:行政诉讼法2条,三位第三人是否具备业主资格不属于行政涉案范围。
  证据3: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10条、14条、19条、31条,44条、47条、57条,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25条2款,证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与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对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终止业主规则等程序作出相应规定,属于业主委员会自制解决的问题,且业主大会有会议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制度可以适用,因此业委会的选举,不在被告的职权范围内,被告作为政府机关,不应当也没有权利过度介入民间自治的组织活动。
  原告钟鑫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由于庭前没有向我送达被告答辩,因此关于审理之前,应向我送达证据及答辩意见后再质证。对被告被提交答辩,但没有提交证据。二被告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在人民法院对撤诉具体行为提交相关证据今天提交的证据一概不质证。
  对证据2:该法条与本案无关,本案被告没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
  对证据3:没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提交文件,当庭提交不予质证,行政案件审理只能参照规章,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规范性文件,不在行政诉讼参照范围内,长春市物业条例是地方法规,是行政诉讼依据的规定,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是规则,是参照范围,所以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居委会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不予质证。
  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共同质证意见:
  对证据1:同住建委意见,适用法律正确。
  对证据2:同住建委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涉案范围,业主资格并非行政机关确认的。
  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三位第三人的结婚证、产权证,房屋购房合同。证明融创社区房屋系购买于婚姻登记之后且根据婚姻法19条规定,如无相反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则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及配偶均无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共同向住建委出具了书面的夫妻共同财产说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融创上城房屋是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记载的事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以真实权利人为不动产的物权人,本案中即使三所房屋未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作为共同所有人,第三人是真是权利人享有所有权,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上位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三人具备业主资格。
  证据2:除行政诉讼法二条外,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2节是对选民资格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参照选民资格案件,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于驳回。
  原告钟鑫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对第三人石永桂的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意思,与本案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婚姻法解释3第7条规定,不是婚后购买的房屋一定是共同财产,对于石永桂产权证与公示的房间号不一样,公示为为1期56栋106,提交的是1期56栋308。无法证明1期56栋308该房子是否为他的。不能证明他是该园区业主。对第三人范长吉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李建红物权法9条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4条,本条所称业主,是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或房屋竣工或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婚姻法解释3第7条物权法9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该房屋所有人应为李建红。对王金祥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王金祥家的业主为袁丽荣。
  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选民资格案件对应的是中国选举法,对应的是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案不适用。
  被告住建委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居委会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位第三人王金祥、范长吉、石永桂系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物业办是本案被告住建委的下设职能部门。
  2018年6月28日,被告住建委所属物业办针对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向辖区双德乡物业办、本案被告融创社区居委会发出通知:”融创上城小区原业主委员会由9位委员组成,经融创社区核实,现在只有4人符合业委会委员条件,已不满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最低人数要求,不能行使业主委员会职责及权力。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现由社区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2018年6月29日,被告居委会向融创上城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告:”根据长春高新区物业办2018年6月28日所发《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通知》要求,由于融创上城小区原业主委员会9人中只有4人具备履行业主委员会正常工作的条件,少于二分之一,已不能满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会议应有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过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之要求。按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由融创社区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择期重新组织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
  2018年7月24日,被告住建委所属物业办向辖区政府双德乡物业办及被告居委会发出通知:”鉴于王金祥、范长吉、石永桂三人夫妻双方已签署共有房产声明,现对下发给双德乡物业办和融创社区于2018年6月28日的《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通知》予以撤销。现要求双德乡物业办、融创社区督促业主委员会按照其发布的《融创上城业主委员会关于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内容的决议》里18位合格候选人全部参选,或召开一次临时业主大会进行表决,从18位合格候选人中票数高的11人作为候选人。双德乡物业办、融创社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吉林省物业管理办法》、《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监督指导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2018年7月25日,被告居委会向融创上城小区全体业主发出公告:”根据长春市高新区物业办2018年7月24日所发《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相关事宜的通知》,鉴于王金祥、范长吉、石永桂三人夫妻双方已签署共有财产声明,现对融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6月29日下发的《公告》予以撤销。由原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行职责,组织融创上城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现原告认为融创上城社区换届选举工作中存在问题,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年7月24日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年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相关事宜的通知》;2、依法撤销融创社区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的公告;3、依法确认王金祥、石永桂、范长吉不具备业主资格;4、判令高新区住建委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协助融创社区召开业主大会完成业委会换届;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2018年7月24日被告住建委所属职能部门高新区物业办向双德乡物业办、被告居委会发布的通知,是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督促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通知,并非行政决定或命令,该通知不具有行政强制属性。原告要求撤销该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畴。
  (二)被告融创上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属于群众自治组织,该组织不属于行政机关。2018年7月25日,被告居委会向融创上城小区全体业主发出的公告是贯彻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指示的行为,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公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12月1日发布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本案中三位第三人均为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针对三位第三人是否具备业主资格,并非由行政审判来确定。原告请求本院确认三位第三人不具备业主资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畴。
  (四)本案中被告住建委针对融创上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发布的通知,是其正在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融创上城社区召开业主大会完成业委会换届。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华
人民陪审员  赵英淑
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