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71号
原告关洪标。
委托代理人王广华。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丹。
第三人梅德科安全锁公司。
授权代表克莱德·T·罗伯逊,国际销售和服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玥。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
原告关洪标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532号关于第1915968号“墨得可MEDEC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下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梅德科安全锁公司(简称梅德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洪标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丹,第三人梅德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第1915968号“墨得可 MEDECO”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第162318号“MEDE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和顺序上完全相同,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在电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被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商标法》)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关洪标诉称:
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三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别上不同,在销售渠道与消费群体中也不相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和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梅德科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0年6月3日,第三人梅德科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2318号“MEDECO”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0610类似群组的钥匙和锁。该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2年9月14日。
2001年8月16日,原告关洪标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15968号“墨得可 MEDECO”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电门铃、电动开门器、电开关、天线、衡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试电笔、电锁。
2007年1月29日,商标局针对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0170号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2007年2月12日,原告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由,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类别上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11月30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商标档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在其基础上,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
《商标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电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钥匙和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一致,被告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墨得可”和字母“MEDECO”组成,引证商标由字母“MEDECO”组成,被异议商标的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完全一致,二者的标识近似。综上,二者共处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锁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33532号关于第1915968号“墨得可MEDEC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关洪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关洪标、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梅德科安全锁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