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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272号

  原告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言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元霞。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佳。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
  第三人帝芙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彼得·赫维特,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蒂芙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第134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41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帝芙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正中、刘元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余心蕾,第三人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3412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帝芙特公司就原告浙江蒂芙特公司拥有的第200730008607.5号、名称为“茶叶泡袋”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关于帝芙特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TEA FORTE,INC.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能够证明TEA FORTE,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在的一家公司,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帝芙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将公司名称“TEA FORTE,INC.”统一翻译为中文“帝芙特公司”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帝芙特公司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TEA FORTE,INC.”印章,受委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此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可表明帝芙特公司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务上存在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故对浙江帝芙特公司的质疑不予支持。
  帝芙特公司提交的每页加盖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第000241427-0001号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简称对比文件1)是欧洲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可在我国由公共渠道获得、提供并给予证明,浙江蒂芙特公司虽有质疑,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对比文件1予以采信。由于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根据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规定,其中著录项目标号“45”表示该外观设计的公告日。因此,可以确认2004年12月28日是该外观专利设计的公告日;对比文件1由多页组成,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均属于该外观专利设计,即其中图形的公告日均为2004年12月28日。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中的图0001.1和0001.2(简称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主体和拎线的构成比例、主体形状、拎线形状基本相同,二者整体形状和设计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主体由滤布或滤网制成,在先设计主体是由半透明材料制成,未明确该半透明材料是否滤布或滤网。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均是茶叶泡袋,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和设计相同。而使用表面带有孔洞、可以透水的材料制作茶叶泡袋,是制作茶叶泡袋惯常选择的材料替换,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公开出版,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4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浙江帝芙特公司不服第13412号决定,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的审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第三人帝芙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既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认证,被告未正确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而错误受理了其无效请求,并作出了错误决定。
  二、被告对对比文件1的采信缺乏基础,且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域外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
  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从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上可以看出,其底部具有一个边缘。由于该边缘的存在,以致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外观设计在图片上也有着显著的区别,从主视图上看,本专利的侧面为标准的等腰三角形;在先设计的侧面为等腰三角形底边延长所形成的图形,即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存在较大差异。从俯视上看,主体四个侧面在底面上投影所形成的正方形与主体底面的正方形的大小关系不一样,必然会导致不一样的整体形状。从左视图上看,等腰三角形与由等腰三角形的底边延长所形成的图形也存在着明显区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明显区别。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341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手续,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二、被告对对比文件1的采信正确。三、结合本专利的视图可知,本专利底部也是不同大小的正方形组成,与在先设计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体形状基本相同,拍照或绘图的角度不同能够造成整体高宽比、侧面投影形成正方形大小、侧面等腰三角形的不同,这些不同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不会对茶叶泡袋的外观视角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没有对茶叶泡袋的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外观相近似。综上,第134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帝芙特公司述称: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提交了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明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在司法程序中外国公司委托中国律师必须经公证认证,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材料,故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的委托手续合法有效。二、被告对对比文件1的采信符合相关规定。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告对此认定正确。综上,第134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412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茶叶泡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730008607.5,申请日为2007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浙江蒂芙特公司。(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帝芙特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帝芙特公司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包括对比文件1,内容为第000241427-0001号欧洲共同体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网络下载复制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00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帝芙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412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无效程序提起之时,国内代理公司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TEA FORTE,INC.,受委托人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处有署名为“Jim Daly”的签名,“受委托人(签章)”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帝芙特公司当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TEA FORTE,INC.的注册证明文件,并另行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帝芙特公司钢印的授权委托书。庭审过程中,浙江帝芙特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委托书中“Jim Daly”的签名从形式上看近似。另外,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帝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詹姆斯·戴利,职务是副总裁。
  庭审中,浙江帝芙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被告对对比文件1的采信缺乏基础,且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域外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13412号决定书、对比文件1、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7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一、原告关于被告未正确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而错误受理其无效请求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专利法》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本案中,第三人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TEA FORTE,INC.的注册证明文件,能够证明TEA FORTE,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具有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第三人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代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有委托人签章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被告据此接受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同时,《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参加无效程序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被告的审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均由主体和拎线两部分构成,拎线在主体顶端,二者在主体和拎线的构成比例、主体及拎线的形状等方面均基本相同。二者在底边是否有突出于茶叶泡袋主体的边缘上虽有不同,但此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对茶叶泡袋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外公开出版,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341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4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帝芙特茶叶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帝芙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二○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