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检索

学术资源

行政不作为

当前位置: 首页 -> 学术资源 -> 典型案例 -> 行政不作为 -> 正文

某村委会与王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抗诉案

信息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6-06-29

一、基本案情

1984年,王某等12户村民与他人签订两份筑坝施工合同,在某村建虾场,由乡政府加盖了公章。虾场建成后实际面积152亩,于1985年开始经营,后其他村民陆续退股,自1990年底至今该虾场由王某一人经营。后市政府为村委会颁发了包含该虾场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4月2日,王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为村委会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港市人民法院以市政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26日,王某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履行涉案土地确权发证法定职责。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令市政府履行对王某就涉案虾场权属确认及登记发证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该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执行,因行政管理权限变更,法院将被执行人变更为某经济区管委会。管委会要求王某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国土局提供相应申请材料。王某提供材料后管委会以其提交申请登记的材料不齐全为由,通知不予登记发证。2012年10月22日,王某第三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政府和管委会履行审核、上报并颁证的法定职责。该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以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7日,王某第四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土局和管委会履行法定职责,为王某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王某就涉案虾场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国土局履行审查、上报的法定职责;管委会于收到国土局经济区分局提交的上报材料后两个月内,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该判决因各方未上诉而生效。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东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村委会对涉案虾场具有使用权,判令管委会和国土局为村委会颁发涉案虾场土地使用权证。东港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村委会的再审申请。

村委会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二、监督情况及结果

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所调取的土地档案、“虾场承包合同”可以充分证明涉案虾池属于某村集体所有。

2.原审判决违背行政前置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市政府和管委会均未就王某的土地确权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院在行政判决中直接判令管委会履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政府对涉案虾场的土地登记与村委会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没有通知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违背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村委会具备了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资格。

3.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生效土地使用证足以证明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管委会和国土局收到王某土地登记申请后,因王某未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和“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而作出不予登记发证的决定并无不当。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撤销了原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