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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300号

  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满霞,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奕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简凤萍。
  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楚华。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中辉,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琼。
  委托代理人王博。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娬斌。
  委托代理人王博。
  第三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斯诺,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6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5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简凤萍、许楚华、符琼、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因已被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基及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徐满霞、原告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基及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徐满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熙、张华,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玲,第三人简凤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汉,第三人许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灿,第三人符琼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刘孟斌,第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娬斌、王博,第三人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560号决定中认定: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4日变更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已于2008年12月15日注销)(下称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A1-A4、补充证据1-10。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针对本案提交的所有证据。
  (1)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1是一篇杂志,证据A3是书,并于2003年9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A1、A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它们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2是论文集,并于2003年9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A2的原件,论文集第2页记载了如下内容:“电池工业杂志社编辑出版(版权所有,不得翻印)中国苏州 2001年7月”可见,该论文集的公开时间是在2001年7月,而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9日,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第一请求人提交证据A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对于该译文,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1月12日口头审理当庭达成一致:“译文第2页第1句以‘阴极为高表面积的、汞齐化的、胶化的金属锌粉’为准”,专利权人对译文的其他部分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A4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是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证据A4的译文,以双方达成一致的中文译文为准。
  (4)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1-6是专利文件,欲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它们都是专利文件,不应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请求人举证”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该补充证据1-6是专利文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据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5)第一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7-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人经核实后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认可它们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7-9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是本领域的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6)第一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0,2007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表,用于证明专利权人陈述过,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专利权人认为该口审记录表不是针对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记录。合议组认为,其是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参考意见。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2、A1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证据A2中公开了一种柱形电池,其中具体公开了:“制造无汞碱性锌锰电池,对铜钉有特殊的要求,一般采用铜钉镀铟或镀锡处理”(参见证据A2“1无汞碱锰电池工艺”一节第2段),以及“想要电池负极去汞,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锌中加入铅、铝、铋、镓、铟等元素,制造合金锌粉”(参见证据A2“1无汞碱锰电池工艺”一节第3段)。
  权利要求1与证据A2相比,权利要求1涉及无水银钮形电池,而证据A2公开的是柱形电池中的技术。柱形电池因为体积大,允许电池有空隙容纳因气体而产生的膨胀。而钮扣电池体积小,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在不添加汞的情况下,“避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另电池形状扭曲变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因此,证据A2与权利要求1所面临的技术问题不同,柱形电池与钮形电池在结构上也存在较大区别,证据A2柱形电池中的铜钉与本专利中钮扣电池的电池负极片结构也不相同,证据A2中的铜钉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而且,证据A2的柱形电池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也未披露钮形电池中的“电池负极片”这一部件。
  证据A1公开了扣式电池基本结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且,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认可“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是碱性钮形电池的公知结构。但是,证据A1未披露有关扣式电池无汞化的内容,其所公开的微型扣式电池看不出是否为有汞电池还是无汞电池。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A2关于柱形电池所公开的在铜钉上镀铟或锡的基础上,结合传统微型扣式电池的结构,想要得到本专利关于在扣式电池负极片上镀铟或锡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扣式电池及无汞化的技术问题是不容易想到的。因此,证据A2和证据A1未能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A2和证据A1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2、A3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证据A2中公开了一种柱形电池,其中具体公开了:“制造无汞碱性锌锰电池,对铜钉有特殊的要求,一般采用铜钉镀铟或镀锡处理”(参见证据A2“1无汞碱锰电池工艺”一节第2段),以及“想要电池负极去汞,最有效的方法就是锌中加入铅、铝、铋、镓、铟等元素,制造合金锌粉”(参见证据A2“1无汞碱锰电池工艺”一节第3段)。
  证据A2与权利要求1相比,权利要求1涉及无水银钮形电池,而证据A2公开的是柱形电池中的技术。柱形电池因为体积大,允许电池有空隙容纳因气体而产生的膨胀。而钮扣电池体积小,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在不添加水银的情况下,“避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另电池形状扭曲变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因此,证据A2与权利要求1所面临的技术问题不同,柱形电池与钮形电池在结构上也存在较大区别,证据A2柱形电池中的铜钉与本专利中钮扣电池的电池负极片结构也不相同,证据A2中的铜钉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而且,证据A2的柱形电池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也未披露钮形电池中的“电池负极片”这一部件。
  证据A3公开了扣式电池基本结构,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而且,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均认可“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是碱性钮形电池的公知结构。但是,证据A3未公开涉及扣式电池无汞化的内容,即其所公开的是传统有汞钮形电池。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A2关于柱形电池所公开的在铜钉上镀铟或锡的基础上,结合传统有汞钮形电池的结构,想要得到本专利关于在扣式电池负极片上镀铟或锡的技术方案,从而解决扣式电池及无汞化的技术问题是不容易想到的。因此,证据A2和证据A3未能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A2证据A3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1-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2和A1或证据A2和A3、以及证据A4和补充证据7-9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A4,其公开的碱性钮形电池仍然属于有汞电池。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作为公知常识的补充证据7-9,其证明的是在不锈钢片或铁片上镀铟、镍或铜是公知常识。但是,证据A4、补充证据7-9均未公开在钮形电池的负极片上电镀上铟或锡的解决方案,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A2和A1或证据A2和A3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即使结合证据A4、补充证据7-9中公开的公知常识,也不能显而易见地想到本专利关于在钮形电池的负极片上电镀上铟或锡从而解决无汞化问题的技术方案。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A2和A1或证据A2和A3、以及证据A4和补充证据7-9所公开的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符琼(下称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B1-B5、补充证据1-10、《微型电池》。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4-13、证据17;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3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证据9-12、证据17;保留证据5-8、证据13。
  (1)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B1-B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Bl-B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它们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B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时表示该证据不是教科书及技术手册,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为人民邮电出版社1981年12月出版,在该书封面明确载明该书属于“电子设备电源技术普及丛书”,该书的内容提要中写明“本书从应用的角度出发,通俗易懂地介绍了微型电池的基本概念、种类、规格、特点、应用范围、使用方法、选用原则以及发展前景等知识,对微型电池的普及推广,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本书适合微型电池的使用者、无线电爱好者、电子器件修理人员和销售人员作为知识性普及读物,也可供有关设计制造人员参考”,而且在该书的前言中也写明了该书的“主要读者对象为无线电爱好者、电子技术初学者以及从事电子技术和通信工作的工人和非电源专业的技术人员。这套丛书要求在普及电源技术知识的同时,力求与实际相结合,向初学者介绍起码的实用技术,使之能解决简单的具体问题,从而为登堂入室创造条件,希望为我国电源技术培养人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据此,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属于教科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1-6是专利文件,欲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它们都是专利文件,不应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请求人举证”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1-6是专利文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据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5)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提交补充证据7-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人经核实后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认可它们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7-9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6)第二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0,2007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表,用于证明专利权人陈述过,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专利权人认为该口审记录表不是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记录。合议组认为,其是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参考意见。
  (7)专利权人提交证据5,《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第一请求人曾作为证据A4提交了《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的原件,第二请求人对证据5的译文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5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8)专利权人提交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第二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9)专利权人提交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第二请求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出版社、出版时间、版权页。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记载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证据7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该证据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亦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纳。
  (10)专利权人提交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并提供了该书的原件;第二请求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8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11)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3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B1的新颖性、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其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钮型电池的体积比较小,在电池内不能再有空余的位置来容纳气体造成的膨胀,故钮形电池现仍然需要加入水银,以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令电池形状扭曲变形,为了环保的要求,目前急需一种不含水银的钮形电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电池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电池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于这样,电池内无需再加入水银以防止上述的膨胀,也可达到无水银的环保要求。
  证据B1公开了一种扣式碱性电池,其提供使用在不添加汞的扣式碱性电池内也能抑制氢气发生的扣式碱性电池用负极集电体(参见证据B1译文第2页第[0001]段)。证据B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近年来对生活环境的关心提高,电池中含有汞成了问题,期望开发无添加汞的电池,但在电池中不添加汞的话,锌合金物负极集电体中会增大氢气的发生,也会发生电池的膨胀、漏液、储藏中大幅度地性能劣化等问题。证据B1的技术方案在凝胶状锌负极中含有适量的铟化合物的同时,与负极集电体的凝胶状锌负极接触的表面部分用铟被覆。(参见证据B1译文第2页[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第[0004]、[0005]、[0009]段)。由此可见,证据B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B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B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B1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密封圈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箱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外壳)和隔膜3(参见证据B1附图1及译文第5页[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B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被覆了铟”(参见证据B1译文第3页第[0016]段),在实施例2中公开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把铟电镀被覆1.0μm以外”(参见证据B1译文第4页第[0018]段);证据B1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中的不锈钢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B1中在3层材上电镀铟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B1中还公开了“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混合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2”(参见证据B1译文第3页第[0016]段第4-5行),显然,证据B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B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B1中对应公开的负极集电体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B1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B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例如,在证据B1中铟就采用了电镀的方式被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B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B1中的负极集电体为“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参见证据B1译文第3页第[0016]段),负极集电体中的不锈钢层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由此可见,证据B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负极盖由不锈钢片制成”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负极盖由铁片制成”这部分技术方案,由于铁片也是制造电池负极盖时常用的材料,用铁片制成负极盖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所述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B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B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B1中公开了“以前的技术,锌作为负极的扣式碱性电池有二氧化锰、氧化银”(参见证据B1译文第2页第[0002]段),以及“将电解二氧化锰,黑铅搅拌混合后成形,调制了正极合剂6”(正极合剂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参见证据B1译文第4页第1-2行)。由此可见,证据B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正极片为锰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而且,证据B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片”的部分技术方案。更进一步,根据证据B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锰混合片”这部分技术方案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B2的新颖性、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证据B2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其提供一种负极外壳电镀有锡,而锌或锌合金粉末作为负极活性物质的碱性电池抗漏液性能的改进(参见证据B2译文第1页第6-7行)。证据B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纽扣式碱性电池的抗漏液性能。由此可见,证据B2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B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B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B2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片2、负极锌膏5、密封垫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外壳1和隔膜4(参见证据B2附图1)。在证据B2中还公开了:负极外壳6[厚度:200μm,结构:3层复合材料,Ni(15μm)-SUS(155μm)-Cu(30μm)]被做成杯状,使得铜层成为内表面,在铜层上通过电解方法镀锡,作为负极活性物质的锌合金粉末包括30ppm的铝,200ppm的铋,500ppm的铟,余下的由锌构成,氧化银作为正极(参见证据B2译文第4页第1-3段)。
  由此可见,证据B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B2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B2中对应公开的负极外壳的不锈钢层与铜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B2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B2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2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外壳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外壳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B2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B2中的负极外壳6为“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料”(参见证据B2译文第4页第1-2行),负极外壳6中的不锈钢层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由此可见,证据B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负极盖由不锈钢片制成”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负极盖由铁片制成”这部分技术方案,由于铁片也是制造电池负极盖时常用的材料,用铁片制成负极盖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所述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B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B2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B2中公开了“氧化银作为正极”(参见证据B2译文第4页第16行)。由此可见,证据B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片”的技术方案。而锰片、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纽扣式碱性电池中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正极片为锰片”或者“正极片为氧化银锰混合片”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锰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B3的新颖性、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证据B3公开了一种扣式碱性电池,其把无汞的锌使用在(负极上的)扣式碱性电池的负极集电体与负极锌之间,为了不让它形成局部电池,防止氢气的发生(参见证据B3译文第1页[摘要][目的]部分)。证据B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达成扣式电池的无汞化、防止氢气发生。由此可见,证据B3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B3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的技术问题。证据B3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B3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活性物质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封口板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负极活性物质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压圈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箱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外壳)和seperator层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膜)(参见证据B3译文第[0009]段及附图1)。另外,在证据B3中还公开了:负极集电体使用与汞亲和性好的铜,铜等金属作成的负极集电体(参见证据B3译文第[0003]、[0004]段);负极活性物质由含有氢过电压比锌大的金属元素的锌作为主体,负极集电体的表面用氢过电压比锌大的金属元素被覆(参见证据B3译文第[0006]段),电池A的封口板用铅,电池B用铟表面处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负极锌合金使用锌-铅-铟3元合金(相当于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参见证据B3译文第[0012]段),电池A、B封口板内面因氢过电压的高铅与铟被覆,所以不形成局部电池,不发生气体(参见证据B3译文第[0013]段)。
