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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友琼等不服湖北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宝 发布日期:2016-07-27

李友琼等不服湖北省公安厅不予受理决定行政行为案

——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是否可复议

关键词:行政复议不作为;法律适用;行政复议范围

[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行政复议不作为行为,可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向上级复议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相关法条]

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42号(2014年12月29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9号(2015年4月1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李友琼、洪梅、李远龙、马经海、聂正武诉称:因认为荆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原告认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针对的是荆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且原告的申请在形式上也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继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鄂公复不受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被告湖北省公安厅辩称:(1)被告作出的鄂公复不受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以公安县公安局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荆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4月25日,荆州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但逾期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复议申请材料,请求确认荆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荆州市公安局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被告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关于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向荆州市公安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即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因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2)被告作出的鄂公复不受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在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于同年8月26日依法作出鄂公复不受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鄂公复不受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李友琼等人向荆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确认公安县公安局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的行为违法。荆州市公安局未予答复。2014年8月19日,原告李友琼等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荆州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其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于同年8月21日收到原告李友琼等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8月26日作出鄂公复不受字[2014]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并将该决定书向原告李友琼等人邮寄送达。原告李友琼等人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友琼、洪梅、李远龙、马经海、聂正武要求撤销被告湖北省公安厅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鄂公复不受字[2014] 00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受理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友琼等5人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自愿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49号行政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规定,对于已经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对复议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对公安县公安局的行为已向荆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原告认为荆州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应根据以上规定提起诉讼,而不应针对荆州市公安局不履行复议职责,以荆州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再向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及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的规定,原告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也可自行受理。本案中,原告对于荆州市公安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亦可就原复议事项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责令荆州市公安局受理或其直接受理原复议事项,原告不宜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要求被告对荆州市公安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再予以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芳 余四美 朱春华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吴明 曹波 姚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