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撤销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5295号
原告太原市中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来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娜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丹尼尔·J.惠特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凤喜,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中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泰伟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56334号关于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帕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泰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红天,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娜娜,第三人帕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欣、傅凤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帕克公司就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中泰伟业公司在商标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合同及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公司信纸、部分产品照片、宣传册、产品说明手册为其自制。上述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中泰伟业公司诉称:原告在撤销及复审阶段提交的产品手册、合同及产品图片上均显示有诉争商标,且合同落款均有明确的日期,产品手册及产品图片具有特殊性,故未显示时间,不应影响对该证据的采信。原告所提交的使用证据均有原件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合法、有效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帕克公司当庭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由中泰伟业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无线电干扰设备(电子)、变压器(电)、磁线、磁性材料和器件、电阻材料、电磁线圈、电导体、防事故、防辐射和防火服装、电子防盗装置、导管(电)”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2年8月6日。
2015年12月18日,帕克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请求。商标局决定撤销诉争商标。中泰伟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中泰伟业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2014年间中泰伟业公司向案外主体销售“导电橡胶板”等商品的销售合同、订货合同,上述合同中“CHOMERICS”标识均仅标注于中泰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前;
2.抬头为中泰伟业公司企业名称的空白信纸,其中“CHOMERICS”标识标注于中泰伟业公司企业名称之前;
3.中泰伟业公司的产品图册,该图册上“CHOMERICS”与中泰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结合使用,或标注有“CHOMERICS”和“中泰伟业”字样结合使用的标识;
4.中泰伟业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该手册上“CHOMERICS”与中泰伟业公司企业名称结合使用。
中泰伟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5.中泰伟业公司的产品资料册,该资料册上标注有诉争商标;
6.2012-2015年间中泰伟业公司向案外主体销售“加固计算机”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上述合同中“CHOMERICS”标识均仅标注于中泰伟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前;
7.中泰伟业公司生产的“导线”等产品实物照片,产品标签上标注有诉争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本案诉讼过程中,帕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2879号行政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099号重审第335号《关于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其中载明,根据上述已生效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重审裁定,裁定本案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和答辩书、中泰伟业公司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京行终2879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4]第7099号重审第335号关于第9570996号“CHOMERIC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本案所审查的指定期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有关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阻材料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该条规定,诉争商标应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实际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4、5、7均为原告自制,在缺乏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低;同时,上述证据多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根据其中的相关产品图片或照片显示,产品实物上均未标识诉争商标。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6中的销售合同显示,诉争商标仅标识于原告企业名称之前,并未与相关商品结合使用,而销售发票上则并未标识涉案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综上,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中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太原市中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太原市中泰伟业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川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欣蕾
书 记 员 宋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