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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玉炎等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等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闽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炎。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增添,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云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健。
  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凡、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3日,原告江玉炎、黄国华向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递交申请,要求公开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报告内容。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年第001号(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江玉炎、黄国华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榕政复决[200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2008年第001号(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江玉炎、黄国华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29日,江玉炎、黄国华向第三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颁发(2001)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查材料。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江玉炎、黄国华应待前案行政诉讼判决后再依法处理江九、江十地块的拆迁许可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江玉炎、黄国华不服,向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榕政复不受[200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系解释性答复,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玉炎、黄国华申请公开福州江滨建设开发公司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报告内容,第三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年第001号(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江玉炎、黄国华并已就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现江玉炎、黄国华于2009年4月29日再次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公开榕房拆许字(2001)第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材料信息,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其申请告知原告称待前案法院判决后处理,对当事人并未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福州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上述告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不受[200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玉炎、黄国华负担。
  江玉炎、黄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并未规定上诉人的申请是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丧失了其复议职能,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不受[200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没有书面答辩,但在二审庭审中称,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2、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3、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决[200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复不受(200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提供的证据有:1、(2004)14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福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榕计基(2004)143号批复;3、福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原江九、江十地块用地情况的函》;4、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2004)用地第101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网3号答复;6、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榕规信[2008]493号答复;7、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审批程序;8、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的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审批表样式;9、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榕中法效诉[2002]029号及[2003]020号反馈;10、中共福州市委办公厅(二三七)号会议纪要。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福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其内容是告知江玉炎、黄国华应待前案行政诉讼判决后再依法处理江九、江十地块的拆迁许可政府信息公开事宜。该告知书是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中的一个通知行为,并非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最终行为,没有导致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被终止。因此,该行为并非独立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福州市人民政府据此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并无不当。其作出榕政复不受[2009]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玉炎、黄国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珩
                       审 理 员  朱 志 闽
                       代理审判员  史 寅 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