  由此可见,证据B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B3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B3中的作为负极集电体与兼负极端子的封口板1是铜等金属做成的。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B3相比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3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B3相比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证据B3并没有给出有关本专利中电池负极片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B3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B3同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4)本专利相对于证据B4的新颖性、创造性。
  (4-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证据B4公开了一种碱性电池及其负极集电体,其在不添加水银之下且可抑制氢气产生的负极集电体,以及使用该负极集电体、防止在存藏中的性能劣化的高性能的钮形碱性电池(参见证据B4译文第3页第[0001]段)。证据B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近年来对生活环境关注的高涨中,在电池中含有少量的但有害的水银成了问题,因此人民寄期望于不添加水银的电池的开发,但是,如果不在电池中添加水银,则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由锌粉、负极集电体产生的氢气量增多、电池膨胀、漏液的存藏中的大幅性能劣化等问题。证据B4的技术方案在凝胶状锌负极中含有适量的铟化合物的同时,负极集电体至少在与凝胶状锌负极接触的表面部分存在铟或锡,该铟或锡通过反复进行2次以上的无电解镀而覆于该表面。(参见证据B4译文第4页[解决课题的手段]部分第[0013]、[0014]段)。由此可见,证据B4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B4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B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B4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形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密封胶圈5、正极外壳7和隔膜3(参见证据B4附图1及译文第12页[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B4中负极集电体,在发明的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加工成LR44型中使用的负极集电体,在该集电体上,改变条件,通过无电解镀被覆上铟和锡”(参见证据B4译文第6页第[0023]段);证据B4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中的不锈钢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B4中在3层复合材料上镀铟和锡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B4中还公开了“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搅拌混合,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参见证据B4译文第7-8页第[0028]段),显然,证据B4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B4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B4中对应公开的负极集电体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B4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B4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4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B4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B4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B4中的负极集电体为“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参见证据B4译文第6页第[0023]段),负极集电体中的不锈钢层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由此可见,证据B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负极盖由不锈钢片制成”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负极盖由铁片制成”这部分技术方案,由于铁片也是制造电池负极盖时常用的材料,用铁片制成负极盖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所述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B4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B4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B4中公开了“以前的以锌作为负极的钮形碱性电池有用于不同用途的以二氧化锰、氧化银或空气中的氧作为正极作用物质的各种电池。”(参见证据B4译文第3页第[0002]段)。由此可见,证据B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正极片为锰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而且,证据B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片”的部分技术方案。更进一步,根据证据B4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锰混合片”这部分技术方案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微型电池》一书第2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电池壳和电池盖都是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由此可见,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前面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B1、B2、B4和《微型电池》中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证据5、6、8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5、6用于证明传统电池负极盖是3层压制结构,证据8用于证明如果压制特别薄以后容易出现空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也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缺点,证据5、6、8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据5、6、8也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非常不容易想到,或者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偏见。因此,证据5、6、8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7)关于证据13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13是索尼公司的专利申请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但是与本专利并没有关联性;其虽然记载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存在缺点,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采用的电池负极片就必然具有创造性。因此,证据1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3.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上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已经包含了在铁片或不锈钢片等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这一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B1、B2、B3、B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B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B1、B2、B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第三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C1-C5、《微型电池》、《英汉技术辞典》,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C4。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16,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
  (1)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1、C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它们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C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C3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其中文译文,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3)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属于教科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5)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英汉技术辞典》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英汉技术辞典》一书属于工具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第三请求人提交该辞典用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C3的中文译文是符合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C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争议,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6)专利权人提交证据5,《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第三请求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译文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5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7)专利权人提交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第三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8)专利权人提交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第三请求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出版社、出版时间、版权页。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记载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证据7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该证据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亦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纳。
  (9)专利权人提交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第三请求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8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10)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3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11)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声称是欧洲专利文献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第三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该专利文献的原文,仅提交了其声称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12)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是证人证言。第三请求人认为证据15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15的原件,证据15的复印件上也没有证人徐平国、高效岳的签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合议组对证据15不予采信。
  (13)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6是专利权人认可的证据C3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C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争议,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2.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C1的新颖性、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其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钮型电池的体积比较小,在电池内不能再有空余的位置来容纳气体造成的膨胀,故钮形电池现仍然需要加入水银,以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令电池形状扭曲变形,为了环保的要求,目前急需一种不含水银的钮形电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电池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
  生的气体膨胀;由于这样,电池内无需再加入水银以防止上述的膨胀,也可达到无水银的环保要求。
  证据C1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其目的在于防止无汞无公害碱性电池在储藏过程中出现性能劣化和电解液的泄露,抑制从负极集电体产生氢气(参见证据C1译文第2页第[0010]至[0012]段)。由此可见,证据C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C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C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C1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负极集电体和合成树脂填料之间的密封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外壳6和分离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膜)(参见证据C1附图1及译文第5页[对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C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成形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参见证据C1译文第3页[0015]段),在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由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的负极集电体的铜面被铟、锡等氢过电压高的金属被无电解镀金覆盖”(参见证据C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证据C1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C1中在3层复合材的铜面上电镀铟或锡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C1中还公开了“作为腐蚀抑制剂在凝胶状锌负极中添加了铟化合物、铋化合物等” (参见证据C1译文第2页第[0004]段第6-7行),显然,证据C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C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中C1对应公开的是“3层复合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和铜层,在证据C1中并未具体写明不锈钢层(或铁层)与铜层之间是否采用电镀的方式制成。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在金属片上镀镍或铜的方式能保证后续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C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传统的负极集电体容易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电镀的方式将铜层电镀到不锈钢层(或铁层)上,从而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需要保证在铜层上良好的镀铟效果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或铁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的方式,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电镀在不锈钢或铁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C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C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由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参见证据C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由此可见,证据C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C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C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C1中公开了“以锌作为负极的钮扣形碱性电池根据用途可分为二氧化锰、氧化银、或把空气中的氧气作为正极物质的电池”(参见证据C1译文第2页第[0006]段)。由此可见,根据证据C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二氧化锰、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C2的新颖性、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证据C2公开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参照图 1 和2以及中文译文,该钮扣式碱性电池为无水银化电池,其中示出了该钮扣式碱性电池的结构,具体包括以下部件: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负极剂3,是由无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凝胶剂,再给其注入一多半量的碱性电解液;介于正极合剂1与负极剂3之间的是隔离物2;正极罐4,内填装了正极合剂1和隔离物2,在铁表面进行了镀镍,在其开口部通过垫上各种树脂或橡胶构成的断面为 L 字状的环状密封垫片,嵌合内装了负极剂3的负极端子板5,将正极罐的开口端向内紧固,使环状密封垫片接触到负极端子板5 而封口。负极端子板5如图2所示,钢板7的外侧是既美观又要满足耐腐蚀性镍层8,内侧是铜层9,在铜层9 之上是防止发生氢气的锡或锡合金层10,一般在由钢板7、镍层8及铜层9 组成的复合板的铜层9之上电镀上锡或锡合金层
  10,用深冲加工成周边的折叠部11,其中该实施例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设置了铜层9,但铜层9不是必需的。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C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由于证据C2的技术方案中,负极剂3同样是由不含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的凝胶剂,并且在负极端子板5的内侧表面上形成锡或锡合金层l0来防止氢气的产生。因此证据C2中的正极合剂1、负极剂3、密封垫片、正极罐、隔离物2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因此,证据C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绝大部分特征,区别仅在于:i)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C2中对应公开的负极端子板5是钢板7的外侧是镍层8内侧是铜层9的复合板;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证据C2中公开。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C2相比具有上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2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C2相比存在以上两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第ii)点区别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C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C2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C2同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C1结合证据C2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1)、(2)点的评述,证据C1、C2均涉及钮扣式碱性电池,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与证据C1与C2的结合相比,证据C1、C2中均未公开电池负极采用“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即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该技术特征虽未在证据C1或C2中公开,但合议组认为其属于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上述第(1)点的评述,此处不再重复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和C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参见上述第(1)点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C1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和C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C1和C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相对于证据C1结合证据C3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1)点评述,证据C1涉及钮扣式碱性电池,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C1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未公开电池负极采用“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即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证据C3涉及小型锌-空气电池,在其背景技术中描述了:“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参见证据C3译文第2页第14-15行)”。合议组认为,正是由于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证据C3未给出与本专利的无汞扣式碱性电池的电池负极片相关的技术启示。但合议组认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上述第(1)点的评述,此处不再重复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和C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参见上述第(1)点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C1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C1和C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C1和C3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微型电池》一书第2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电池壳和电池盖都是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由此可见,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前面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C1、证据C1和C2、证据C1和C3以及《微型电池》中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证据5、6、8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也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缺点,以上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据5、6、8也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不容易想到,或者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偏见。因此,证据5、6、8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7)关于证据13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13是索尼公司的专利申请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但是与本专利并没有关联性;其虽然记载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存在缺点,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采用的电池负极片就必然具有创造性。因此,证据1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三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上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已经包含了在铁片或不锈钢片等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这一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C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C1、C1与C2、C1与C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第四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简凤萍(下称第四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D1-D5、《微型电池》、《英汉技术辞典》。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16,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
