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驻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士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鑫,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士克。
上诉人郭士来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士来,被上诉人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谷田镇政府),被上诉人郭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马谷田镇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马政(2010)2号《关于对郭士克与郭士来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
四条、第
八条、第
十条、第
十七条之规定,决定:毛山庄旧址附近争议林地,北至小路,西至郭士强林地,东至郭士克林地,南至庄、下至小路,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归郭士克管理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郭士来以承包经营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时,被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2009年7月16日郭士克向泌阳县马谷田镇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马谷田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郭士来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进行了现场勘查,调取了1980年孙东组分林坡底册,并调查取证了证人宋民富、郭士俊、郭士超、郭士恒、郭士营、郭士显、宋民臣、宋民生、宋民德、郭士强的证言,均证实,1980年11月份孙东组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将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家庭人口,抓阄方法,把林坡上的林子估成斤数,分到各家各户管理使用。郭士克家分到位于毛山庄周围的林地,四至为上至大路,下至小路,南至庄,西至西边水沟。郭士来因在郭士克分得的毛山庄旧址林坡的范围内开荒时,双方发生争议。马谷田镇政府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马政(201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毛山庄旧址附近争议林地,北至小路,西至郭士强林地,东至郭士克林地,南至庄,下至小路,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归郭士克管理使用。郭士来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机关维持了马政(2010)2号处理决定,郭士来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是法律赋予马谷田镇政府的职权。马谷田镇政府作出的马政(201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士来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郭士来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马谷田镇政府依据证人宋民富、郭士俊、郭士超、郭士恒、郭士营、宋民臣、宋民生、宋民德、郭士强、证言及孙东组分林坡底册,确认了1980年11月孙东组进行了集体林坡分配时,郭士克取得毛山庄旧址范围内的林坡管理使用权的事实。并作出马政 (2010)2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郭士来诉称自1979年以来在争议土地上开荒近三十年,不符历史发展的客观事实,且当庭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其取得开垦荒地范围内林坡的管理使用权,故其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郭士克述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士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士来不服上诉称:我们两家在孙东组耕种全是土地,郭士来自1979年至今使用管理3.7亩土地长达31年。我耕种的3.7亩土地以西是郭士强有半亩多土地,郭士克在郭士来毛山庄坐标以北是土地,以东也是土地,郭士克的林地在其本人土地的东北角方向,马谷田镇政府使用
森林法确权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请求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将争议土地交由上诉人继续耕种,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马谷田镇政府答辩称:马谷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场勘验时对林地四至进行了确认,有当时分配林地的记录,做记录的人员对分配记录做了说明,证明争议地是分配给郭士克的。村组证明没有分配给郭士来,郭士来也承认说争议地是其开荒耕种的地。当年村组将争议地是按林地发包的,并不是耕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郭士克答辩称:1979年还是集体所有制,不让开荒,争议地是村组分给我的林地,有分给我该争议地的记录。因为多次发生纠纷,我请求政府确权,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马谷田镇政府调取的宋民富、郭士俊、郭士超、郭士恒、郭士营、宋民臣、宋民生、宋民德、郭士强、郭士显等证人证言、孙东组分林坡底册及林地四至现场勘验草图,能够认定上诉人郭士来与郭士克所诉争林地,于1980年11月孙东组进行集体林坡分配时,郭士克父亲郭清立取得毛山庄旧址范围内的林坡管理使用权。马谷田镇政府争议的林地确归郭士克管理使用,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郭士来认为,自1979年以来在争议土地上开荒近三十年,其管理使用权应归其所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郭士克辩称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士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战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审 判 员 王 蓉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