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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德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案

信息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10号

  原告邢德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建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员。
  原告邢德海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2504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德海,被告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梅、毛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针对原告的名称为“内循环水轮动力装置”的200820126088.1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作出驳回决定后,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鉴于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未修改申请文件,因此本次复审通知书将以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即原告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益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查,原告提出一种无外动力、水轮内循环动力装置,该装置“利用水的重力、流动、浮力特性,在圆形轮体上造成偏重,以内循环维系偏重,以水的重力为动力实现转动”。其要求保护的内循环水轮动力装置的主要结构是“安装在机架上,可以上下周转的轮体”其外周是个大水囊,囊腔内设隔门———浮叶门,囊腔外侧设肋板,轮体的上部有脱钩和解钩装置,轮体机架上装有夹紧滚轮。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该装置的原理是利用一种方法使整个轮体保持偏重,利用偏重边自然下沉产生重力势能做功,从而带动轮体的转动,具体技术方案是利用一个在轮体周围设置的装满水的水囊,通过囊腔外部的肋板的挤压作用使得轮体的周边水量出现偏重———轮体的12点至3点的1/4段为偏重位段,其余的1/4段为减重位段;并利用水囊内部的若干个浮叶门及隔的相互配合作用,控制水囊内隔得压强变化,从而造成隔之间出现压强差,实现水的流动。对此被告认为,对任何能量保持守恒的封闭系统而言,能量不再守恒的原因必然有外界能量的介入,在该装置中,在轮体固定,水装满(留有流动余地)水囊的最初时刻,由于外力对轮体做功(比如采用制动装置等手段使轮体在装满水之前固定不动)使轮体整体预先处于偏重状态,之后,撤去外力使得整个轮体处于自由状态的瞬间,偏重位段的部分水在重力作用下出现向下流动的趋势;但是,由于偏重位段最下一对肋板处夹紧滚轮的挤压作用,水囊的横截面由长方形变为三角形,水流的横截面积较小,水的流动必然会受到很大的阻力的作用,因此,如果水的向下流动产生的重大势能足以克服上述阻力的作用,即动力大于阻力的情况下,偏重位段的部分水的重力势能一部分会转变为减重位段的水的重力势能,使得减重位段的水克服重力上升,轮体在水流的带动下可能产生转动。但由于偏重位段最下一对肋板处夹紧滚轮一直处于挤压状态,使得该处持续存在阻力,因此,对于该装置而言,如果没有后续的外界能量输入,最初的由于外力作用使得轮体出现偏重,偏重导致的重力势能做功产生的能量会使整个装置内部存在的、不可避免的阻力(包括挤压滚轮处的摩擦阻力,装置内部其余构件的摩擦阻力,水流阻力,浮叶门与水之间的摩擦阻力等等)消耗殆尽,也即即使轮体一直处于偏重的自由状态,但如果没有外力持续做工,轮体最终会停止转动,也即最初的动力最终会被持续的阻力“消耗”完毕。所以,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声称的在无外来动力的情况下就能维持装置持续运转,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益效果,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在意见陈述书中通过分解示意图示意:将“U”型管隔断后,水面会出现一上一下的运动状态。对此,被告认为,原告借以说明问题的上部开口的U形管相当于一个连通器,连通器的原理是:连通器中的同一种液体在不流动的情况下,液面会保持相平。对于连通器内部的静止的液体而言,同一深度处,液体对各个方向的压强都相同。原告将连通器中的水隔为两部分后,对于隔断处的水的压强没有任何变化,因此粗细两端的水面必然会始终保持相平的状态,而不可能出现一上一下的运动状态。原告认为将该连通器的粗细两端隔开后,“形成2000斤的独立个体”,再将该个体放在隔开前的位置上,“它会像重砣一样压下去”,从而使得另一侧水位上升,但其“像重砣一样压下去”的动力来源是将2000斤的独立个体“再放”在隔开前的位置上时外力做的功。因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为本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该内循环水轮动力装置是以水的重量为动力装置,动力来自装置中的水,“能量储备,循环利用”是该装置的发明点,并不违背能量守恒,装置中的每个环节符合自然规律。水的特性是自然找平,轮体转动缓慢,水流阻力与该装置的动力相比很小,阻力和动力是稳定的比例关系;轮子的偏重始终存在,即两侧重量永不平衡,轮子的轮动不会自行停止,因此该装置依靠动力做功,是重力的重复利用,与违反科学原理的永动机有本质区别,符合能量守恒定律。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对原告“内循环水轮动力装置”作出重新处理,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观点,认为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0820126088.1、申请日为2008年6月26日、名称为“内循环水轮动力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本申请申请人为邢德海。