  (1)第四请求人提交的证据D1、D2、D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D1、D2、D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它们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四请求人提交的证据D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D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D3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其中文译文,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3)第四请求人提交的证据D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第四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属于教科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5)第四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英汉技术辞典》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英汉技术辞典》一书属于工具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第四请求人提交该辞典用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D3的中文译文是符合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D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争议,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6)专利权人提交证据5,《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第四请求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译文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5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7)专利权人提交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第四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8)专利权人提交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第四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记载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证据7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该证据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亦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纳。
  (9)专利权人提交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第四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8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10)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第四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3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11)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声称是欧洲专利文献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第四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该专利文献的原文,仅提交了声称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12)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是证人证言。第四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15的原件,证据15的复印件上也没有证人徐平国、高效岳的签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合议组对证据15不予采信。
  (13)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6是专利权人认可的证据D3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D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争议,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2.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D1的新颖性、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其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钮型电池的体积比较小,在电池内不能再有空余的位置来容纳气体造成的膨胀,故钮形电池现仍然需要加入水银,以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令电池形状扭曲变形,为了环保的要求,目前急需一种不含水银的钮形电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电池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于这样,电池内无需再加入水银以防止上述的膨胀,也可达到无水银的环保要求。
  证据D1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其目的在于防止无汞无公害碱性电池在储藏过程中出现性能劣化和电解液的泄露,抑制从负极集电体产生氢气(参见证据D1译文第2页第[0010]至[0012]段)。由此可见,证据D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D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D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D1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负极集电体和合成树脂填料之间的密封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外壳6和分离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膜)(参见证据D1附图1及译文第5页[对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D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由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的负极集电体的铜面被铟、锡等氢过电压高的金属被无电解镀金覆盖”(参见证据D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证据D1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D1中在3层复合材的铜面上电镀铟或锡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D1中还公开了“作为腐蚀抑制剂在凝胶状锌负极中添加了铟化合物、铋化合物等”(参见证据D1译文第2页第[0004]段第6-7行),显然,证据D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D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D1中对应公开的是“3层复合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和铜层,在证据D1中并未具体写明不锈钢层(或铁层)与铜层之间是否采用电镀的方式制成。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在金属片上镀镍或铜的方式能保证后续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D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传统的负极集电体容易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电镀的方式将铜层电镀到不锈钢层(或铁层)上,从而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需要保证在铜层上良好的镀铟效果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或铁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的方式,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电镀在不锈钢或铁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D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D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由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参见证据D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由此可见,证据D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D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D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D1中公开了“以锌作为负极的钮扣形碱性电池根据用途可分为二氧化锰、氧化银、或把空气中的氧气作为正极物质的电池”(参见证据D1译文第2页第[0006]段)。由此可见,根据证据D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二氧化锰、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D2的新颖性、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证据D2公开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参照图 1
  和2以及中文译文,该钮扣式碱性电池为无水银化电池,其中示出了该钮扣式碱性电池的结构,具体包括以下部件: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负极剂3,是由无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凝胶剂,再给其注入一多半量的碱性电解液;介于正极合剂1与负极剂3之间的是隔离物2;正极罐4,内填装了正极合剂1和隔离物2,在铁表面进行了镀镍,在其开口部通过垫上各种树脂或橡胶构成的断面为L 字状的环状密封垫片,嵌合内装了负极剂3的负极端子板5,将正极罐的开口端向内紧固,使环状密封垫片接触到负极端子板5 而封口。负极端子板5如图2所示,钢板7的外侧是既美观又要满足耐腐蚀性镍层8,内侧是铜层9,在铜层9 之上是防止发生氢气的锡或锡合金层10,一般在由钢板7、镍层8及铜层9 组成的复合板的铜层9之上电镀上锡或锡合金层10,用深冲加工成周边的折叠部11,其中该实施例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设置了铜层9,但铜层9不是必需的。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D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由于证据D2的技术方案中,负极剂3同样是由不含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的凝胶剂,并且在负极端子板5的内侧表面上形成锡或锡合金层l0来防止氢气的产生。因此证据D2中的正极合剂1、负极剂3、密封垫片、正极罐、隔离物2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因此,证据D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绝大部分特征,区别仅在于:i)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D2中对应公开的负极端子板5是钢板7的外侧是镍层8内侧是铜层9的复合板;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证据D2中公开。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D2相比具有上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2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D2相比存在以上两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第ii)点区别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D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D2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D2同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D1结合证据D2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1)、(2)点的评述,证据D1、D2均涉及钮扣式碱性电池,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权利要求1与证据D1、D2的结合相比,证据D1、D2中均未公开电池负极采用“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即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该技术特征虽未在证据D1或D2中公开,但合议组认为其属于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上述第(1)点的评述,此处不再重复评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和D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参见上述第(1)点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D1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和D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D1和D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相对于证据D1结合证据D3的创造性。
  参见上述第(1)点评述,证据D1涉及钮扣式碱性电池,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D1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未公开电池负极采用“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即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证据D3涉及小型锌-空气电池,在其背景技术中描述了:“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参见证据D3译文第2页第14-15行)”。合议组认为,正是由于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证据D3未给出与本专利的无汞扣式碱性电池的电池负极片有关的技术启示。但合议组认为以上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上述第(1)点的评述,此处不再重复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和D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参见上述第(1)点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D1中公开或者为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1和D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D1和D3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相对于证据D3结合证据D4的创造性。
  (5-1)权利要求1
  合议组认为:证据D3涉及小型锌-空气电池,在其背景技术中描述了:“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参见证据D3委托译文第2页第14-15行)”。合议组认为,正是由于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证据D3不会给出与本专利的无汞扣式碱性电池相关的技术启示。
  证据D4公开了一种用于碱性电池的锌粉,其中仅公开了锌粉的组成成分,并未公开电池的结构,即证据D4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其余技术特征均未公开。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D3不会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证据D4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多处技术特征,尤其是未公开“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这一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D3和D4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3和D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5-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3和D4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D3和D4同样具备创造性。
  (6)本专利相对于证据D2结合证据D4的创造性。
  (6-1)权利要求1
  合议组认为:参见上述第(2)点评述,证据D2涉及钮扣式碱性电池,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D2与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i)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D2中对应公开的负极端子板5是钢板7的外侧是镍层8内侧是铜层9的复合板;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证据D2中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合议组认为其属于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具体可参见上述第(1)点的评述,此处不再重复评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ii),证据D4公开了一种用于碱性电池的锌粉,其中仅公开了锌粉的组成成分,并未公开电池的结构,该锌粉中虽然含有铟,但其公开的实施例均用于证明锌粉中加入少量的铝就可以显著地降低气体溢出速率,使电池具有优良的耐腐蚀性,并不涉及铟的作用和效果,因此并未给出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的技术启示,即证据D4实际并未给出有关区别特征ii)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由于证据D2、D4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i)和ii),而且第ii)点区别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D2和D4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2和D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6-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D2和D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D2和D4的结合同样具备创造性。
  (7)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微型电池》一书第2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电池壳和电池盖都是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由此可见,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前面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D1、证据D1和D2、证据D1和D3以及《微型电池》中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证据5、6、8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也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缺点,以上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据5、6、8也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不容易想到,或者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偏见。因此,证据5、6、8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9)关于证据13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13是索尼公司的专利申请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但是与本专利并没有关联性;其虽然记载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存在缺点,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采用的电池负极片就必然具有创造性。因此,证据1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四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上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已经包含了在铁片或不锈钢片等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这一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D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D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D1、D1与D2、D1与D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D3与D4、D2与D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第五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许楚华(下称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E1-E5、《微型电池》、《英汉技术辞典》。第五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E4。
  专利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16,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
  (1)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E1、E2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E1、E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它们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E3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E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E3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于其中文译文,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3)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E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4)第五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属于教科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5)第五请求人于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英汉技术辞典》相关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英汉技术辞典》一书属于工具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第五请求人提交该辞典用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E3的中文译文是符合事实的。双方当事人对证据E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争议,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6)专利权人提交证据5,《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第一请求人曾作为证据A4提交了《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的原件。第五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5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是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7)专利权人提交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第五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6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3相同,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是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8)专利权人提交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第五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记载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证据7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该证据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亦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纳。
