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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孝明与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 发布日期:2019-01-14

郝孝明与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津01行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孝明。
  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克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孝明因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政,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陈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孝明于2015年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厂房,2015年7月31日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关于清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并附原告之妻接收该通知照片一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拆除原告涉案厂房。因原告否认收到《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等文书,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上述文书。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规划的主体资格,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其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郝孝明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违法建设厂房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即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之妻送达《关于清除违章建筑的通知》的照片,应视为其已经向原告送到了该通知。被告主张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到上述催告书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9日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2016年3月29日拆除原告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郝孝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完全系无中生有,得出上诉人违法建设厂房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事实认定上,一审法院完全置事实于不顾,在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超越职权认定上诉人在宅基地上建房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既超出审理范围又超越职权,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郝孝明请求二审法院:1.对一审判决在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予以纠正;2.维持一审判决结果;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辩称,由于上诉人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程序违法,对此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房屋搭建时没有经过合法审批,上诉人进行非法建设,涉诉房屋并非住宅,而是建设面积很大的厂房,因卫星定位发现上诉人的违法建筑,故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虽然被上诉人拆除行为程序违法,但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人民政府具有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厂房一处。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关于清除违章建筑的通知》,告知:“郝孝明:你处所建或建房屋违反台头镇静台政{2001}3号文件《关于台头镇村建设与土地使用管理规定》第二条:无论集体和个人新建、翻建房屋都必须服从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四条:房屋建设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待批准生效后方可动工。所建或待建房屋,属违法建筑,请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否则,自己承担一切责任。”该通知向郝孝明妻子送达。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6年1月5日作出《台头镇关于治理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决定书已向上诉人送达。201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上述房屋拆除。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台头镇关于治理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已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涉诉房屋已被拆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孝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全
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淑萍
书 记 员 刘彦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