  经初步审查,国知局原审查部门以权利要求1-1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于2009年5月22日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原告于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说明书第1-6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中指出:该实用新型申请提出一种无外动力、水轮内循环动力装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利用水的重力、流动、浮力特性,在圆形轮体上造成偏重,以内循环维系偏重,以水的重力为动力实现转动”,但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内容违背了有关能量守恒的自然规律,其缺陷在于:重力不是一种能源,使物体的重力势能增加需要外界做功;水轮中的偏重最终将会达到平衡状态,水轮也就不能继续转动;另外挤压水囊中的水使其流动也需要消耗能量。因此,由于存在摩擦阻力、流体流动的阻力、能量转换效率等问题,该动力装置设置的持续不平衡不可能达到,该动力装置将会停止转动。因此,本申请认为该动力装置将会持续转动实质上凭空创造了能量,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益效果,因此本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复审请求。原告认为:该内循环水轮动力装置是以水的重量为动力的动力装置,动力来自装置中的水,“能量储备,循环利用”是该装置的发明点,并不违背能量守恒,装置中的每个环节符合自然规律。水的特性是自然找平,轮体转动缓慢,水流阻力与该装置的动力相比很小,阻力和动力是稳定的比例关系;轮子的偏重始终存在,即两侧重量永不平衡,轮子的轮动不会自行停止,因此该装置依靠重力做功,是重力的重复利用,与违反科学原理的永动机有本质区别,符合能量守恒定律。原告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形式审查合格后,被告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原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将本案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认为:重力并不是一种能源,使物体的重力势能增加需要外界做功,由于能量转换效率问题,该装置一侧物体所具有的重力势能并不能全部转移给另一侧物体,在没有外界能量供给的情况下,将会停止转动。因此申请人认为的一侧永远比另一侧重,周而复始旋转的情况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被告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实用新型请求保护的装置中,利用一种方法使整个轮体保持偏重,利用偏重边自然下沉产生的重力势能做功,从而带动轮体的转动,但对于该装置而言,如果没有后续的外界能量输入,最初的由于偏重导致的重力势能做功产生的能量会被整个装置内部存在的、不可避免的阻力消耗殆尽,轮体最终会停止转动,因此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所称的在无外来动力的情况下就能维持装置持续运转,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致使其方案不能在产业上应用并产生有益效果,因此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于2010年2月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原告主要强调:该“装置”的动力来源于偏重位段水的容量,水的容量不变,偏重位段水的重量也就不会变,动力就稳定不变,保证了动力始终大于阻力;针对复审通知书中指出的问题,原告通过示意图示意:将“U”型连通器隔断后,水面会出现一上一下的运动状态;使轮体的偏重是整个装置的动力,其来源于轮体之内,不是外力作用。
  被告经审查,于2010年7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了国知局的驳回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关于审查文本的认定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书、本申请文本、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院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及原告针对被诉决定无异议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关于修改前后《实施细则》的适用问题。
  2009年12月30日修改的《实施细则》已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修改前及修改后《实施细则》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并于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上述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上述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本申请是否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如果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则该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涉及动力装置的原理在于利用一种方法使整个轮体保持偏重,利用偏重边自然下沉产生重力势能做功,从而带动轮体的转动。将该装置视为一个封闭的系统,该系统的初始能量来源于将轮体整体预先处于偏重状态的外力。之后,在整个装置的运行期间,水囊的横截面会由长方形变为三角形,水流的横截面积较小,水的流动必然会受到很大的阻力的作用,且由于偏重位段最下一对肋板处夹紧滚轮一直处于挤压状态,使得该处持续存在阻力。因此,对于该装置而言,如果没有后续的外界能量输入,最初的由于外力作用获得的初始能量会被整个装置内部存在的、不可避免且持续的阻力消耗殆尽。所以,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所声称的在无外来动力的情况下就能维持装置持续运转,显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
  此外,原告借以说明问题的上部开口的U形管相当于一个连通器,依据连通器的原理,粗细两端的水面必然会始终保持相平的状态。原告主张通过将该连通器粗端隔开后形成的2000斤的独立个体再放在隔开前的位置上,可以使得水面出现一上一下的运动状态,但此时整个系统的能量来源为将该独立个体放在相应位置上的外力。故被告认定本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04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邢德海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  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  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