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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兰尼·斯比尔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信息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发布日期:2012-09-2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高行终字第1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兰尼·斯比尔斯,美国公民。
  监护人安德鲁·M·沃勒特,财产管理人。
  监护人詹姆斯·P·斯比尔斯,财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娟娟,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杏英,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86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2月15日,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委托代理人胡洪亮、王红欣,原审第三人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益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第1713409号“布兰妮Britney ”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益盛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提出在第25类服装、衬衫、套服、外套、制服、大衣、裙子、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第807期《商标公告》上。
  布兰尼·斯比尔斯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6年2月27日,商标局以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布兰尼·斯比尔斯在先姓名权的侵犯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0116号裁定(简称第00116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益盛公司不服第00116号裁定,于2006年3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益盛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没有假冒布兰尼·斯比尔斯身份实施不正当行为,或干涉其姓名权的行使,因此布兰尼·斯比尔斯认为益盛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权没有事实依据。布兰尼·斯比尔斯没有合法的商标所有权,商标与姓名有本质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发生混淆。布兰尼·斯比尔斯只在流行歌坛上小有名气,面对的是一群特殊的消费群体,其不具有很广泛的知名度,不应享受特权,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布兰尼·斯比尔斯答辩称:布兰尼·斯比尔斯是当今美国著名歌星,受到美国及世界许多国家听众的喜爱。布兰尼·斯比尔斯已将其姓名作为商标在中国多个类别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与其名字完全相同,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姓名权、商标权和名誉权。双方商标的使用商品相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布兰尼·斯比尔斯姓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有很高知名度,其有理由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假借其姓名来欺骗消费者。益盛公司的行为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布兰尼·斯比尔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布兰尼·斯比尔斯注册的相关商标的情况。2、布兰尼·斯比尔斯知名度证据。其中大部分或为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3、其他相关证据。
  2009年7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18096号《关于第1713409号“布兰妮Britney”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8096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一、布兰尼·斯比尔斯申请注册的多个“BRITNEY SPEARS”商标注册申请日皆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二、布兰尼·斯比尔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十三条所指情形。三、布兰尼·斯比尔斯对其姓名享有姓名权,但是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损害,应以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其姓名相同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给其姓名权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为要件。布兰尼·斯比尔斯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姓名“BRITNEY SPEAS”或其中文翻译“布兰妮·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姓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给布兰尼·斯比尔斯姓名权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布兰尼·斯比尔斯主张其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布兰妮Britney
  ”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依照《商标法》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布兰尼·斯比尔斯不服第18096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布兰尼·斯比尔斯对其姓名“Britney Spears”拥有合法的姓名权,第18096号裁定未对其拥有的合法权利给予应有的保护,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被异议商标与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姓名完全相同,明显属于盗用、假冒其姓名的行为。由于布兰尼·斯比尔斯是世界著名歌星,在世界范围内都享有很高知名度,所以被异议商标利用布兰尼·斯比尔斯姓名来进行商业活动获取利益的企图更加明显,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势必给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声誉及经济利益带来损害,所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明显的侵犯布兰尼·斯比尔斯姓名权的行为。二、第18096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未与布兰尼·斯比尔斯建立起对应关系,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损害的理由有悖客观事实。布兰尼·斯比尔斯是世界流行歌坛的巨星级人物,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可否认。在被异议商标提出申请时,其已经红遍了欧美歌坛,在中国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本身即证明了其当时在中国的知名度。三、第18096号裁定助长了带有明显侵权性质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不仅违背了相关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而且将导致抢注名人姓名为商标的恶意行为的泛滥,不利于建立公平公正的良好社会经济秩序,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对名人姓名权和名人通过自身努力成名后其姓名在商业化社会中所蕴蓄的巨大商业价值提供有效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18096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1809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益盛公司认为第18096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布兰尼·斯比尔斯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8096号裁定。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布兰尼·斯比尔斯提交了两组补充证据: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加盖“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专用章”的检索报告及相关资料打印件,其中涉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关布兰尼·斯比尔斯的报纸报道10篇,期刊文献1篇,用以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知名度。2、百度网站关于“BRITNEY”搜索结果的前10页,用以证明“BRITNEY”与布兰尼·斯比尔斯现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布兰尼·斯比尔斯认可对在先姓名权以外的事实没有争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通常情况下,当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商标时会自然联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认为该商标或该商标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与该人有关联时,才有可能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故在判断某一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时,应当考虑该姓名权人的知名度,且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布兰尼·斯比尔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布兰尼·斯比尔斯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或为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布兰尼·斯比尔斯姓名“BRITNEY SPEARS”或其中文翻译“布兰尼·斯比尔斯”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布兰妮”或“Britney”与布兰尼·斯比尔斯姓名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布兰尼·斯比尔斯或者与布兰尼·斯比尔斯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布兰尼·斯比尔斯基于其姓名权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第18096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96号裁定。
  布兰尼·斯比尔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96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国法律对于本国公民的姓名权保护并没有附加知名度的条件。如果被异议商标明显针对外国人的姓名权,即使用人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完全可以认定该使用行为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应当是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标准,而不是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应当给予保护的标准。对于权利人姓名的知名度所考虑的时期不应当限制在商标申请日前,只要商标可能获准注册和使用之前,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应在考虑范围内。2、益盛公司时期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姓名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知名度是判断争议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的因素之一。3、商标注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区分产品来源,保护消费者利益。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违反了《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益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第00116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96号裁定、布兰尼·斯比尔斯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分别为国家图书馆、首都图书馆、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证明,用以证明“BRITNEY SPEARS”及其中文译名“布兰尼·斯比尔斯”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益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上述证据不是第18096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不能用以评价第18096号裁定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商标法》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应当是指除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外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姓名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于该姓名权人或与该姓名权人产生关联,才会给该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会损害他人姓名权时,应当以该姓名权人在先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前提。另外,判断相关民事权利及权益相对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为在先权利的时间点应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0年11月20日之前,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姓名及其中文译文“布兰尼·斯比尔斯”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否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将“布兰妮”或“Britney”与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姓名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对此,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负有举证责任。从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看,大部分为其自行制作,或来源于中国大陆地区以外,或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以后。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姓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在本案诉讼阶段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这些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作出第18096号裁定的依据,不能用以评价第18096号裁定的合法性。另外,即使考虑上述证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亦较弱,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姓名及其中文译文“布兰尼·斯比尔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布兰妮”或“Britney”与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姓名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故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或者与其具有一定的联系,对其姓名权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96号裁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势必损害消费者利益,给上诉人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违反了《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的上诉理由并未在评审阶段及原审诉讼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提出,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096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布兰尼·斯比尔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布兰尼·斯比尔斯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万 迪
                             二○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林