  (9)专利权人提交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第五请求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8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10)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3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11)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4声称是欧洲专利文献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第五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该专利文献的原文,仅提交了其声称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12)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5是证人证言。第五请求人认为证据15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未能提供证据15的原件,证据15的复印件上也没有证人徐平国、高效岳的签名,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合议组对证据15不予采信。
  (13)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6是专利权人认可的证据E3的中文译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E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争议,以其委托翻译的结果为准。
  2.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E1的新颖性、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其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钮型电池的体积比较小,在电池内不能再有空余的位置来容纳气体造成的膨胀,故钮形电池现仍然需要加入水银,以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令电池形状扭曲变形,为了环保的要求,目前急需一种不含水银的钮形电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电池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于这样,电池内无需再加入水银以防止上述的膨胀,也可达到无水银的环保要求。
  证据E1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其目的在于防止无汞无公害碱性电池在储藏过程中出现性能劣化和电解液的泄露,抑制从负极集电体产生氢气(参见证据E1译文第2页第[0010]至[0012]段)。由此可见,证据E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E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E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E1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装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负极集电体和合成树脂填料之间的密封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外壳6和分离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膜)(参见证据E1附图1及译文第5页[对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E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成形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参见证据E1译文第3页[0015]段),在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由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的负极集电体的铜面被铟、锡等氢过电压高的金属被无电解镀金覆盖”(参见证据E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证据E1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E1中在3层复合材的铜面上电镀铟或锡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E1中还公开了“作为腐蚀抑制剂在凝胶状锌负极中添加了铟化合物、铋化合物等”(参见证据E1译文第2页第[0004]段第6-7行),显然,证据E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E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E1中对应公开的是“3层复合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和铜层,在证据E1中并未具体写明不锈钢层(或铁层)与铜层之间是否采用电镀的方式制成。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在金属片上镀镍或铜的方式能保证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E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传统的负极集电体容易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电镀的方式将铜层电镀到不锈钢层(或铁层)上,从而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需要保证在铜层上良好的镀铟效果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或铁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的方式,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复合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电镀在不锈钢或铁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E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E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由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参见证据E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由此可见,证据E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E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E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E1中公开了“以锌作为负极的钮扣形碱性电池根据用途可分为二氧化锰、氧化银、或把空气中的氧气作为正极物质的电池”(参见证据E1译文第2页第[0006]段)。由此可见,根据证据E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二氧化锰、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E2的新颖性、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 证据E2公开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参照图 1 和2以及中文译文,该钮扣式碱性电池为无水银化电池,其中示出了该钮扣式碱性电池的结构,具体包括以下部件: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负极剂3,是由无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凝胶剂,再给其注入一多半量的碱性电解液;介于正极合剂1与负极剂3之间的是隔离物2;正极罐4,内填装了正极合剂1和隔离物2,在铁表面进行了镀镍,在其开口部通过垫上各种树脂或橡胶构成的断面为 L 字状的环状密封垫片,嵌合内装了负极剂3的负极端子板5,将正极罐的开口端向内紧固,使环状密封垫片接触到负极端子板5而封口。负极端子板5如图2所示,钢板7的外侧是既美观又要满足耐腐蚀性镍层8,内侧是铜层9,在铜层9 之上是防止发生氢气的锡或锡合金层10,一般在由钢板7、镍层8及铜层9 组成的复合板的铜层9之上电镀上锡或锡合金层
  10,用深冲加工成周边的折叠部11,其中该实施例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设置了铜层9,但铜层9不是必需的。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E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由于证据E2的技术方案中,负极剂3同样是由不含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的凝胶剂,并且在负极端子板5的内侧表面上形成锡或锡合金层l0来防止氢气的产生。因此证据E2中的正极合剂1、负极剂3、密封垫片、正极罐、隔离物2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因此,证据E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绝大部分特征,区别仅在于:i)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E2中对应公开的负极端子板5是钢板7的外侧是镍层8内侧是铜层9的复合板;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证据E2中公开。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E2相比具有上述两点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2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E2相比存在以上两处区别技术特征,而且第ii)点区别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并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证据E2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E2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E2同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E3的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E3涉及小型锌-空气电池,在其背景技术中描述了:“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参见证据E3委托译文第2页第14-15行)”。合议组认为,小型锌-空气电池的构架与标准碱性电池的构架具有明显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3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而且,证据E3未能给出与本专利的无汞扣式碱性电池的电池负极片有关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微型电池》一书第2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电池壳和电池盖都是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由此可见,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前面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1及《微型电池》中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8)关于证据5、6、8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也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缺点,以上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据5、6、8也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不容易想到,或者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偏见。因此,证据5、6、8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9)关于证据13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13是索尼公司的专利申请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但是与本专利并没有关联性;其虽然记载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存在缺点,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采用的电池负极片就必然具有创造性。因此,证据1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
  第五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按照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2章第6.2节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中既包括形状、构造特征,又包含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但是将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材料应用于具有形状、构造的产品上,例如复合木地板、塑料杯、记忆合金制成的心脏导管支架等,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铟是一种已有材料,“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是将已知材料铟的应用具有形状、构造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这一产品上,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按照审查指南中的上述规定,应当允许权利要求中含有已知材料限定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E1、E2、E3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E2、E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相对于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E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第六无效宣告请求
  1.关于证据
  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第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F1-F5、补充证据1-10、《微型电池》。
  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13、证据17;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3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证据17;保留证据5-8、证据13。
  (1)第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F1-F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Fl-F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它们的出版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F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其结论对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不产生必然的影响,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评价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第六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人于2009年1月13日口头审理时表示该证据不是教科书及技术手册,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为人民邮电出版社1981年12月出版,在该书封面明确载明该书属于“电子设备电源技术普及丛书”,该书的内容提要中写明“本书从应用的角度出发,通俗易懂地介绍了微型电池的基本概念、种类、规格、特点、应用范围、使用方法、选用原则以及发展前景等知识,对微型电池的普及推广,会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本书适合微型电池的使用者、无线电爱好者、电子器件修理人员和销售人员作为知识性普及读物,也可供有关设计制造人员参考”,而且在该书的前言中也写明了该书的“主要读者对象为无线电爱好者、电子技术初学者以及从事电子技术和通信工作的工人和非电源专业的技术人员。这套丛书要求在普及电源技术知识的同时,力求与实际相结合,向初学者介绍起码的实用技术,使之能解决简单的具体问题,从而为登堂入室创造条件,希望为我国电源技术培养人才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据此,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属于教科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第六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提交的补充证据1-6是专利文件,欲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它们都是专利文件,不应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请求人举证”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1-6是专利文件,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公知常识性证据,已超出了举证期限,据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5)第六请求人于2009年1月13日提交补充证据7-9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人经核实后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认可它们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认为,补充证据7-9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教科书或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6)第六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10,2007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表,用于证明专利权人陈述过,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专利权人认为该口审记录表不是针对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记录。合议组认为,其是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权发表的意见,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参考意见。
  (7)专利权人提交证据5,《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第六请求人对证据5的译文准确性未提出过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5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8)专利权人提交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第六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9)专利权人提交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第六请求人认为该证据没有出版社、出版时间、版权页。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记载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证据7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该证据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亦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纳。
  (10)专利权人提交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并提供了该书的原件;第六请求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8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11)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3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F1的新颖性、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其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钮型电池的体积比较小,在电池内不能再有空余的位置来容纳气体造成的膨胀,故钮形电池现仍然需要加入水银,以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令电池形状扭曲变形,为了环保的要求,目前急需一种不含水银的钮形电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电池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电池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于这样,电池内无需再加入水银以防止上述的膨胀,也可达到无水银的环保要求。
  证据F1公开了一种扣式碱性电池,其提供使用在不添加汞的扣式碱性电池内也能抑制氢气发生的扣式碱性电池用负极集电体(参见证据F1译文第2页第[0001]段)。证据F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近年来对生活环境的关心提高,电池中含有汞成了问题,期望开发无添加汞的电池,但在电池中不添加汞的话,锌合金物负极集电体中会增大氢气的发生,也会发生电池的膨胀、漏液、储藏中大幅度地性能劣化等问题。证据F1的技术方案在凝胶状锌负极中含有适量的铟化合物的同时,与负极集电体的凝胶状锌负极接触的表面部分用铟被覆。(参见证据F1译文第2页[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第[0004]、[0005]、[0009]段)。由此可见,证据F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F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F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F1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密封圈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箱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外壳)和隔膜3(参见证据F1附图1及译文第5页[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F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被覆了铟”(参见证据F1译文第3页第[0016]段),在实施例2中公开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把铟电镀被覆1.0μm以外”(参见证据F1译文第4页第[0018]段);证据F1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中的不锈钢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F1中在3层材上电镀铟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F1中还公开了“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混合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2”(参见证据F1译文第3页第[0016]段第4-5行),显然,证据F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F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F1中对应公开的负极集电体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F1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F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例如,在证据F1中铟就采用了电镀的方式被覆在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铜面上。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第六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F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F1中的负极集电体为“镍钢-不锈钢-铜3层材”(参见证据F1译文第3页第[0016]段),负极集电体中的不锈钢层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由此可见,证据F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负极盖由不锈钢片制成”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负极盖由铁片制成”这部分技术方案,由于铁片也是制造电池负极盖时常用的材料,用铁片制成负极盖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所述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F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F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F1中公开了“以前的技术,锌作为负极的扣式碱性电池有二氧化锰、氧化银”(参见证据F1译文第2页第[0002]段),以及“将电解二氧化锰,黑铅搅拌混合后成形,调制了正极合剂6”(正极合剂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参见证据F1译文第4页第1-2行)。由此可见,证据F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正极片为锰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而且,证据F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片”的部分技术方案。更进一步,根据证据F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锰混合片”这部分技术方案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F2的新颖性、创造性。
