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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文福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27号

  原告陈文福。
  委托代理人郑泽众。
  委托代理人罗正洪。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婷。
  第三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红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天翔。
  委托代理人陈凯。
  原告陈文福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6194号关于第1792537号“诗仙太白”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06194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06194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重庆诗仙太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诗仙太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8月23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福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洪,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婷,第三人诗仙太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天翔、陈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0619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文福就注册人为诗仙太白公司的第1792537号“诗仙太白”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06194号裁定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文字“诗仙太白”系陈文福所写,诗仙太白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否认。陈文福为其所在单位申请商标注册事宜而创作书法作品并非其本职工作,因此陈文福的创作行为可视为受四川省万县地区太白酒厂(简称万县太白酒厂)委托而进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陈文福。但如双方当事人所述,陈文福在书写“诗仙太白”时明知其用途是为万县太白酒厂申请商标注册,其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书写了多份供万县太白酒厂挑选,由此可视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得到了陈文福经约定的默示许可。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陈文福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著作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陈文福诉称:第三人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其书法作品将作为商标而申请注册,并且在创作完该作品后,第三人一直将其作为产品上的标贴使用,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三人将原告书写的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属于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九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因此,原告认为第06194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0619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争议商标文字“诗仙太白”系原告所写,第三人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原告为其所在单位申请商标注册事宜而创作书法作品并非其本职工作,因此原告的创作行为可视为受万县太白酒厂委托而进行,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作品的著作权应属于受托人,即陈文福。但如双方当事人所述,原告在书写“诗仙太白”时明知其用途是为万县太白酒厂申请商标注册,其并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且书写了多份供万县太白酒厂挑选,由此可视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得到了原告经约定的默示许可,即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事先征得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另外,原告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四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起诉理由不是被告作出第06194号裁定的依据。综上,第0619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06194号裁定。
  第三人诗仙太白公司述称:第0619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06194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见附图)由诗仙太白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2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液体、清酒、食用酒精、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
  2007年6月18日,陈文福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1982年,陈文福任万县太白酒厂的工会宣传干事。1985年,万县太白酒厂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而找到了陈文福,争议商标系由陈文福创作完成,而第三人却未向陈文福支付任何报酬。争议商标是陈文福创作的具有特色的智力作品,其著作权由陈文福享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陈文福的在先著作权,依据《商标法》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在商标评审阶段,陈文福提供了其作为申请人的四份经公证的证人证言,该四位证人当时都在万县太白酒厂工作,分别是时任供销科科长的谭登华、代行厂长职务的副厂长李德清、基建科科长张有为和供销科职工向如国。该四位证人的证言都包括如下内容:1985年,万县太白酒厂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供销科科长谭登华负责此事,谭登华安排向如国找到陈文福用毛笔书写了四份“诗仙太白”,后李德清厂长在其中挑选了一幅作为商标标识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
  另查,经过数次企业名称变更,万县太白酒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诗仙太白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开庭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认可争议商标系由原告创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工商档案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争议商标中的“诗仙太白”系由原告创作,根据原告在争议申请书中的记载以及经公证的几份证人证言显示,能够认定万县太白酒厂在1985年为了申请注册“诗仙太白”商标,安排厂里员工找到厂里的宣传干事即本案原告书写了四幅“诗仙太白”,该厂挑选了本案中的“诗仙太白”作为商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因此,原告应当知道其书写“诗仙太白”几个字的目的是供本单位申请注册商标。考虑到原告当时系万县太白酒厂的工会宣传干事,以及当时的中国国情和政策等因素,原告称第三人未经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被告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另外,《商标法》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不是提出争议撤销申请的法律依据,而《商标法》四十一条系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原告有关争议商标违反上述条款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第06194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陈文福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6194号关于第1792537号“诗仙太白”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文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人民陪审员  韩 涛
              二 ○ 一 ○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许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