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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423号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丽。
  委托代理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玉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王方云。
  原告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154号《关于第3323318号“百圆里baiyuan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154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有利害关系的王方云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方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4154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百圆公司就第3323318号“百圆里baiyuanl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其理由如下: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370910号“百园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19476号“百圆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者注册是否侵害了百圆公司的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为“百圆里baiyuanli”,显著部分为“百圆里”,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不大,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百圆公司的商号不同,不易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适用未构成《商标法》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百圆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仍不能证明百圆公司的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属于《商标法》十三条所指情形。
  百圆公司提交的法院判决书内容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相关依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衬衫、裤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百圆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装)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仍构成类似商品,两个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百圆里”与百圆公司的商号“百圆”在发音、外形和含义等方面综合比较仍旧构成近似,该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广为公众知晓,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百圆公司的商号权,第4154号裁定相关认定错误。综上,百圆公司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第4154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与百圆公司的商号并不相同,不易导致混淆误认。同时,百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第415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百圆公司请求本院判决维持第4154号裁定。
  第三人王方云未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王方云于2002年9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2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其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衬衫;裤子;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百圆公司于1998年12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3月7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裤子;成品衬里(服装部件);服装口袋。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期限截止至2020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见下页图)由百圆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服装;裤子;成品衬里(服装部件);服装口袋;衬衣;成品衣;茄克(服装);T恤衫。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4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后,百圆公司针对该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过审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6200号商标异议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百圆公司引证的“百园”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局依据《商标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百圆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8年9月26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还与百圆公司的知名商号构成近似。百圆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百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百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注册证和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
  2、山西省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百圆公司成立于1998年,已经成为服装行业规模较大的特许经营商,截止于2004年,其已在全国发展了700余家连锁店,其“百圆”商标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引证商标一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其“百圆裤业”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为2003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该公司的“百圆”已经成为知名商品(服务)特有名称。
  3、百圆公司于2001年3月11日在《山西工人报》第5版发布的广告;于2001年5月16日发表在《生活晨报》第15版《商海观潮》栏目中的《滚滚商海
  谁主沉浮-记山西百圆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建新》的文章;百圆公司与北京梓人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于2001年4月17日的广告合同,该合同约定2001年4月23日至2001年5月22日在中央电视台发布关于“百圆服装”的广告;百圆公司与太原路阳广告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于2001年7月25日的广告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2001年8月10日至2001年9月30日发布“百圆裤业”电视广告;百圆公司的广告宣传册。
  4、百圆公司获得的由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颁发的“中国裤装市场售后服务满意第一品牌”的荣誉证书,百圆公司的“百圆系列裤装产品”于2004年12月8日获得的由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重点推广单位)”证书,百圆公司获得的由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04年5月、2005年5月、2006年4月颁发的“2003、2004、2005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证书。
  5、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百圆公司的第3234535号“百圆裤业”商标在该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的(2007)长中民三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6、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5月22日出具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证书。
  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的(2006)二中民终字第029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北京百圆城服装有限公司使用的“百圆城”标识侵犯了百圆公司拥有的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使用“百圆城”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向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王方云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总第1168期《商标公告》中进行了公告送达,王方云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答辩。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第4154号裁定。百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4154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百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商标法》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被予以核准注册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也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未对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评述。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商品为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和皮带(服饰用),两个引证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裤子等。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为人们的日常穿戴物品,其在功能、用途等因素上均相同或相近,上述商品亦被经常同时销售,因此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商品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被核准注册不符合《商标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百圆”商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为“百圆里”,和原告的商号“百圆”尚有一定区别。其次,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仅有两份广告合同、一份发表于报刊上的广告以及一篇关于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文章的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商号“百圆”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经过相当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中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4154号裁定的部分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4154号关于第3323318号“百圆里baiyuan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针对第3323318号“百圆里baiyuanli”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殷 悦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