  (2-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证据F2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其提供一种负极外壳电镀有锡,而锌或锌合金粉末作为负极活性物质的碱性电池抗漏液性能的改进(参见证据F2译文第1页第6-7行)。证据F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进纽扣式碱性电池的抗漏液性能。由此可见,证据F2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F2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F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F2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片2、负极锌膏5、密封垫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外壳1和隔膜4(参见证据F2附图1)。在证据F2中还公开了:负极外壳6[厚度:200μm,结构:3层复合材料,Ni(15μm)-SUS(155μm)-Cu(30μm)]被做成杯状,使得铜层成为内表面,在铜层上通过电解方法镀锡,作为负极活性物质的锌合金粉末包括30ppm的铝,200ppm的铋,500ppm的铟,余下的由锌构成,氧化银作为正极(参见证据F2译文第4页第1-3段)。
  由此可见,证据F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F2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F2中对应公开的负极外壳的不锈钢层与铜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F2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F2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2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第六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外壳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外壳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2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F2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F2中的负极外壳6为“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料”(参见证据F2译文第4页第1-2行),负极外壳6中的不锈钢层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由此可见,证据F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负极盖由不锈钢片制成”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负极盖由铁片制成”这部分技术方案,由于铁片也是制造电池负极盖时常用的材料,用铁片制成负极盖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所述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F2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F2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F2中公开了“氧化银作为正极”(参见证据F2译文第4页第16行)。由此可见,证据F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片”的技术方案。而锰片、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纽扣式碱性电池中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正极片为锰片”或者“正极片为氧化银锰混合片”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锰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相对于证据F3的新颖性、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证据F3公开了一种扣式碱性电池,其把无汞的锌使用在(负极上的)扣式碱性电池的负极集电体与负极锌之间,为了不让它形成局部电池,防止氢气的发生(参见证据F3译文第1页[摘要][目的]部分)。证据F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达成扣式电池的无汞化、防止氢气发生。由此可见,证据F3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F3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的技术问题。证据F3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F3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活性物质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封口板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负极活性物质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压圈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箱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外壳)和seperator层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膜)(参见证据F3译文第[0009]段及附图1)。另外,在证据F3中还公开了:负极集电体使用与汞亲和性好的铜,铜等金属作成的负极集电体(参见证据F3译文第[0003]、[0004]段);负极活性物质由含有氢过电压比锌大的金属元素的锌作为主体,负极集电体的表面用氢过电压比锌大的金属元素被覆(参见证据F3译文第[0006]段),电池A的封口板用铅,电池B用铟表面处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负极锌合金使用锌-铅-铟3元合金(相当于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参见证据F3译文第[0012]段),电池A、B封口板内面因氢过电压的高铅与铟被覆,所以不形成局部电池,不发生气体(参见证据F3译文第[0013]段)。
  由此可见,证据F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F3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F3中的作为负极集电体与兼负极端子的封口板1是铜等金属做成的。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F3相比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3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F3相比存在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证据F3并没有给出有关本专利中电池负极片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F3并非显而易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F3同样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4)本专利相对于证据F4的新颖性、创造性。
  (4-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证据F4公开了一种碱性电池及其负极集电体,其在不添加水银之下且可抑制氢气产生的负极集电体,以及使用该负极集电体、防止在存藏中的性能劣化的高性能的钮形碱性电池(参见证据F4译文第3页第[0001]段)。证据F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近年来对生活环境关注的高涨中,在电池中含有少量的但有害的水银成了问题,因此人民寄期望于不添加水银的电池的开发,但是,如果不在电池中添加水银,则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由锌粉、负极集电体产生的氢气量增多、电池膨胀、漏液的存藏中的大幅性能劣化等问题。证据F4的技术方案在凝胶状锌负极中含有适量的铟化合物的同时,负极集电体至少在与凝胶状锌负极接触的表面部分存在铟或锡,该铟或锡通过反复进行2次以上的无电解镀而覆于该表面。(参见证据F4译文第4页[解决课题的手段]部分第[0013]、[0014]段)。由此可见,证据F4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F4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F4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F4中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钮形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状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密封胶圈5、正极外壳7和隔膜3(参见证据F4附图1及译文第12页[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F4中负极集电体,在发明的实施方式中公开了“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加工成LR44型中使用的负极集电体,在该集电体上,改变条件,通过无电解镀被覆上铟和锡”(参见证据F4译文第6页第[0023]段);证据F4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中的不锈钢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F4中在3层复合材料上镀铟和锡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F4中还公开了“将含有铝、铟、铋的锌合金粉……搅拌混合,调制成凝胶状锌负极”(参见证据F4译文第7-8页第[0028]段),显然,证据F4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F4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F4中对应公开的负极集电体的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是层压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F4的以上区别,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了层压结构在冲压过程中发生错位,保证了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F4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4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例如,在第六请求人提交的补充证据7-9中就公开了上述公知常识,而且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4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4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F4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F4中的负极集电体为“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参见证据F4译文第6页第[0023]段),负极集电体中的不锈钢层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由此可见,证据F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负极盖由不锈钢片制成”技术方案。此外,对于“负极盖由铁片制成”这部分技术方案,由于铁片也是制造电池负极盖时常用的材料,用铁片制成负极盖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其是不具备创造性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导致所述的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具备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F4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F4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F4中公开了“以前的以锌作为负极的钮形碱性电池有用于不同用途的以二氧化锰、氧化银或空气中的氧作为正极作用物质的各种电池。”(参见证据F4译文第3页第[0002]段)。由此可见,证据F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正极片为锰片”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而且,证据F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片”的部分技术方案。更进一步,根据证据F4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权利要求4中“正极片为氧化银锰混合片”这部分技术方案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微型电池》一书第2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电池壳和电池盖都是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由此可见,该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了“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前面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F1、F2、F4和《微型电池》中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6)关于证据5、6、8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5、6用于证明传统电池负极盖是3层压制结构,证据8用于证明如果压制特别薄以后容易出现空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也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缺点,证据5、6、8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据5、6、8也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非常不容易想到,或者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偏见。因此,证据5、6、8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7)关于证据13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13是索尼公司的专利申请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但是与本专利并没有关联性;其虽然记载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存在缺点,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采用的电池负极片就必然具有创造性。因此,证据1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六请求人于2007年3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增加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上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已经包含了在铁片或不锈钢片等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这一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F1、F2、F3、F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F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F1、F2、F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第七无效请求
  1.关于证据
  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下称第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G1、G2。
  专利人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8-1、证据18-2、证据12、证据13、证据17,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7。
  (1)第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G1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G1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第七请求人提交证据G2《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微型电池》一书属于教科书类普及读物,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专利权人提交证据5,《HANDBOOK OG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第一请求人曾作为证据A4提交了《HANDBOOK OG
  BATTERIES》一书的原件;第七请求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5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专利权人提交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第七请求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6与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3相同,其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5)专利权人提交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第七请求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7中没有任何内容记载该印刷品的出版发行信息(例如ISBN、ISSN编号等相关信息),证据7本身不具有构成公开出版物的任何形式要件,无法得出该证据为正式的公开出版物的结论,亦无法确认证据7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不予采纳。
  (6)专利权人提交证据8’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德庆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证明《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相关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第七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一书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7)专利权人提交证据9’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德庆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证明《电镀新工艺》相关页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未提交该公证书的原件。第七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合议组认为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其原件,因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8-1是《简明电镀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32、133页的复印件;证据18-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该书相关部分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4日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该公证书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简明电镀工手册》一书的出版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属于本领域的技术手册,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9)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2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
  (10)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3是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13内容真实,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G1的新颖性、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其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由于钮型电池的体积比较小,在电池内不能再有空余的位置来容纳气体造成的膨胀,故钮形电池现仍然需要加入水银,以免因“锌”与其他原料或金属接触产生气体而膨胀,令电池形状扭曲变形,为了环保的要求,目前急需一种不含水银的钮形电池”。通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电池负极片上镀上一层铟稀有金属或锡,镀上铟或锡后的电池负极片,可以防止“锌”因与负极片接触时所产生的气体膨胀;由于这样,电池内无需再加入水银以防止上述的膨胀,也可达到无水银的环保要求。
  证据G1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其目的在于防止无汞无公害碱性电池在储藏过程中出现性能劣化和电解液的泄露,抑制从负极集电体产生氢气(参见证据G1译文第2页第[0010]至[0012]段)。由此可见,证据G1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技术领域相同,均是钮扣电池这一技术领域;证据G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均是为了解决钮扣电池无汞化产生气体膨胀、漏液的技术问题。证据G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体的,证据G1披露了如下技术特征:该扣式碱性电池包括,正极合剂5(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正极片)、负极集电体1、凝胶装锌负极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负极锌膏)、负极集电体和合成树脂填料之间的密封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正极外壳6和分离器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隔膜)(参见证据G1附图1及译文第5页[对符号的说明])。另外,对于证据G1中负极集电体,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成形镍-不锈钢-铜3层复合材”(参见证据G1译文第3页[0015]段),在权利要求1中公开了“由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的负极集电体的铜面被铟、锡等氢过电压高的金属被无电解镀金覆盖”(参见证据G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证据G1中负极集电体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证据G1中在3层复合材的铜面上电镀铟或锡的技术特征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在证据G1中还公开了“作为腐蚀抑制剂在凝胶状锌负极中添加了铟化合物、铋化合物等”(参见证据G1译文第2页第[0004]段第6-7行),显然,证据G1中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本专利中“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G1所披露的内容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而证据G1中对应公开的是“3层复合材”中的不锈钢层(或铁层)和铜层,在证据G1中并未具体写明不锈钢层(或铁层)与铜层之间是否采用电镀的方式制成。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相对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在金属片上镀镍或铜的方式能保证良好的镀铟效果,从而防止漏液。
  关于新颖性,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G1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G1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其次,在电镀时,要在钢铁上镀铟或锡,最好预镀铜或镍。专利人在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过程中也陈述过,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综合上述两点,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传统的负极集电体容易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采用电镀的方式将铜层电镀到不锈钢层(或铁层)上,从而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需要保证在铜层上良好的镀铟效果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或铁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的方式,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对电镀的具体方式和手段进行限定,也未在说明书中强调过本专利就是针对传统钮扣电池负极片层压结构造成的错位采取的改进措施;相反,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中还提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可见,本专利中在金属片上电镀镍或铜就是采用的本领域中常用的电镀工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复合材”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电镀在不锈钢或铁片上是无需付出创造性的,而且权利要求1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G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2
  关于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G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G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证据G1中公开了负极集电体由镍钢-不锈钢-铜或镍-铁-铜3层结构构成(参见证据G1译文第2页[申请事项1])。由此可见,证据G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1-3)权利要求3、4
  关于权利要求3、4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4分别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由于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证据G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G1同样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证据G1中公开了“以锌作为负极的钮扣形碱性电池根据用途可分为二氧化锰、氧化银、或把空气中的氧气作为正极物质的电池”(参见证据G1译文第2页第[0006]段)。由此可见,根据证据G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二氧化锰、氧化银均是扣式碱性电池正极片的常用材料,氧化银锰混合片同样是扣式碱性电池中常用的材料。据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用二氧化锰、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片制成正极片不会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G1和证据G2结合的创造性。
  证据G2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其第21页最后一段公开了“电池壳和电池盖都是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由此可见,它证明了“在纽扣电池制造领域经常采用电镀工艺”。在此基础上,结合关于前面有关创造性的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G1和G2中所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证据5、6、8’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并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电池负极片,也不涉及3层压制结构的缺点,以上证据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无关联性。更进一步,证据5、6、8’也不能证明在现有技术已经披露了“镍-不锈钢-铜的3层复合材料”的基础上,简单将镍或铜层由层压的方式改为电镀的方式,电镀在不锈钢片上非常不容易想到,或者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或者需要克服技术偏见。因此,证据5、6、8’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6)关于证据13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
  证据13是索尼公司的专利申请文献,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公开的内容虽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但是与本专利并没有关联性;其虽然记载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存在缺点,但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采用的电池负极片就必然具有创造性。因此,证据13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有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
  关于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七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权利要求2中又限定了“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而说明书中公开的是“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因此,在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的负极盖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没有在说明书中公开。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涉及负极盖和电池负极片两个概念,权利要求2对负极盖进行了进一步限定。首先,“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两者的含义是清楚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这和说明书中公开的“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的技术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以说明书为依据,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权利要求1,第七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跟权利要求1的理由一样。因此,在第七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前提下,有关从属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同样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七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这一技术特征,由于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已明确了锌膏本身含有铟是公知常识,在含有铟的锌膏加入金属铟显然不清楚想要保护的范围。另外,负极盖、电池负极片采用不同的技术术语,导致没有办法理解权利要求1。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可以无疑义地确定“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而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实施方式1中还公开了:“按照常规的生产钮形电池的工艺,由上述本实用新型的负极片、市售的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隔膜、正极锰片,可以制得本实用新型的含有镀铟负极片的无水银碱性锌/锰钮形电池”,这正好印证了发明内容部分中公开的市售的负极锌膏中含有铟,这种市售的含有铟的负极锌膏可以用于制得本专利的无水银碱性电池。
  对于负极盖、电池负极片,“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两者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没有办法理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七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了在负极片上电镀镍或铜这一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已经包含了电镀镍或铜这一含义。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对于第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G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相对于第七请求人提交的证据G1、证据G1与G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第1356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13560决定关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即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中的层压结构,以防止漏液的发生”的观点,完全与钮扣电池制造领域的公知常识背道而驰。本案涉及的大量对比文件均已证明,在钮扣电池研发和制造领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日本东芝、日立、索尼、精工等国际大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均已针对钮扣电池的无汞化以及由此引发的电池漏液问题进行了大量研发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技术解决方案,但无一涉及对负极盖所采用的由镍—不锈钢—铜压制而成的三层复合结构本身进行任何改进,更谈不上将负极盖由上述三层复合压制结构改为镀层结构。这些事实也有力地驳斥了第13560决定中的上述观点。本专利权利要求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13560决定引述的相关对比文件及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13560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3560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简凤萍、许楚华、符琼、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东莞佳畅玩具有限公司亦均认为第13560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2002年10月2日授权公告的01234722.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是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再次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针对本专利,存在以下七次无效宣告请求:
  一、第一无效宣告请求
  1.针对本专利,第一请求人于2002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A1-A3 公开,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A1或A3公开,并且属于材料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l:《电池工业》杂志2000年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A2:2001年7月29日-30日召开的全国电池无汞化技术交流会的论文集复印件共4页;
  证据A3:2000年6月出版的《化学电源一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首页、第125、126页及版权页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3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3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观点是:证据Al、A3公开的都是含有水银的钮形电池,并没有公开在负极片上镀铟或者锡的技术特征,证据A2虽然公开了铜钉镀铟或锡,但是其公开的是用于5号AA和7号AAA 电池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A2与证据A1或A3进行结合,这种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衡量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看本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其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为佐证其观点,还随着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正龙一G超强碱性电池”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声称为本实用新型碱性钮形电池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共1页;
  证据3:声称为现有技术5号AA或7号AAA碱性柱形电池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于2003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Al-A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2是否在申请日前公开有异议。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A4来作为公知常识的补充,该证据A4是一本英文技术手册,名称是:HANDBOOK OF BATTERIES,共4页,合议组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中文译文,并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66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并以证据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Al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l的创造性。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证据A2公开的是柱形电池,均认可“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是申请日前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口头审理结束后,第一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证据A4的中文译文共6页。
  原合议组于2003年10月31日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4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给予其壹个月的答复期限。
  专利权人于2003年12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附有16份附件、现有技术中气胀的钮形电池样品(含汞)、用来制造本专利电池的一层铁片及制成的负极片(未电镀),该16份附件为:
  证据e: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A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f:《电池工业》,2002年10月,第7卷第5期,285-286页的复印件共2页,说明要求限制钮扣式电池含汞量;
  证据g:《电池工业》,2000年12月,275-276页的复印件共2页,说明钮扣式电池结构及生产工艺均不同于5号、7号柱形电池;
  证据h:《电池》,2001年8月,第31卷4期,180-183页的复印件共4页,说明5号柱形电池的生产流程、柱形电池中存在空气室以及柱形电池有防暴处理;
  证据i:《电池》,2001年6月,第31卷第3期,130-131页的复印件共2页,说明早在1990年世界各国就宣布生产无汞碱性电池;
  证据j:《电池工业》,2001年12月,281-284页的复印件共4页,说明市场对环保钮扣式电池的需求;
  证据k:《电池工业》,2002年12月,322-325页的复印件共4页,说明各国对电池要求无汞,限制钮扣式电池含汞量和市场对环保钮扣式电池的需求;
  证据l:CN01238522.7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第1-2页,用以说明研制无汞钮形电池的困难;
  证据m:专利权人电话访问碱性电池生产厂家的结果共2页,说明钮扣电池和柱形电池属于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
  证据n:《电池工业》,2003年8月,174-176页的复印件共3页,说明中国国内要求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池产品;
  证据o:假设将柱形电池技术转到钮形电池的结构流程图共1页,说明技术上的困难及不可行;
  证据p:美国康乃迪克州法例对电池无汞的要求及其中文译文共1页,说明当时市场上没有无汞钮形电池;
  证据q:《南方周末》上的一篇文章的复印件共6页,说明市场上没有无汞钮形电池;
  证据r:三层层压片的报价单及其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s:7号柱形电池及L1154H钮形电池的重量共2页,说明钮形电池与7号柱形电池锌膏含量之比约为1:5,而不是第一请求人宣称的一比几十;
  证据t:单质的密度和硬度表共1页。
  该意见陈述书除了强调在口审时的观点外还认为:1)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4的译文中省去了“阳极为高表面积的、汞齐化的、胶化的金属锌粉”的内容,而这正好证明证据A4公开的钮扣电池是含有水银的,因此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无关,对此专利权人提交自己对证据A4相应部分的译文,对证据A4译文的其他部分专利权人没有提出异议。2)证据A4中的电池的顶盖由三层金属片压制而成:外层是镍,中间层是钢,内层是铜或锡,其截面的形状与构造不同于本专利电池的负极盖,该证据中铜层+锡涂层不能防止泄露,所以证据A4中“用锡片作内层”的内容在技术上不可行。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专利中基片与镀层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附着关系,这种结构关系不同于证据A4中因压制而形成的两个压制层之间的特定接触关系。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裁定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继续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2007
  年1月19日,原合议组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1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Al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证据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A3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A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Al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Al和A3 公开。第一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证据A4作为公知常识使用。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符琼于2004年4月5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5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三无效宣告请求)、简凤萍于2006年3月10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四无效宣告请求)、许楚华于2006年8月17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五无效宣告请求)、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下称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其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即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A)和证据C2(JP特开平8-203480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即第一至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虽然“负极片”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行的“负极片”是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第5行的“负极片”是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次口头审理确定的范围为准。
  ii、第一请求人当庭补交了10份证据,证明在金属片上镀铜或镀镍是公知常识。这10份补充证据分别如下:
  补充证据1: CN8510975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6年7月16日,共19页;
  补充证据2: CN94102064.9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9日,共8页;
  补充证据3: CN8510664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7年2月18日,共15页;
  补充证据4:JP昭60-146457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85年8月2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补充证据5:US5306580A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6日,及中文译文共20页;
  补充证据6: US5279905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8日,及中文译文共8页;
  补充证据7:《中级电镀工工艺学》,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一版,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21页,复印件共3页;
  补充证据8:《日本电镀指南》,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5年10月第1版,封面、首页、版权信息页、第93页,第107页,第125页,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9:《电镀手册》上册,第2版,国防工业出版社,1997年7月第二版,封面、版权信息页、第281页、第309页,复印件共4页;
  补充证据10:2007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表共2页,专利权人陈述,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合议组当庭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上述10份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补充证据1-6,专利权人认为它们都是专利文件,不应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针对补充证据7-9,第一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它们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为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但不能作为给出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启示的公知常识。
  针对补充证据10,专利权人认为不是第一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记录。
  关于上述10份补充证据,合议组当庭明确给予专利权人10天答辩期,如果10天之内未答辩,则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iii、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针对本案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放弃。
  iv、双方当事人就证据A4的中文译文达成一致:译文第2页第1句以“阴极为高表面积的、汞齐化的、胶化的金属锌粉”为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A4译文的其他部分没有异议。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关于补充证据1-10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6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补充证据7-9能够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但是其所披露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采用本专利的电池负极片来解决无汞扣式电池仍存在漏液的问题是公知常识;补充证据10是专利权人在另一无效案件中的陈述,并不能在本案中用作公知常识证据。
  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
  1.针对本专利,第二请求人于2004年4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B1-B3中任意一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JP特开平6-338327A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共10页;
  证据B2:EP0789407A1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8月13日,共16页;
  证据B3:JP特开平5-299093A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2日,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4年4月29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相对于新提交的证据B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证据B4:JP特开平9-283150A 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 年10月31日,共19页。
  证据B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2004
  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B1-B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4年6月7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新专利法详解》,第142-143页、第148-151页以及封面,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该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5月27日和6 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第二请求人,将第二请求人于2004年4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ii、专利权人对证据Bl-B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B1-B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iii、专利权人当庭补交证据5-13、17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并提交了证据7、证据17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第二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对证据7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证据 17 本身是原件予以认可,但对证人的身份表示怀疑,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专利权人没能提供其它证据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共3页;
  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首页、第13-16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首页、版权页、第386-387页,第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共6页;
  证据9:《电镀新工艺》版权页、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共1页;
  证据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证据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复印件12页;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4页;
  证据17:电池行业专家王金良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iv、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微型电池》,王知人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81年12月第一版。
  v、证人王金良出庭作证,证明在金属片镀铟之前,必须预镀铜,这是公知常识。
  vi、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Bl-B4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l-4的新颖性、创造性;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解释为“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第二请求人补充提出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l
  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vii、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解释“锰片”就是“二氧化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同样针对本专利的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其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即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A)和证据C2(JP特开平8-203480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即第一至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虽然“负极片”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行的“负极片”是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第5行的“负极片”是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次口头审理确定的范围为准。
  ii、第二请求人当庭补交了10份证据,证明在金属片上镀铜或镀镍是公知常识。这10份补充证据分别如下:
  补充证据1: CN8510975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6年7月16日,共19页;
  补充证据2: CN94102064.9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9日,共8页;
  补充证据3: CN8510664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7年2月18日,共15页;
  补充证据4:JP昭60-146457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85年8月2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补充证据5:US5306580A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6日,及中文译文共20页;
  补充证据6: US5279905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8日,及中文译文共8页;
  补充证据7:《中级电镀工工艺学》,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一版,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21页,复印件共3页;
  补充证据8:《日本电镀指南》,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5年10月第1版,封面、首页、版权信息页、第93页,第107页,第125页,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9:《电镀手册》上册,第2版,国防工业出版社,1997年7月第二版,封面、版权信息页、第281页、第309页,复印件共4页;
  补充证据10:2007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表共2页,专利权人陈述,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合议组当庭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上述10份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针对补充证据1-6,专利权人认为它们都是专利文件,不应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针对补充证据7-9,第二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它们的原件,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后表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认可它们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但认为它们不能作为给出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启示的公知常识。
  针对补充证据10,专利权人认为不是第二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记录。
  关于上述10份补充证据,合议组当庭明确给予专利权人10天答辩期,如果10天之内未答辩,则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iii、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证据9-12、证据17;保留证据5-8、证据1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专利权人明确,证据5-7用于证明传统电池负极盖是3层压制结构、证据8用于证明如果压制特别薄以后容易出现空隙,证据13是索尼株式会社关于碱性电池的专利申请,索尼作为一家世界知名的电池制造公司,都记载了3层压制材料作为负极片的钮扣型无汞碱性电池尚未能投入市场,说明本专利提出的电镀镍和铜的负极片具有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明确,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6、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7没有出版社、出版时间、版权页。
  iv、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可证据B1、B2、B4中涉及到的3层材料是层压结构。
  专利权人认为,第二请求人提交的《微型电池》不是教科书及技术手册,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v、第二请求人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B1-B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公知常识性证据《微型电池》证明了在电池盖中镀铜是一种常见的工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关于补充证据1-10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6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补充证据7-9能够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但是其所披露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采用本专利的电池负极片来解决无汞扣式电池仍存在漏液的问题是公知常识;补充证据10是专利权人在另一无效案件中的陈述,并不能在本案中用作公知常识证据。
  三、第三无效宣告请求
  1.针对本专利,第三请求人于2005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i)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l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ii)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2、证据C3、证据C4 不具备创造性;(i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iv)权利要求2-4 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记载在现有技术中,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共10页;
  证据C2:JP特开平8-203480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共13页;
  证据C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A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共14页;
  证据C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共15页。
  证据C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
  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5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C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共3页;
  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首页、第13-16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首页、版权页、第386-387页,第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共6页;
  证据9:《电镀新工艺》版权页、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共1页;
  证据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证据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复印件12页;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4页;
  证据14:声称是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5:电池行业专家徐平国、高效岳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证据16:专利权人翻译的证据C3的中文译文,共10页。
  200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专利权人委托翻译的证据C3的中文译文,其上加盖有 “ 广州市公证处翻译专用章 ”。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该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及2006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Cl-C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C1、C2 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C3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和第三请求人均坚持各自提交的证据C3译文;
  ii、第三请求人当庭提交《微型电池》和《英汉技术词典》第 167、300、302、690、691 页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微型电池》,王知人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81年12月第一版。
  《英汉技术词典》(缩印本),清华大学《英汉技术词典》编写组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5年9月第一版。
  iii、专利权人当庭未提交证据5、6、8-15的原件。专利权人证人未出庭作证。
  iv、第三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关联性有疑问;认为证据15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专利权人没能提供其它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v、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C4;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证据Cl、C2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Cl 和C2的结合或证据Cl 和 C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vi、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 1 中负极片所指的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基片,和权利要求2所指的是一样的;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同样针对本专利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和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其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和证据C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虽然“负极片”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行的“负极片”是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第5行的“负极片”是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次口头审理确定的范围为准。
  ii、第三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请求人当庭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接受。第三请求人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C1、证据C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C1、C2的结合、证据C1、C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iii、双方当事人对证据C3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合议组指定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C3进行翻译,当事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5日内提交给中专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翻译费用由当事人均摊,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
  iv、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第三请求人对此有异议。
  专利权人明确,证据5-7用于证明三层复合材是压制的;证据8用于证明压制时的铜材较厚,较薄的话就会形成针眼,这样会带来粗糙度;证据13证明在做无汞电池时三层压制的缺点;证据14证明三层复合材的无汞电池粗糙、漏液、不成功;证据15讲到了有关锌空气电池的问题;证据16涉及证据C3的翻译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微型电池》里说的都是有汞电池,不会想到用于解决由于层压所带来的问题,不能认为是解决本专利中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其虽然是公知常识类证据,但是不能作为给出技术启示的公知常识。而且,《微型电池》中公开的镀镍、镀金的作用是为了美观、防氧化,是为了满足特殊地区消费群体,例如印度人、中东人对金的偏好所致。
  v、第三请求人认为证据C1-C3中涉及到的3复合层材料是电镀的,其复合层是电镀层而不是压制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C1-C3中涉及到的3层复合材料是层压结构。
  合议组收到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C3的委托翻译结果。
  四、第四无效宣告请求
  1.针对本专利,第四请求人于2006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i)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D1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ii)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D2、证据D3、证据D4
  不具备创造性;(i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iv)权利要求2-4
  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记载在现有技术中,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D1:JP特开平10-50318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共10页;
  证据D2:JP特开平8-203480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共13页;
  证据D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A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共14页;
  证据D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共15页。
  证据D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6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D1-D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共3页;
  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首页、第13-16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首页、版权页、第386-387页,第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共6页;
  证据9:《电镀新工艺》版权页、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共1页;
  证据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证据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复印件12页;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4页;
  证据14:声称是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5:电池行业专家徐平国、高效岳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证据16:专利权人翻译的证据D3的中文译文,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该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四请求人。
  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D1-D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D1、D2 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D3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和第四请求人均坚持各自提交的证据D3译文;
  ii、第四请求人当庭提交《微型电池》和《英汉技术词典》第 167、300、302、690、691 页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微型电池》,王知人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81年12月第一版。
  《英汉技术词典》(缩印本),清华大学《英汉技术词典》编写组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5年9月第一版。
  iii、第四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证人未出庭作证。
  iv、第四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证据D1、D2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D1 和D2的结合或证据D1 和 D3的结合或证据D3 和D4的结合或证据D2 和D4 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v、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 1 中负极片所指的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基片,和权利要求2所指的是一样的;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同样针对本专利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和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其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和证据C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虽然“负极片”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行的“负极片”是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第5行的“负极片”是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次口头审理确定的范围为准。
  ii、第四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四请求人当庭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次口头审理当庭增加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接受。第四请求人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D1、证据D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D1、D2的结合、证据D1、D3的结合、证据D3和D4的结合、证据D2和D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iii、双方当事人对证据D3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合议组指定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D3进行翻译,当事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5日内提交给中专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翻译费用由当事人均摊,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
  iv、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第四请求人对此有异议。
  专利权人明确,证据5-7用于证明三层复合材是压制的;证据8用于证明压制时的铜材较厚,较薄的话就会形成针眼,这样会带来粗糙度;证据13证明在做无汞电池时三层压制的缺点;证据14证明三层复合材的无汞电池粗糙、漏液、不成功;证据15讲到了有关锌空气电池的问题;证据16涉及证据D3的翻译问题。
  专利权人认为,《微型电池》里说的都是有汞电池,不会想到用于解决由于层压所带来的问题,不能认为是解决本专利中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其虽然是公知常识类证据,但是不能作为给出技术启示的公知常识。而且,《微型电池》中公开的镀镍、镀金的作用是为了美观、防氧化,是为了满足特殊地区消费群体,例如印度人、中东人对金的偏好所致。
  v、第四请求人认为证据D1-D4中涉及到的3层复合材料是电镀的,其复合层是电镀层而不是压制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D1-D4中涉及到的3层材料是层压结构。
  合议组收到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D3的委托翻译结果。
  五、第五无效宣告请求
  1.针对本专利,第五请求人于2006年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i)本专利权利要求 1 相对于证据El
  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ii)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E2、证据E3、证据E4
  不具备创造性;(iii)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iv)权利要求2-4
  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并且记载在现有技术中,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E1:JP特开平10-50318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共10页;
  证据E2:JP特开平8-203480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共13页;
  证据E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A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共14页;
  证据E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共15页。
  证据E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1-E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共3页;
  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首页、第13-16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首页、版权页、第386-387页,第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共6页;
  证据9:《电镀新工艺》版权页、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共1页;
  证据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证据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复印件12页;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4页;
  证据14:声称是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15:电池行业专家徐平国、高效岳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证据16:专利权人翻译的证据E3的中文译文,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该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五请求人。
  2007年3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E1-E3 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E1、E2
  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E3译文准确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和第五请求人均坚持各自提交的证据E3译文;
  ii、第五请求人当庭提交《微型电池》和《英汉技术词典》第 167、300、302、690、691
  页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使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微型电池》,王知人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81年12月第一版。
  《英汉技术词典》(缩印本),清华大学《英汉技术词典》编写组编,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5年9月第一版。
  iii、第五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证人未出庭作证。
  iv、第五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不是新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E4;证据E1-E3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并在……中加入金属以……代替水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
  v、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权利要求 1 中负极片所指的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基片;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同样针对本专利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和第六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其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即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1和证据C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虽然“负极片”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行的“负极片”是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第5行的“负极片”是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次口头审理确定的范围为准。
  ii、第五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五请求人当庭增加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新增加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接受。第五请求人结合其所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E1-E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并认为结合公知常识可以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iii、双方当事人对证据E3的中文译文存在异议,合议组指定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E3进行翻译,当事人应当在口审之日起5日内提交给中专翻译有限公司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翻译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均摊,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承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中文译文。
  iv、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9-12。
  专利权人明确,证据5-7用于证明三层复合材是压制的;证据8用于证明压制时的铜材较厚,较薄的话就会形成针眼,这样会带来粗糙度;证据13证明在做无汞电池时三层压制的缺点;证据14证明三层复合材的无汞电池粗糙、漏液、不成功;证据15讲到了有关锌空气电池的问题;证据16涉及证据E3的翻译问题。
  v.第五请求人认为证据E1-E3中涉及到的3层材料包括电镀和层压结构,是上位概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E1-E3中涉及到的3层材料是层压结构。
  合议组收到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对证据E3的委托翻译结果。
  六、第六无效宣告请求
  1.针对本专利,第六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1-F4中任意一篇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Fl:JP特开平6-338327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共13页;
  证据F2: EP0789407 A1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8月13日,共15页;
  证据F3:JP特开平5-299093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2日,共9页;
  证据F4:JP特开平9-283150A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31日,共19页;
  证据F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该合议组于2007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14-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F1-F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5-13以及证据17。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共3页;
  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首页、第13-16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首页、版权页、第386-387页,第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共6页;
  证据9:《电镀新工艺》版权页、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共1页;
  证据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证据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复印件12页;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4页;
  证据17:电池行业专家王金良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2007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六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Fl-F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Fl-F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ii、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证据17的原件,第六请求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对证据17本身是原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专利权人没能提供其它证据的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iii、证人王金良出庭作证,证明在金属片镀铟之前,必须预镀铜,这是公知常识。
  iv、第六请求人当庭提交《微型电池》作为公知常识使用,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其原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微型电池》,王知人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81年12月第一版。
  v、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解释为“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
  vii、第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Fl-F4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viii、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解释“锰片”就是“二氧化锰”。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该合议组于2007年4月23日作出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中,将本无效宣告请求与同样针对本专利的第一至第五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审理。其决定的理由主要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即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A)和证据C2(JP特开平8-203480A)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该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无效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案合案审查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2)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3)“负极盖”应指“铁片或不锈钢片”。虽然“负极片”这一术语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唯一明确的内涵,说明书第2页第3段第1行的“负极片”是指“单层结构的金属片”,第5行的“负极片”是指“在已经电镀铜或镍的金属片上电镀铟或锡后的产物”,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后,可以毫无疑义地区分其在说明书不同位置的涵义。“电池负极片”是指“已电镀镍或铜的金属片”。鉴于原审判决及第9684号决定对“电池负极片”涵义的错误认定影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价,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继续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关于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本次口头审理以上次口头审理确定的范围为准。
  ii、第六请求人当庭补交了10份证据,证明在金属片上镀铜或镀镍是公知常识。这10份补充证据分别如下:
  补充证据1: CN85109759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6年7月16日,共19页;
  补充证据2: CN94102064.9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4年11月9日,共8页;
  补充证据3: CN8510664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87年2月18日,共15页;
  补充证据4:JP昭60-146457A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85年8月2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补充证据5:US5306580A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26日,及中文译文共20页;
  补充证据6: US5279905美国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4月18日,及中文译文共8页;
  补充证据7:《中级电镀工工艺学》,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10月第一版,封面、版权信息页及第21页,复印件共3页;
  补充证据8:《日本电镀指南》,湖南科学技术出版社,1985年10月第1版,封面、首页、版权信息页、第93页,第107页,第125页,复印件共6页;
  补充证据9:《电镀手册》上册,第2版,国防工业出版社,1997年7月第二版,封面、版权信息页、第281页、第309页,复印件共4页;
  补充证据10:2007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审记录表共2页,专利权人陈述,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合议组当庭将第六请求人提交的上述10份补充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并当庭明确给予专利权人10天答辩期,如果10天之内未答辩,则以当庭发表的意见为准。
  iii、第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案完全相同。
  iv、专利权人明确,其除未提交证据4之外,其他意见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案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关于补充证据1-10专利权人认为:补充证据1-6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补充证据7-9能够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但是其所披露的内容并不能证明采用本专利的电池负极片来解决无汞扣式电池仍存在漏液的问题是公知常识;补充证据10是专利权人在另一无效案件中的陈述,并不能在本案中用作公知常识证据。
  七、第七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第七请求人于2007年4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i)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G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ii)权利要求l-4相对于证据G1与G2中公开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iii)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iv)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v)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Gl:JP特开平10-50318A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共10页;
  证据G2:《微型电池》,王知人编著,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1981年12月第一版,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9-21页复印件,共4页。
  2007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认为上述请求是恶意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
  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7月3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i)证据Gl和证据G2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二款、第3款的规定;(ii)第七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5:《 HANDBOOK OG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部分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首页、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共3页;
  证据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首页、第13-16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德庆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包括《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封面、版权页、第386-387页,第390-391页的复印件,并证明该复印件与中国物资出版社的《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原件相符;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德庆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包括《电镀新工艺》封面、版权页、第61页的复印件,并证明该复印件与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的《电镀新工艺》原件相符;
  证据18-1:《简明电镀工手册》,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9月,封面、版权页、前言页、第132、13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18-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其中包括《简明电镀工手册》封面、封底、扉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及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并证明该复印件与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的《简明电镀工手册》原件相符;
  证据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复印件12页;
  证据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共4页;
  证据17:电池行业专家王金良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12-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i、合议组首先明确对本案的审理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中对负极盖、电池负极片以及负极片作出的三个认定的基础上进行。
  ii、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4月22日寄交和2007年7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给第七请求人,并明确第七请求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10天之内可以提交答辩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以口头审理中的意见为准。
  iii、第七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G1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证据G1结合G2评价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26条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iv、专利权人对证据G1、G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G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v、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7。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证据8’、证据18-1、证据18-2的原件。请求人对证据7、证据8’、证据18-1、证据18-2、证据12、证据13、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明确,证据5-证据7用于证明三层复合材是压制的;证据8’用于证明压的容易形成针孔;证据9’用于证明高院认定的事实;证据18-1、18-2用于证明黑色金属上镀铟要先预镀一层,效果比较好;证据12用于证明高院认定的事实;证据13用于证明在本专利出来以前采用压制结构,三层压制存在漏液缺陷,还不能投入使用。
  vi、专利权人的证人王金良出庭作证,证明扣型电池电池电镀金或镍的情况。
  vii、第七请求人认为证据G1是中涉及到的3层材料包括电镀和层压结构,是上位概念。专利权人认为证据G1中涉及到的3层材料是压制结构。
  在上述审理基础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56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鉴定事项为: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的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否是引起电池漏液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否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
  针对这一鉴定事项,本院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如下三份鉴定材料:鉴定材料1为《微型电池》节选复印件,含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P19-P22,P37-P42);鉴定材料2为《HANDBOOK OF BATTERIES》(《电池手册》)节选复印件,含封面、版权页、第二版说明页、正文、附件1(部分译文);鉴定材料3为《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节选复印件,含封面、正文。上述鉴定材料均为当事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鉴定组认为上述鉴定材料中披露了如下相关技术内容:
  1、关于含汞电池。鉴定材料1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的负极是由锌粉做成,加入百分之几的氧化汞;含汞电池的电解液是用氢氧化钾或氢氧化钠与蒸馏水配制。鉴定材料2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的阴极为汞齐化的金属锌粉,整个体系用氢氧化钾或氢氧化钠电解质润湿。鉴定材料3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的负极由汞齐化的锌粉制成,电解液为KOH。
  2、关于早期电池盖。鉴定材料1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盖是由薄钢板冲制而成的,然后镀镍或镀金。
  3、关于改进型电池盖。鉴定材料1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盖采用由镍、不锈钢、紫铜复合轧制而成的复合金属带制造。鉴定材料2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盖由三层金属片压制而成:外表面是镍保护层,中间是钢层,与锌直接接触的内表面为高纯铜或锡。鉴定材料3披露如下信息:电池盖用铜、不锈钢、镍三层复合带由机械方法引伸制成。
  4、关于含汞电池的漏液。鉴定材料1披露如下信息:碱性电池的漏液碱性电解液的现象,亦称爬碱;至今世界上没有一家电池厂敢于保证制造出来的钮扣电池百分之百地不爬碱;一般说来有三个因素引起爬碱,第一是物理因素,第二是化学因素,第三种因素是电池电压所引起的电解作用。其中化学因素是微型碱性电池泄漏的最本质最严重的因素。
  5、关于克服含汞电池漏液的手段。鉴定材料1披露如下信息:现有克服爬碱的办法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缓爬碱的速度,尚不能真正根治爬碱;其中介绍了四种“已获得实际效果的克服爬碱的方法”,其中第二种就是:“采用由镍、不锈钢、紫铜复合轧制而成的复合金属带电池盖,可以减缓负极爬碱速度”。鉴定材料2披露如下信息:整个垫圈表层可涂上密封剂,以改善垫圈之密封作用,避免电液渗漏。鉴定材料3披露如下信息:壳体与盖之间用密封圈隔开,起密封作用。
  鉴定组注意到,在上述各鉴定材料中,没有出现与上述归纳相矛盾的内容。
  在上述鉴定材料所披露的信息的基础上,鉴定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克服含汞电池漏液问题时,通过阅读鉴定材料1,获知“四种已获得实际效果的克服爬碱的方法”,其中包括采用由镍、不锈钢、紫铜复合轧制而成的复合金属带电池盖的方法,结合鉴定材料2、3中披露的多种材质近似的复合金属带等内容,能够受到启发,得到指点,有动机在其中选择采用改进型电池盖取代早期电池盖的技术手段,来取得减缓负极爬碱速度,克服含汞电池漏液的技术效果。基于上述判断,采用“改进型电池盖取代早期电池盖”这一技术手段即能够取得“减缓负极爬碱速度”的技术效果,在鉴定材料中已有启示,进而可以推知,三份鉴定材料结合也给出了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的技术启示。
  最终,鉴定组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
  另查,第一请求人中的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已于2008年12月15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第1356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在第13560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主要体现为该决定中的如下表述,“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当需要在负极集电体上电镀铟从而抑制氢气产生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层压结构的负极集电体容易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同时现有技术给出了‘在镀铟之前,最好在钢铁上镀铜’的明确启示的情况下,很容易想到避开压制的方式而采用电镀的方式在不锈钢层上获得更平滑的铜表面,以防止漏液发生。也就是说,当面临层压结构容易发生错位这个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利用钮扣电池制造领域常用的‘电镀’方式,采用在不锈钢片上电镀镍层或铜层替代现有技术的层压结构,从而获得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上述表述体现了如下逻辑关系: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对比文件中镍或铜层与不锈钢层之间系采用层压方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则采用的是电镀方式。因对比文件中公开的层压结构具有容易使负极集电体产生错位从而导致漏液的技术问题,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技术方案时会想到应解决这一技术问题。因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启示,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这一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采用电镀的方式替代这一层压结构以解决漏液问题。鉴于此,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并结合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判断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评述是否正确,其关键在于判断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是否确实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的产生。即只有在足以认定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产生时,被告的上述分析才具有合理基础。
  本案中,鉴于鉴定机构依据在先的三份公开出版物已认定,“1、早期含汞电池所使用的‘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电池负极部件),是引起电池泄漏的因素之一。2、使用由镍、不锈钢、铜复合轧制而成(即具有层压结构)的复合金属带制造的电池盖取代‘用薄钢板冲制而成,然后镀镍或镀金’电池盖,是含汞电池克服漏液问题的一项有效手段”,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这一结论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层压结构相对于电镀方式而言并不更容易导致漏液情况的产生,反而是电镀方式相比层压方式更容易产生漏液情况。由此可知,被告在第13560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所采用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据此,被告无法以此为依据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在此基础上,鉴于第13560号决定中对于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评述均是以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为基础,因此,在被告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缺乏合理基础的情况下,其对于权利要求2、3、4的创造性评述亦缺乏合理基础。据此,第13560号决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13560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560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宁 勃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二 ○ 一 ○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杨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